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3民初1795号
原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汽车博物馆南路**院****。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73949P。
委托诉讼代理人:拾珂,女,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铖,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拾珂、谢作铖,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公司备用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起诉日因拖欠备用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909.32元,并保留追诉自起诉日次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权利;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公告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通过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派遣,到原告处担任司机一职,派遣关系至2019年6月6日。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宝兰项目出差为由,向原告申请4万元备用金,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将备用金转至被告账户上。根据公司的《备用金管理制度》规定,备用金借款应在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即刻报销归还,并且备用金挂账期限一般不得超过90天,超过90天的日常备用金借款视为逾期借款。自2018年1月开始,被告矿工长达两个月,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将其退回。原告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催告被告返还备用金,并请求诚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归还公司财务通知书》,但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归还。诚通公司于2018年3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公司的《备用金管理制度》,备用金逾期仍未归还导致累计期限超过180天的,将计收资金占用费。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备用金累计挂账天数为931天,资金占用费共计3909.32元。【资金占用费=超过180天备用金金额×(累计挂账天数-18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0000×(931-180)×4.75%/365=3909.32元】(其中天数以备用金超180日后次日起计算,至备用金全部清偿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对占用原告备用金40000元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909.32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但因资金困难,可以分期偿还,每月还5000元至还清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备用金申请表、银行转账记录、会计凭证、备用金管理制度、手机通话录音(均为加盖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取走40000元备用金及占用费。
证据2、规范公司财务通知书复印件及寄送快递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
证据3、《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复印件、《劳务派遣协议》及告知函复印件、行政事务部一至三月份的考勤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原告于2018年3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务派遣关系。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拖欠原告备用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承担资金占用费,法庭亦予准许。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7日,被告通过诚通公司派遣,到原告处担任司机一职,派遣关系至2019年6月6日。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宝兰项目出差为由,向原告申请40000元备用金,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将备用金转至被告账户。自2018年1月开始,被告矿工长达两个月,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将其退回。原告曾向被告以口头或书面催告退还备用金,并通过诚通公司两次向被告送达《归还公司财务通知书》,但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归还。诚通公司于2018年3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依据公司的《备用金管理制度》规定,主张被告应支付备用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909.32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计算依据、方法以及数额均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资金占用费3909.3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备用金40000元、资金占用费3909.32元,共计43909.3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对原告所诉拖欠4万元备用金的事实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依照原告的《备用金管理制度》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909.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备用金4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390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天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