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B座7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贵州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已有效送达并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建筑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分公司)是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在贵阳设立的分支机构,受全路通信信号公司管理。贵阳分公司的解除行为取得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同意和书面授权,全路通信信号公司自2018年4月起即停止向***发放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保。***知晓全路通信信号公司撤销贵阳分公司、遣散人员的安排,***提交的2018年12月5日的《通知》能证明***已经收到2018年3月29日的《告知函》,***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贵阳分公司其他员工均依据前述公司文件办理了离职手续,***却在两年后称没收到《告知函》,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全路通信信号公司雇佣***的目的即为让其在贵阳分公司履行职责,且***自入职以来一直在贵阳分公司履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二、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未履行工作职务,未向全路通信信号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贵阳分公司已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办公室已停用,人员已遣散,***主张劳动合同存续,其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6日,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在2018年4月以后实际工作的工作记录,例如工作报告、会议纪要、与工作有关的邮件、微信记录等证据。***近两年未向公司主张过工资,却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不符合常理。三、***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即使《告知函》不成立,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22日到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提出,***在2020年1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辩称,一、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与***之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与***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事实上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018年12月,***收到全路通信信号公司让其到北京本部去协调相关事宜,***于2018年12月13日前往全路通信信号公司集团公司处与相关领导协商补发工资、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缴五险一金等具体事宜。全路通信信号公司提出的2018年3月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于证明与***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说法不成立。劳动仲裁庭审中,全路通信信号公司申请陈胜凯出庭作证,拟证明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向***发送了解除的通知,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二、确认劳动关系并不适用于仲裁时效。三、本案中,***申请仲裁的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12月24日入职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此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至2018年12月22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9日,全路通信信号公司贵阳建筑设计分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为因分公司进行调整,该项事宜已于2018年3月8日告知分公司全体员工(发有会议纪要),请尽快清理、交接您现有岗位工作,2018年3月31日为您的劳动合同终止日。***表示一直未收到此告知函。2019年1月16日,该分公司向***发出通知,载明:鉴于贵阳分公司目前的办公用房租赁期已满,现有办公用房于2019年1月10日正式交还办公用房出租人王恒(身份证号略)。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搬离现有办公室,与办公用房出租人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暂时回家办公,并保持通信畅通,待具备新办公场所后再行通知。本通知同步抄送办公用房出租人王恒,请出租人协助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表示该通知由王恒进行转交,在此之前其一直在租用的办公室进行办公至房屋交接,此后即听从全路通信信号公司的安排回家办公。
一审庭审中,全路通信信号公司的员工陈胜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在2018年3月分公司进行改制,将员工进行辞退,其收到公司的委托到贵阳去办理相关手续,因为***是副经理,故告知其到总公司签相关手续,之后***一直未到公司办理手续。分公司现正在办理撤销手续,分公司尚未撤销。
2020年1月2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贵阳市仲裁委)提出仲裁,贵阳市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皆受法律保护。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后又续签了合同至2018年12月22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主张因其公司在贵州建筑设计分公司被撤销,***系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公司委托陈胜凯办理分公司人员裁撤问题,***了解分公司被撤销之事并接到了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其接到通知后解除,***否认接到通知,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因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为全路通信信号公司,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应为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发出,分公司即使得到了全路通信信号公司的授权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并且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管理人员,并未指定***仅在分公司履行相关岗位职责,因此分公司的裁撤并不必然导致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提交的证据,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向其发放通知因房屋租赁到期,故要求其回家办公,等待新的工作地点具备后另行通知,并未告知其被公司裁撤之事,且截至本次诉讼结束前,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仍然未向***发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全路通信信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全路通信信号公司提交一份贵阳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20年11月25日贵阳分公司已经注销完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贵阳分公司是2020年11月25日注销,不排除全路通信信号公司是为了本案而故意注销贵阳分公司,该证据也不是全路通信信号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因为***是与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贵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全路通信信号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3月29日向***发送《告知函》,告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2018年3月8日的《关于通报撤销贵阳分公司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事是明知的。对此,本院认为,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告知函》已送达至***本人,《关于通报撤销贵阳分公司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亦并非是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向***发出的明确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且结合2019年1月16日的《通知》内容,在贵阳分公司办公用房租赁期满后,贵阳分公司仍要求***暂时回家办公,待具备新办公场所后再行通知。据此,全路通信信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路通信信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全路通信信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