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2471号
原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B座7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贵州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卫、陈红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路通信信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订立之初,即委派其负责原告分公司——贵阳建筑设计分公司的管理工作,但该分公司经营不善、业绩欠佳,故原告决定撤销该分公司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在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程序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已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2018年3月31日以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实际工作。而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第二,事实上,被告一直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18年6月,同时还报销了被告2019年2月13日和2019年2月25日的医疗费和差旅费。第三,原告提出的2018年3月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于证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说法根本不成立。第四,陈胜凯是贵州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其作为证人参加了仲裁的庭审,证言不能采信,且陈胜凯在出庭作证时也表明被告是中层干部,无权处理被告的劳动关系,总公司一直未下达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第五,原告称被告没有从事具体工作,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说法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12月24日入职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此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至2018年12月22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9日,全路通信信号公司贵阳建筑设计分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为因分公司进行调整,该项事宜已于2018年3月8日告知分公司全体员工(发有会议纪要),请尽快清理、交接您现有岗位工作,2018年3月31日为您的劳动合同终止日。***表示一直未收到此告知函。2019年1月16日,该分公司向***发出通知,载明:鉴于贵阳分公司目前的办公用房租赁期已满,现有办公用房于2019年1月10日正式交还办公用房出租人王恒(身份证号略)。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搬离现有办公室,与办公用房出租人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暂时回家办公,并保持通信畅通,待具备新办公场所后再行通知。本通知同步抄送办公用房出租人王恒,请出租人协助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表示该通知由王恒进行转交,在此之前其一直在租用的办公室进行办公至房屋交接,此后即听从原告的安排回家办公。
庭审中,原告公司的员工陈胜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在2018年3月分公司进行改制,将员工进行辞退,其收到公司的委托到贵阳去办理相关手续,因为被告是副经理,故告知其到总公司签相关手续,之后被告一直未到公司办理手续。分公司现正在办理撤销手续,分公司尚未撤销。
2020年1月2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贵阳市仲裁委)提出仲裁,贵阳市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皆受法律保护。原告全路通信信号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后又续签了合同至2018年12月22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因其公司在贵州建筑设计分公司被撤销,被告系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公司委托陈胜凯办理分公司人员裁撤问题,***了解分公司被撤销之事并接到了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其接到通知后解除,***否认接到通知,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因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为原告,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应为原告发出,分公司即使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并且劳动合同中确定被告的岗位为管理人员,并未指定被告仅在分公司履行相关岗位职责,因此分公司的裁撤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9年1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向其发放通知因房屋租赁到期,故要求其回家办公,等待新的工作地点具备后另行通知,并未告知其被公司裁撤之事,且截至本次诉讼结束前,原告仍然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