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293号
原告:金源恒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B座16-17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铈程,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B座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金源恒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恒坤公司)与被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恒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铈程,被告全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恒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以1155735.40元为基数,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因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401.62元;请求法院以924588.32元为基数,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因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480.98元;请求法院以754833.98元为基数,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因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518.26元;请求法院以335481.77元为基数,判决被告支付202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因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64.90元,共计172365.7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建铁路天津至秦皇岛通信、信号、牵引供电及电力供电系统集成施工总承包通信子系统数据网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通信设备,约定采购金额为7231033.4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6099320.80元。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建铁路天津至秦皇岛通信、信号、牵引供电及电力供电系统集成施工总承包通信子系统数据网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项下合同金额为1131988元,实际供货1131988元。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供货情况补充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该协议项下合同金额为1155735.4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1155735.40元。上述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设计的设备,原告共计提供设备8387044.20元,乙方共支付7632210.22元,欠付754833.98元。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原告均已于2012年7月前供货完毕,因项目设计变更及业主方概算等原因,于不同日期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又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以及2022年9月27日主动向原告支付货款419352.21元及335481.77元。现被告已经清偿全部本金,故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全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并未对支付批次、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条件等履行问题进行约定。一直以来,都是原、被告协商确认当次应支付的金额,然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支付申请,被告再支付相应的金额。最后一笔是2022年9月,被告收到法院材料后,主动支付335481.77元,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合意,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协议二的所有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4月21日,全路公司(买方)与金源恒坤公司(卖方)签订《新建铁路天津至秦皇岛通信、信号、牵引供电及电力供电系统集成施工总承包通信子系统数据网设备采购合同》,记载:“支付条件:2.2.1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相应支付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2.2.2到货付款:在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且买方收到相应支付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价格的65%。2.2.3验收付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买方收到相应支付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20%,累计支付不超过本合同价格的95%。2.2.4质量保证金:本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买方扣留,质量保证期结束,买方收到相应支付后30日内,向卖方一次支付。
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新建铁路天津至秦皇岛通信、信号、牵引供电及电力供电系统集成施工总承包通信子系统数据网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额为1131988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
2019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额为1155735.40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全路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付款231147.08元,于2021年9月18日付款169754.34元,于2022年4月25日付款419352.21元,于2022年9月27日付款335481.77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金源恒坤公司认为全路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源恒坤公司与全路公司签订的《新建铁路天津至秦皇岛通信、信号、牵引供电及电力供电系统集成施工总承包通信子系统数据网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金源恒坤公司已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涉案铁路已于2013年12月1日全线通车,金源恒坤公司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即2019年7月2日为最终付款期限,本院予以采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金源恒坤公司要求全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源恒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115573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以115573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以92458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以75483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4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以335481.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9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源恒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