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

原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3415号
原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王宪法,经理。
原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2、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损失2027元,以上共计12027元。3、自起诉之日起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3项变更为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卖锅炉一台,货款9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锅炉交付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锅炉报价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卖给被告锅炉一台,货款为9万元。
2、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一份,以证实涉案锅炉于2015年3月10日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3、寿光市荣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一份,证实涉案锅炉根据被告要求安装至寿光市荣野农业发展公司,经使用单位寿光市荣野农业发展公司检验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
4、2019年4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明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宪法手机通话录音一份、2019年10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与王宪法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王明高与王宪法、王金龙与王宪法的通话详情单各一份,以证实134***88的号码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宪法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录音中王宪法认可原告已经将涉案锅炉交付,不能支付价款的原因是被告已经停产以及场地、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处理。
5、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寿光市荣野农业发展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以证实被告的名称由山东新天地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变更为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王宪法、魏春英;寿光市荣野农业发展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更名为山东新大荣野农业发展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魏春英、傅吉英,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荣野农业发展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LHCO.98—0.7—BMF燃生物质蒸汽锅炉1台,价款9万元,原告负责从锅炉制造、安装告知、锅炉安装、组织锅检部门验收、调试直至交付使用一条龙服务。检验标准按国家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标准检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8万元,余款1万元整安装完成,锅检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锅炉,并根据被告要求将锅炉安装在寿光市荣野农业发展公司。2015年3月10日,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该锅炉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出具了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锅炉使用人寿光市荣野农业发展公司共同对锅炉的安装使用进行了检验,寿光市荣野农业发展公司在原告出具的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锅炉价款8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锅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锅炉,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检验、验收等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1万元安装完成,锅检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3月10日就对涉案锅炉的安全性能进行了检验,原告与使用人于2015年3月16日又共同对锅炉的安装使用进行了质量确认,故被告应在2015年3月16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锅炉余款1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款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同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8元,由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纳本院。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山东新天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71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丽
人民陪审员  谭秀苹
人民陪审员  王建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