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

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4732号
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源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424434334。
法定代表人:邢延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67304D。
法定代表人:王明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云飞,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达钢结构)与被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下称合德锅炉)、第三人王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吴永党,第三人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钢结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卖给原告的“燃气蒸汽锅炉”质量不合格,请求退货;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26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言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制造的“合德牌”燃气蒸汽锅炉一套,规格型号WNS4-1.25-Q,计货款132600元;质量标准:按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标准制造;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锅炉本体质保一年,人为操作使用不当除外;结算方式、时间:签订合同付合同全款;被告自收到货款之日起20天内交货;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支付给被告货款132600元。被告将锅炉运抵原告处后,开始安装调试,于2017年12月15日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后,交付原告使用。2018年11月底,原告发现该锅炉的用气量增大,预测可能水垢所致后,即联系第三人到场检查、清洗。清洗期间,第三人发现锅炉内的五根烟管漏水(前烟箱4根,后烟箱1根)。原告便通知被告速派员维修。被告维修人员检查认为,只有3根烟管漏水并予以了更换。因不漏水的烟管上仍附有水垢,第三人用铁管触碰水垢时,烟管随即破损,切割后发现水垢覆盖内的烟管早已严重锈蚀,对此,被告的维修人员倍感无奈,称“没有维修的价值了!”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只得雇人拆下被告的锅炉,并支付了拆卸费15000元,另行购买锅炉予以生产。2019年3月19日,原告对被告提起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2020年4月22日,原告因故撤回起诉,贵院以(2019)鲁0681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综上所述,被告卖给原告的燃气蒸汽锅炉质量不合格,其应当接受退货,返还购货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合德锅炉辩称,检验结论认定涉案锅炉后管板材质不满足涉计要求规定,是因为涉案锅炉使用了Q245R板材制作后管板,但依据2012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020年技术监察规程和山东省特种设备研究院作出的锅炉涉及文件报告,能证明被告制造涉案锅炉后管板使用的Q245R材料符合质量标准。涉案锅炉在同样受到腐蚀的情况下,经鉴定符合国家标准,证明原告使用的水质有问题,水质不合格导致结垢,是涉案锅炉漏水的根本原因,且第三人在清洗涉案锅炉时操作不谨慎是漏水的直接原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锅炉图纸的技术要求中,明确载明锅炉水质应符合国家的工业锅炉水质,原告在明知应当使用何种水质的情况下错误使用不合格的水质,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王云飞述称,制造锅炉所用钢材应严格按照图纸和规程制作,鉴定报告认定涉案锅炉所使用的后管板为不合格产品,那么锅炉也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卖给原告的锅炉,实际是由被告在原告处安装调试,按照被告告知的操作规程进行的操作。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摘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蒸汽锅炉一套,规格型号为WNS4-1.25-Q,总价款132600元。质量标准:按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标准制造;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锅炉本体质保一年,人为操作使用不当除外;合同解除的条件:无;违约责任: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单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其他事项:锅炉手续齐全,节能器由买受人制作,出卖人提供图纸。出卖人提供锅炉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支付给被告货款132600元。被告将涉案锅炉运抵原告安装调试,于2017年12月15日交付原告使用,锅炉图纸中载明的“技术要求”内容为:1、锅炉的设计、制造及验收应执行以下标准:①TSG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②TSGG0002-2010《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③NB/T47034-2013《工业锅炉技术条件》;④GB/T16508-2013《锅壳锅炉》。……4、锅炉水质应符合GB/T1576-2008《工业锅炉水质》。5、锅炉烟尘排放应符合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锅炉本体图载明,后管板的材料牌号为Q345R,材料标准为《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锅炉的用气量增大,联系第三人王云飞到场检查、清洗。清洗期间,第三人发现锅炉内存在烟管漏水现象,原告即通知被告派员维修,维修人员更换了3根漏水烟管后,发现未漏水的烟管也早已严重锈蚀。原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将涉案锅炉拆除。
原、被告双方因锅炉质量是否合格产生分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锅炉烟箱内的烟管、后管板材质是否合格以及烟管、后管板锈蚀破裂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锅炉烟管材质满足设计要求《低中压锅炉用无缝钢管》(GB3087-2008)的规定;锅炉后管板材质不满足设计要求《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的规定。2、锅炉产生严重垢下浓缩腐蚀是导致烟管及后管板锈蚀破裂漏水的原因。其中对后管板材质分析结论为:1#、2#后管板样的化学成分、1#后管板样的力学性能不能满足《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的规定。对涉案锅炉烟管及后管板锈蚀破裂原因分析结论为:锅炉水质不合格,给水硬度严重超标,导致锅炉结垢严重,使烟管、后管板产生严重的垢下浓缩腐蚀,进而贯穿漏水。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锅炉的质量标准约定“按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标准制造”,但锅炉本体图要求后管板的材料标准为《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无约定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可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因此,合同约定应优先于国家标准进行适用,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锅炉后管板的材料应符合《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标准。涉案锅炉虽符合国家标准,但不符合合同约定,仍系被告违约。
合同的解除包括当事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那么本案是否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是本案焦点问题。虽涉案锅炉经鉴定,后管板材质不满足合同约定,但后管板材料由约定的Q345R变更为Q245R,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评审通过,因此,涉案锅炉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能够达到产品所应具有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基本用途。锅炉图纸中明确标明锅炉水质应符合GB/T1576-2008《工业锅炉水质》,但结合鉴定分析及意见,质量合格的烟管也发生了腐蚀漏水,能够确定锅炉的后管板及烟管发生锈蚀破裂漏水的主要原因是锅炉用水水质不合格,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因此本院认为,导致锅炉漏水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并非产品自身缺陷所致。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亦向被告支付货款132600元,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涉案锅炉也已运行将近一年时间。因涉案锅炉现已无法使用,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稳定性,因此本案合同不宜解除,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另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00元,被告莱州合德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5000。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彩凤
人民陪审员  吕美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