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

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7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巨通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32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关于***在巨通公司的工资以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等事实的认定有明显的错误。***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应为3200元,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不愿意续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巨通公司称***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为3200元不属实,***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巨通公司通过银行每月向***支付4000元的工资。巨通公司出具的《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巨通公司,巨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巨通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10月到巨通公司上班。巨通公司与***之间签订有期限从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31日,巨通公司作出《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因合同到期,公司无该同志在职时工种无法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后***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书。
2016年1月25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巨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巨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32000元。巨通公司不服,遂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银行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其2015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巨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细中2015年1月至9月不能体现是发放的工资。巨通公司认为***工资标准为2015年1月和2月为3200元/月,2015年3月至12月为4000元/月。
巨通公司与***均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举示的解除合同书中明确因巨通公司未有***的工种,双方未续签合同。而巨通公司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但并未举示证据。巨通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巨通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巨通公司陈述***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为3200元/月,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为4000元/月,但并未举示证据。***陈述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并举示了银行存款历史明细佐证,其工资标准也较为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
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问题。一审庭审中,巨通公司与***均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于2007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后巨通公司虽改变陈述,但未举示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巨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于2007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巨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在巨通公司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标准以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关于该两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结合本案证据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正当,并无不妥,巨通公司在二审中仅是重复一审的抗辩理由,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剑磊
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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