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

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该判决不是最终判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8765号

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岗镇嘉德大道99号3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7487144G。

法定代表人:漆巨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巨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390261.6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5日,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施工。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同茂大道西段交通设施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巨通公司,原告巨通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2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5日,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补签了《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西段)工程建设交通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现原告巨通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也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现为保护原告巨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1、虽双方约定了在2014年6月1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是该结算金额至今未审计完成,因此付款条件未达到;2、关于***,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按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与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容确定,虽质保期与保修期从字面上理解是有区别的,但是结合总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保修期就是质保期,两者并无区别。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应当驳回原告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巨通公司举示的工程审核认证单电子版、审计工作联系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资料交接单,因证据系复印件,无相关审计单位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巨通公司举示的金额为330万元的发票,虽该证据系原件,但原告巨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票已送达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巨通公司举示的关于要求同茂大道东段、西段交通设施工程款支付的函,因原告巨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证据已送达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巨通公司举示的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收文处理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5日,以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承建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内所有土石方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人行道、照明工程及附属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及相应市政配套附属工程,具体按《招标文件》及施工图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7.11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经发包人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质保金。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3年9月25日,以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为甲方,原告巨通公司为乙方,双方补签《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西段)工程建设交通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巨通公司承接同茂大道西段交通设施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7453600元,最终以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总价下浮12%为结算金额。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甲方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乙方85万元;第二次支付:甲方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100万元(不含第一次支付的85万元);第三次支付:甲方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给乙方,2014年6月1日前甲方未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给乙方的余额部分,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第四次付款:***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为准,质保期内乙方按合同内容完成甲方质保期要求,质保期内未接到甲方维修通知的,质保期满,视为乙方按期履行了质保义务,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

另查明,原告巨通公司具有交通、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壹级资质。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过程中,原告巨通公司陈述,诉请金额包含了5%的质保金,根据原告巨通公司举示的工程审核认证单电子版可知,案涉工程总的工程价款为8227570.23元,下浮12%后为720261.6元,减去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已经支付的485万元,尚欠付2390261.6元。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为485万元,已付款不包含质保金;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与业主方之间就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未审计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西段)工程建设交通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巨通公司具有交通设施安装资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对原告巨通公司要求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应当于2014年6月1日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予以退还。但双方合同亦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最终以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总价下浮12%。现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案涉工程渝北区审计局未审计完毕,故案涉工程工程总价款未确定。双方对案涉工程未结算完毕,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应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亦不能确定,故对原告巨通公司要求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巨通公司要求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未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未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巨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巨通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因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对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正在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申请,因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事由,故对该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10元,减半收取计141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果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