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

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该判决不是最终判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8766号

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岗镇嘉德大道99号3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7487144G。

法定代表人:漆巨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向原告巨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5日,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施工。2014年5月30日,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签订《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东段)工程建设交通设施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巨通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现为保护原告巨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有交通设施分包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第2次付款需待业主单位对外审计完成后一月内支付95%,现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关于***,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按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与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容确定,虽质保期与保修期从字面上理解是有区别的,但是结合总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保修期就是质保期,两者并无区别。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应当驳回原告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巨通公司举示的工程结算书,虽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对该证据上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不对证据上载明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巨通公司举示的发票,虽该证据系原件,但原告巨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票已送达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巨通公司举示的关于要求同茂大道东段、西段交通设施工程款支付的函,因原告巨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证据已送达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巨通公司举示的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收文处理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5日,以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承建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内所有土石方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人行道、照明工程及附属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及相应市政配套附属工程,具体按《招标文件》及施工图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7.11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经发包人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质保金。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4年5月30日,以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为甲方,原告巨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东段)工程建设交通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巨通公司承接同茂大道东段交通设施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包干总价17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造价的60%。第二次支付:甲方待工程对外结算审计完一月内支付乙方工程造价的95%。第三次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为准,质保期内乙方按合同内容完成甲方质保期要求,质保期内未接到甲方维修通知的,质保期满,视为乙方按期履行了质保义务,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

另查明,原告巨通公司具有交通、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壹级资质。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170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巨通公司陈述,诉请的700000元工程款实质包含了工程总造价5%,即85000元的质保金。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为1000000元,已付款不包含质保金;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与业主方之间就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未审计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东段)工程建设交通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巨通公司具有交通设施安装资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对原告巨通公司要求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当中的工程款部分,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需待工程对外结算审计完一月内支付,现工程未对外结算审计完毕,故对原告巨通公司要求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巨通公司提出的双方约定“对外结算审计”系约定不明的意见,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诉讼请求当中的质保金部分,结合双方合同及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双方的质保期应当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现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12日质保期满。另外,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认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向原告巨通公司发出过维修通知,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巨通公司按期履行了质保期义务,质保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0月24日前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应当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给原告巨通公司。现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未包含质保金部分,质保金未予退还,故对原告巨通公司要求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质保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巨通公司要求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工程款未到支付条件,故对工程款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质保金部分,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4日前支付质保金给原告巨通公司,而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巨通公司要求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巨通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因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对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同茂大道)工程正在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申请,因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事由,故对该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质保金85000元,并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360元,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巨通交通安全设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94元,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果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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