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2747号
原告:江西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昌工业园区昌南五路5号1号楼403室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07117E。
法定代表人:孙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俊。
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584145501U。
法定代表人:方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现场负责人:罗燕,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宇,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建科公司”)与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绅达房地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陈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享有740000.00元工程监理费破产债权;2.请求判决支付律师代理费(如有)和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初开始对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住宅(A区)1、2、3、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监理一事进行洽商,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合同和工程形象进度,被告工程部于2019年11月23日审批原告的监理费为578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如期支付,经多次催收也未支付,被告已违约;工程施工继续至2020年1月20日春节放假。节后未接到被告复工通知,参与该项目监理人员(6人)一直在项目上为被告方提供服务。被告管理人2020年7月7日发布破产重组案债权人申报公告,要求申报债权,原告按要求如期如实申报了债权,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是被告责任,被告申请破产重组之前,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时间情况是:1#、2#、3#商业楼孔桩基础工程于2019年1月之前就已破土动工(实际施工是在2018年11月开始),应被告要求,监理工作从2019年1月之前就已开始介入。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6月15日,累计18.5个月,占监理服务期限的77.083%。按时间比例计算相应监理费为:960000.00元/24月×18.5月=740000.00元。管理人一直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直到2021年4月15日,原告才收到管理人于2021年4月8日确认的《债权核查结果通知单》,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120000.00元。原告不认可这一债权核查结果,原告认为,管理人不认真调查研究,置合同法于不顾,对工程建设情况不了解,对原告投入监理人员及其工作不了解,得出不公正结果。原告已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了监理工作,但被告并未履行监理费支付义务,经多次催收也无果而终,且法院同意被告申请破产重组后,给原告带来了诸多麻烦,还得到了管理人不公正的债权核查结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监理费支付方式和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对监理费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专用条款第5.2.1、5.2.2条等克制,本工程监理服务费按照单位建筑面积6.0元/㎡单价,总建筑面积预估160000㎡,总价暂估960000.00元,据实进行计算,实际监理服务费以竣工审计结算总建筑面积为准。工程付款节点为:第一次付款为正负零工程完成支付的20%,第二次付款为主体完成17层支付15%、第三次付款为主体封顶支付15%、第四次付款为外墙装饰完成支付20%、第五次付款为竣工验收的25%、第六次付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满14日内支付5%。且委托人向监理人每次付款前,监理人应向委托人开具对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完成的监理量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单方按照进驻时间占比进行监理费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时对绅达·城市综合体1、2、3、4号楼及地下车位工程进行监理服务,该工程是由四川固元公司施工建设,四川固元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仅为18927.19㎡,原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数量不可能超过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基数,以6.00元/㎡进行计算,及时按照四川固元完成的全部施工量为基数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也只是18927.19㎡×6.00元/㎡=113563.14元,远远达不到原告主张的7400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支持;3.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监理服务的审核材料是单方制作,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也未经被告结算确认,不应采信。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工程监理费计算书、监理日记、安全监理日记、形象进度照片等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监理费计算和支付的依据。综上,就原告已实际完成监理任务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其计算方式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关付款的申请,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监理量的结算。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建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主张740000.00元破产债权符合约定,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合同期限。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件对支付酬金的节点有约定,具体约定在合同的第15页5.2.1条,原告主张按照工期比例计算报酬不符合双方约定;
2.监理费支付申请(核准)表,用以证明表上的载明的监理费57800.00元未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同时根据该核准表可见,双方支付监理费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已经完成的面积结合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计算支付,并不存在原告方所主张的按照服务期限在约定工期的比例计算的监理费;
3.工程监理费中间结算申请函,用以证明原告监理工作履行到位,建设单位领导也是认可的,监理费的计算不是管理人所说的计算方式,管理人的计算是不正确的,毫无依据的。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方争明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此时管理人已经接管了债务人的营业事务,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依照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管理人依法享有的职权,债务人无权作出意思表示,因此方争明的签字不具有任何的合法性。其次,方争明也未认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740000.00元的债权主张,明确表示停工期间的损失另行协商,并报管理人审批,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4.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用以证明管理人不具有专业素质,胡乱认定债权结果。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破产重整受理后,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未经管理人授权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否则将导致债务人出于与债权人之间关系亲疏之别,为债权人提供不正当的协助,最终,严重损害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5.工程照片6张(共3页),用以证明工程进度。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债权破产重组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债权破产重组方案里面的费用是由哪些组成的。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建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根据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A区形象进度,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项目总共施工量仅有18927.19平方米。原告认为管理人是断章取义,不足以证明原告完成的产值是多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对原告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按时间比例计算监理费”等内容为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请结算监理费时提出的结算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方争明虽签署“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停工期间损失另行协商。报管理人审批”,但其并未明示同意原告提出的监理费结算标准,且其最后意见为“报管理人审批”,而管理人并未同意原告提出的监理费结算标准,因此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结合各证据之间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江西建科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住宅(A区)1、2、3、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其中签约酬金:1.本工程监理服务费按照单位建筑面积6.00元/㎡单价,总建筑面积预估160000㎡,即暂估合同价为6.00元/㎡×160000㎡=96万元,据实进行计算,实际监理服务费以竣工审计结算总建筑面积为准。本次签约酬金约(大写):玖拾陆万元整。2.委托人要求监理人提供的附加工作、额外工作的报酬:本工程如果中途停工(停建),停工(停建)期间委托人确需监理人提供相关服务的,经委托人确认后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3.监理人或委托人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款或行政规费,由监理人或委托人各自承担。如果法律规定委托人为监理人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则委托人在扣缴该税款后,将相应扣减支付给监理人的款项额,同时向监理人提供有关完税证明;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及工程品质评价要求应达到本监理合同服务范围内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同等标准或要求;期限:本工程监理期限为自2019年元月1日始(从单栋基础最早破土动工之日起,至监理服务单位所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合同期限为24个月(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后,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协商补偿监理酬金)。其他相关服务期限: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人免费服务3个月至工程备案资料完成(符合相关部门要求)止。
因绅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绅达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黔05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绅达房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黔0521破申2号《决定书》,指定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担任绅达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并于同日发出公告。
2020年7月25日,原告江西建科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申报的监理服务金额为740000.00元。2021年1月8日,管理人作出《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核查确认原告享有普通债权12000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监理费计算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建科公司与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管理人作出的《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中,核查确认原告享有普通债权1200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该债权系以预估建筑面积20000㎡、建筑面积6.0元/㎡单价计算而来,后经核实,实际建筑面积为18927.19㎡。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确认。对于实际建筑面积具体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工程监理人,对工程进度应当明确知晓,其既不认可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实际建筑面积18927.19㎡,亦不同意与被告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确认,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而管理人在债权确认时是以预估建筑面积20000㎡计算监理服务费,应视为原告对管理人在债权确认中预估建筑面积20000㎡的认可。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监理服务费按照单位建筑面积6.00元/㎡单价,暂估合同价为96万元,据实进行计算,实际监理服务费以竣工审计结算总建筑面积为准。管理人进行债权确认时,以建筑面积20000㎡、6.00元/㎡单价确认监理服务费为120000.00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以暂估合同价为96万元为准,按时间比例计算监理服务费共计74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故原告诉请确认享有74万元债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系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未正常进行而对其造成损失,可与被告进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建科工程技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交11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实收5000.00元,由原告江苏省建科工程技术限公司负担;剩余6200.00元,退回原告原告江苏省建科工程技术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海燕
书 记 员 杨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