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鑫工程有限公司

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7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静,系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9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二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包时代广场幕墙工程项目。从项目开始到竣工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已付款为16680126元,但经上诉人核算,已付工程款应为1689758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鑫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答辩时已经提出,并承诺在10个工作日向法庭提供最终核算结论,至今为止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鸿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97917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8979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2016年7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时代广场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分别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时代广场玻璃幕墙、石材幕墙、GRC板幕墙等施工图纸包括的工程内容、建施49、建施50。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合同价款为22000000元。合同中对质量要求、双方责任、材料供应、施工与验收、分包工程计量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拨付至分包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值确定,拨付至结算值95%,留5%的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结清本分包工程款本金。质保期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8578043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668012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9791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提出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核算结论,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897917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791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897917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3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已付款数额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6元,由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