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鑫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小彭门窗店、***与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1855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小彭门窗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丁解三组168号。
经营者:彭小华,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
被告:***,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小彭门窗店(简称小彭门窗店)、***与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鑫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彭门窗店的经营者彭小华、***,被告***均视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彭门窗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2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将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南钢分院康复楼的成品窗户承包给两原告安装,双方约定每平方米70元(含玻璃胶、固定片、发泡剂等),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当支付95%的劳务费。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鑫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鸿鑫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门窗劳务清包协议是事实,对劳务费的数额认可,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解决方案有两个,一是由甲方代付,二是由被告鸿鑫工程公司支付,其没有还款义务,但是会积极帮助协调让甲方代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小彭门窗店、***(乙方)与被告鸿鑫工程公司(甲方)签订《门窗劳务清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鸿鑫工程公司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承包形式:劳务分包(包工);承包范围及特征:7#楼门窗安装,甲方提供工程图纸范围内及甲方现场指定的外窗工程,(外墙窗框安装,玻璃、五金件、调试安装开启窗、打胶、清理);施工工期为20日历天,且必须满足施工进度表中规定的完工时间要求。承包价款:600平米(暂定)外窗面积以每平方米为计量单位(按实计算),合同价格包括施工、安装。(符合规范规定)承包单价为70元(含安装钉、发泡胶、玻璃胶、内外墙体胶、维修质保);付款方式:甲方在单位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95%,工程款5%作为工程施工质量维修金满一年后15日内结清,涉及所有奖罚一并结算。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显示“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仅南京南钢医院项目”字样的印章。
201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南钢医院康复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费714.6平方*70=50022元安装纱窗314片*5=1550元江北医院:18.5平方*70=1290元劳务费总计52866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南京南钢医院院区建筑外立面改造出新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PDF格式文件一份(缺失第6页),该合同于2018年5月3日签订,发包人为南京南钢医院,承包人为被告鸿鑫工程公司,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南京大厂××路××号的南京南钢医院院区建筑外立面改造出新工程交由被告鸿鑫工程公司承包,被告鸿鑫工程公司任命***为驻工地代表,联系电话135××××7334。后经本院至南京南钢医院的关联公司处核实,该份《施工合同》内容与原件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窗劳务清包协议书》、结算单、《南京南钢医院院区建筑外立面改造出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作为鸿鑫工程公司在南京南钢医院工程项目的驻工地代表,拥有鸿鑫工程公司的合法授权。被告***以被告鸿鑫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门窗劳务清包协议书》,两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务后,经被告***确认,被告鸿鑫工程公司尚欠两原告劳务报酬52866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鸿鑫工程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鸿鑫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52886元,本院调整为被告鸿鑫工程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52866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共同偿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鸿鑫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小彭门窗店、***支付劳务费5286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小彭门窗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计561元,由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成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明月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