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鑫工程有限公司

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3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雪,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因与被上诉人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9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二冶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欠付款项数额错误。上诉人目前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692964.11元,而非3657964.11元。2.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耐候胶脱胶的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未能全部解决,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
鸿鑫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鸿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二冶立即给付拖欠鸿鑫公司的工程款996468.89元,并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646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鸿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十二冶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2016年7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二十二冶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和2010年10月10日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分别为沈阳市和平区凤凰大厦项目幕墙工程和沈阳市和平区凤凰大厦项目商场西侧玻璃幕墙、铝板幕墙、LED变更为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195号,分包工程范围分别为沈阳市和平区凤凰大厦项目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扣板幕墙等及沈阳市和平区凤凰大厦项目商场西侧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工程,施工图纸包括的工程内容。2010年4月11日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3,500,000元。10月10日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合同中对质量要求、双方责任、材料供应、施工与验收、分包工程计量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拨付至分包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值确定,拨付至结算值95%,留5%的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结清本分包工程款本金。质保期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鸿鑫公司如约履行合同,2013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凤凰大厦幕墙工程(西侧玻璃幕墙)结算金额为3,182,224元,2017年12月1日经结算确认凤凰大厦项目商场西侧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LED变更为玻璃幕墙结算金额为1,472,209元,上述工程款总计4,654,433元,二十二冶已陆续给付鸿鑫公司工程款3,657,964.11元,尚欠鸿鑫公司工程款996,468.89元至今未付,故鸿鑫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鸿鑫公司、二十二冶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鸿鑫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后,二十二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鸿鑫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十二冶虽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提出的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核算结论,因此对二十二冶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二十二冶应给付鸿鑫公司工程款金额为996468.89元。二十二冶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6468.89元;并向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2元,减半收取7101元,由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一节,因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具体数额,在被上诉人自认已付款数额为3657964.11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应付款数额为996468.89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2元,由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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