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鑫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2020)鲁0民申337驳回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申3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宽,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十六里河英雄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军,经理。
原审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原审被告:毛玉堂,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桓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十六里河英雄山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英雄山供销社)、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毛玉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9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个人陈述、案外人蒋景德的证人证言、***与案外人杨洪涛的录音,以上证据均证明***是由梁衍军招到涉案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能证明***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案工程系英雄山供销社发包给鸿鑫公司,后鸿鑫公司转包给案外人崔宴菲。工程竣工后,梁衍军作为施工单位的经办人在结算审核报告签字。英雄山供销社已向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724051.31元。英雄山供销社和鸿鑫公司提供的支付票据可以充分证明工程款的领款人分别为鸿鑫公司、梁衍军、崔宴菲、济南振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且***收到20000元工程款也系由案外人崔宴菲支付,***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成立并履行,也不能举证证明***欠***工程款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原审被告毛玉堂2017年3月23日为***出具的一份证明和证明出具人毛玉堂陈述其是由***招到涉案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陈述,做出与***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并草率判决***应向***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防水项目是由其实际施工且***当庭不要求毛玉堂承担任何责任,不排除***与毛玉堂恶意串通伪造了证明进行虚假陈述,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系伪造。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不止一次恶意不履行法院判决,采用方式均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拒收应诉通知书、传票、判决等方式逃避审理。本案原审时,因***的逃避行为,导致了本案当前的审理结果。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确是***找到***进行工程施工并与***协商价格;毛玉堂是长期跟随***打工的农民工;毛玉堂是按照***的指示给***出具了结算证明;***始终认为毛玉堂不是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包工头,只是出具结算证明的当事人,需要他到庭说明事实。***作为付出了劳动的实际施工人,其劳动成果理应受法律保护,但***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导致***至今不能拿到应得的工程款。
鸿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在原审期间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梁衍军之间的关系与鸿鑫公司无关。***本次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再审新证据,而且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依据2017年3月23日证明的出具人毛玉堂陈述的其是由***招到涉案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证明上的内容是经过***同意后才出具的,结合***所陈述的该证明中的单价是由***和***商定的事实,认定***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现***以新证据申请再审,但所提交的证据均非再审新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再审主张。其主张毛玉堂出具的证据是伪造的,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大鹏
审判员  林洁华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