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鑫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301执446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执行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出师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载明:限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170元。诉讼费6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1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有2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均为0元。因上述账户均已关户或销户,本院未能冻结成功。

2.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无网络资金开户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奥迪牌轿车一辆、有帕萨特牌轿车一辆、有丰田牌轿车一辆。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认为上述车辆均无处置价值,暂不要求本院进行查封、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济南市山师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毅。

三、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被执行人发放发布悬赏公告。

六、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未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不对被执行人提起自诉,未委托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审计。

2020年12月14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主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货款、诉讼费共计98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货款、诉讼费共计98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凌嘉

书 记 员  石正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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