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长春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2071民初19855号
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圣狮园山新村15号之1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46463XC。
负责人:李春鸿,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雅,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长春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1号大东裕贸联大厦北塔2号1303-130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50962468。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长春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399号(万豪国际商务中心7栋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359177337。
法定代表人:姜凤霞,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诉被告长春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长春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偿还原告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借款本金585766.8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偿清完毕之日止);2.被告***、长春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本就熟识,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认为被告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借钱不还,有违诚信原则,遂向其索要先前借款。被告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然而截至今日,被告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分文未还。被告长春建业公司是被告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长春建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是借款的直接经手人,又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债务加入,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与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李春鸿是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2.李春鸿与***组建了一个设计团队,该设计团队以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认为李春鸿是以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名义投资设计团队,***是以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名义投资设计团队,2014年12月31日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与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就投资设计团队对账后确认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尚欠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585766.88元。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此可见,本案是由李春鸿与***组建经营设计团队所引起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认为投资双方经结算已转变成民间借贷,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理由如下:投资双方是李春鸿与***,结算的主体应该是他们而不是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与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据长春建业中山分公司与***提供的证据反映设计团队在2014年12月31日仍存在经营投资行为。故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借据不应是李春鸿与***投资双方对组建经营的设计团队的经营结算结果。综上,本案符合上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0元,原告华南建设中山分公司已预交96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伟国
人民陪审员  严 清
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萌
刘懿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