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02民初146号
原告:长春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关区。
法定代表人:姜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蔚,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原告长春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长春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姜志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