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西路16号厂房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豪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与内江路交口西南侧xxxx配建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潮公司)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津豪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0)津0103民初6975号民事判决。大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津02民终65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6975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1)津0103民初19096号民事判决,大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03民初190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大潮公司与***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工程合同,其不能代表劳务工程公司,亦非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不能仅凭《xxxx施工面积及人工统计》就能把工程量和总价款算出来,按统计上的前三个项目其计算单价为108元/㎡,远高于大潮公司与豪廷公司的合同单价55元/㎡,不符合常理。三、实际该项目与建设方是2018年9月13日才验收的,***提供的《xxxx施工面积及人工统计》作统计时间是2017年7月16日,仅为统计数目,不能作结算使用。上诉人提供2018年12月27日的《xxxx施工面积统计表》是该工程的工程量最正确的数据,注明为最终结算依据,也有***的亲笔签名。四、本案工程包工包料,***没有投入一分钱。综上,一审没有全面审查该案证据,错误地将施xx承包工程雇请的***作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豪廷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大潮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353元,并向***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依法判令豪廷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潮公司、豪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豪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潮公司签订《xxxx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侨xxxx二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金侨xxxx项目;承包合同价款为4383000元;预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具体以项目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最终竣工日期)。2017年初,***承包大潮公司金侨xxxx二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一标段)墙砖铺砖(不含干挂)、干挂墙砖、地面瓷砖铺贴、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以及腻子批刮及涂料施工项目工程,***完成该项目工程施工后,大潮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为***出具《xxxx施工面积及人工统计》一份,该表记载合计人工价格为1208353元,罗xx、***、王xx、黄xx分别在“现场管理签名”“施工班组签名”“现场负责人签名”“公司测量员签名”一栏中签字。罗xx是清湖工地的工长、技术员,王xx是现场负责人,黄xx负责材料和后勤。该表下方手写内容记载“截止期到2017年7月16日共计完成产值1208353元,已支付金额为:190000元。”该内容由王xx书写。该表三处加盖了“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项目部”印章。(2020)津0103民初6975号案件庭审中,大潮公司申请对《xxxx施工面积及人工统计》中笔迹“黄xx”是否为黄xx本人签署进行***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津中慧[2021]***字第1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止期到2017年7月16日《xxxx施工面积及人工统计》中“公司测量员签名”一栏处“黄xx”签名字迹是黄xx本人所书写。本案中,大潮公司认可《xxxx施工面积及人工统计》中“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项目部”印章中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中自愿撤回要求豪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大潮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案外人施xx实际施工,大潮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系案外人施xx、雷xx、卢x、吴xx个人之间签订,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系2017年5月22日,大潮公司自认案涉项目进场时间系2017年3月18日,该《合作协议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结合案外人施xx在一审法院(2020)津0103民初6975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对大潮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大潮公司提出案涉项目由案外人上海秋高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抗辩理由,因大潮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与案外人上海秋高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侨xxxx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xxxx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xxxx施工面积及人工统计》等证据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大潮公司截至2017年7月16日欠付***工程款1208353元(已付190000元)的事实成立。大潮公司辩称其委托案外人贾xx向案外人施xx支付多笔案涉工程款,陈xx不认可,大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转账系案涉工程款,结合案外人贾xx与案外人施xx个人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的事实,对大潮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潮公司提出其于2017年8月26日向***支付50000元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大潮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中没有***签字,且该笔转账系由案外人***个人账户支付,故对大潮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主张要求大潮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3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大潮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一审法院确认***与大潮公司结算之日即2017年7月16日视为应付款时间。鉴于此,***请求判令大潮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1835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1835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大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xxxx施工面积统计表》上有***和黄xx签字并加盖大潮公司天津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12月27日,双方均认可系2018年12月27日。该统计表上部载明1#、2#、3#楼墙砖、地砖、木工、腻子和涂料的工程量明细,下部相应汇总载明墙砖总计4632.4㎡、地砖总计2030.1㎡、木工总计2244㎡、油工总计2580.5㎡。但经二审核算,该统计表上分项明细部分相加得出墙砖总计4631.7㎡、地砖总计2045.8㎡、木工总计2244㎡、腻子和涂料(油工)总计2680.5㎡,与汇总数额存在出入。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就此所提交的证据使该事实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大潮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施xx,但在本案就该反驳事实所提交的转款和收款记录不能对应为案涉工程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大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使其所主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大潮公司否认***实际施工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7月16日的《xxxx施工面积及人工统计》和2018年12月27日《xxxx施工面积统计表》均有双方签字**。前者系就工程量、合计人工价格做出确认,该统计能够得出单价。后者系仅就工程量做出确认。关于单价,双方在2017年7月16日的《xxxx施工面积及人工统计》上确定价格后,并未再合意做出变更,应当以该已达成的单价为准。大潮公司以在后的《xxxx施工面积统计表》上未记载单价为由主张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量,双方在2018年12月27日《xxxx施工面积统计表》上就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统计表上分项的汇总结果与记载的总计数额有三项均存在差异,该差异经核对并非简单笔误。大潮公司主张以该统计表工程量为依据,但对上述差异为笔误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从该在后统计表无从确定分项部分和汇总部分何为双方的真实合意。故2017年7月16日的《xxxx施工面积及人工统计》就工程量的记载可信度更高,本院认定工程量亦以该在先确认为准。故一审就工程款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大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5元,由上诉人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铁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