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鑫众钢铁有限公司、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2民初1511号 原告:广州鑫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348号建设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中路193号1栋16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鑫众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 广州鑫众钢铁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41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920元(自2020年10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6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购买一批货物,按合同约定货到需方广州工地后全额支付货款,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方一直拖欠95415.50未付。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根据深圳市亿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22)粤04破33号,并于同月31日指定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担任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于2022年11月14日重新指定广东朗***事务所担任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 本案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