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1民初175号
原告:辽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一街东侧,北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安,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大街以东、规划二路以北融创洋浦一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房地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旗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票据款375,372.72元;2.请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以375,372.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开发的洋浦壹号楼盘进行防火门供货及安装,2021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72元,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2022年3月11日被告又给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75,372元,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1日。现两张票据均没有兑付成功,被告未履行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天旗房地产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辽宁**公司与天旗房地产签订《融创哈公司长春洋浦壹号项目一期二标段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后天旗房地产(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于2021年12月30日向辽宁**公司(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72元,票据号码为230224100010120211230123XXXXXX,后辽宁**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将票据转让给***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2022年1月30日将票据转让背书给沈阳市于洪区颖***消防阀门设备经销处,2022年7月30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承兑被拒,2022年7月18日沈阳市于洪区颖***消防阀门设备经销处向***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又向辽宁**公司追索,辽宁**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清偿后持有该汇票。2022年3月11日向辽宁**公司(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4100010120220311188XXXXXX,票据金额为175,37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1日,到期后辽宁**公司提示付款,但遭到拒付。上述两张汇票金额合计375,372.72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融创哈公司长春洋浦壹号项目一期二标段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承兑人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另外,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故辽宁**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作为出票人的天旗房地产,应对辽宁**公司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因此,辽宁**公司要求天旗房地产向其支付票据款375,372.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还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辽宁**公司主张从立案之日(2023年1月10日)起以375,372.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辽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付款375,372.7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75,372.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30元、保全费24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