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森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森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1627号 原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辽宁森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一街东侧,北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森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森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5884.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4523.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间从我公司赊购复合防火门芯货物,折合人民币474523.20元,约定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4月7日、2022年4月25日和2022年6月2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付款,但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收款时,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原告见此情形便联系被告,而被告却以其有顶账房屋可清偿货款为由,迟迟推托拒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森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将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额为697297.9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签收,且在开庭前也没有向被告退回,应视为同意接受票据给付,现又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庭提起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应以票据纠纷提起票据追索权,否则原告将双重获利;2.原、被告真实交易数额为474523.20元与诉状当中535884.90元相距甚大,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3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复合防火门芯板货物,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6日以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40889451 5487(票据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7日)、票据号码为230224100010120210427909435116(票据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票据号码为230826103208920210603941192088(票据金额为497297.9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日)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以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697297.90元。 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为474523.20元。但以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未能按期收到货款。 庭审中,被告表示因为这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企业均为恒大下属公司,因恒大事件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森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辽宁森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4523.20元的诉讼请求,事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将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额为697297.9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签收,且在开庭前也没有向被告退回,应视为同意接受票据给付,现又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庭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以票据纠纷提起票据追索权”的答辩意见,被告以背书涉案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该种付款方式的接受,并不意味着对其原因关系中债权的放弃。作为买方,被告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作为前手,被告向原告背书涉案汇票的行为,既是对原告实现汇票权利的担保,亦是对自己能够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授受而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并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一切权利,由被告方行使这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一切权利。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作被告迄今未能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森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45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申请费3200元,由原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元,由被告辽宁森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 案件受理费9160元,原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中原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后的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被告辽宁森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邦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古 今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