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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一街东侧,北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是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且被上诉人已经接收。作为商业汇票的出票方未能按期承兑,错误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时至今日仍未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具有典型的双重获利的企图。因被上诉人未能按时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造成了上诉人丧失了此票据追索的权利,致使上诉人损失因被上诉人的诉讼而无端扩大。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4523.2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复合防火门芯板货物,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6日以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408894515487(票据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7日)、票据号码为230224100010120210427909435116(票据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票据号码为230826103208920210603941192088(票据金额为497297.9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日)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以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697297.90元。 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为474523.20元。但以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未能按期收到货款。 庭审中,被告表示因为这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企业均为恒大下属公司,因恒大事件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4523.20元的诉讼请求,事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将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额为697297.9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签收,且在开庭前也没有向被告退回,应视为同意接受票据给付,现又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庭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以票据纠纷提起票据追索权”的答辩意见,被告以背书涉案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该种付款方式的接受,并不意味着对其原因关系中债权的放弃。作为买方,被告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作为前手,被告向原告背书涉案汇票的行为,既是对原告实现汇票权利的担保,亦是对自己能够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授受而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并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一切权利,由被告方行使这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一切权利。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作被告迄今未能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4523.2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3200元,由原告***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元,由被告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案件受理费9160元,原告***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中原告***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后的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被告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916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被付款行拒付,故被上诉人以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依据本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可取得追索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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