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与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晋0106民初33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2021年1月18日
开庭日期
2021年2月9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否缺席
审理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81001894XF(1-1)。
负责人:朱学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哲,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伞儿树村四合院小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88548711C。
法定代表人:薄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晨烨,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薄勇,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上马街11号1楼4-7号,身份证号:140103197306131239×××。
到庭情况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哲、被告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晨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14174.46元,截至2020年9月16日的利息17648.84元(该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以上共计331823.3元,及自2020年9月17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2020年9月16日之后本息还款5.05万元,律师费结合原告举证是否发生判断是否支付。可以1年内还清,希望原告代理人和银行沟通还款事项。
被告薄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证据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客户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客户主管激活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 、欠款金额明细等。
被告证据
被告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还款情况说明、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
被告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认定事实
依据
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
借款人
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共同借款人
薄勇
贷款金额
341000元
贷款用途
日常生产经营周转
贷款期限
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8年12月4日发放341000元贷款
贷款利率
年利率5.0025%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利率
罚息、复利利率
年利率7.50375%(执行利率上浮50%)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
2021年2月19日
本金
263545.62元
利息
0元
罚息
26908.68元
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保全费
2179元
1、原告与被告薄勇、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罚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欠利息及复利,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公告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被告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剩余贷款本金263545.62元;
二、被告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支付截止2021年2月19日的罚息26908.68元;
三、被告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支付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3545.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0375%计算的罚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9元,保全费2179元,共计5318元,由被告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薄勇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张盈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