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韩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3民初7312号
原告:裴兴林,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文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水,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建设,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钱裕小区。
法定代表人:*建设,经理。
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兴林与被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淄博市中心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裴兴林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23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参加赔偿金20106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740元、鉴定费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28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3200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6074.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建设在被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包的西八路昌国路口南500米处路两边绿地工程钻井时受伤,造成右大腿截肢,全身多发性骨折。因被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由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承接并按协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83230元已经全部结清。2.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且有相关部门核发的凿井资格证书,结算时也开具了正式发票。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况。3.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未作答辩。
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未作陈述。
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由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并非转包给被告*建设个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建设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设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本人有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淄博市中心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砸伤导致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入院,医院在救治中因过错导致原告右腿缺血性坏死,从而引发原告截肢,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被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将淄博市南京路南段改造工程(昌国路-淄河大道)绿化景观施工二标段水源井钻凿项目分项承包给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5日。协议书对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安全生产、工程费拨付等做了明确约定。
原告裴兴林系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9月19日7时许,原告在涉案工程位于西八路昌国路口南500米处施工时,因施工设备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急救并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共计89天,经诊断为股骨干开放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右)、第八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顶骨骨折(右)、顶叶脑挫伤(右)、顶部皮下血肿(右)、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肺挫伤、气胸(右)。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符合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90日(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经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1.“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配置类型:GB/T14722型号,假肢价格约:33000元。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年按照一次计算)。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5.假肢装配训练器约30天,训练费约160元/天。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23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伤残赔偿金192754.5元(含伤残赔偿金151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74.5元)、假肢安装费312120元(按山东省平均寿命76.46岁,33000元/次×7次、维护费1980元/年×24年、更换训练费4800元/次×7次)、鉴定费6972元、交通费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06074.66元。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800元(30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为7455.60元(15118元÷365天×2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70元(30元/天×89天)。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消费支出10342元计算为28440.5元。假肢安装费对第一次产生的45720元无异议,之后的应按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原告自身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30%。
另查明,张店马尚镇泰通钻井队系被告*建设于2011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27日核准注销。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建设系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派车单一份、现场照片三份、证人证言一份、中标公告一份、住院病例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三份,被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入账通知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施工工程系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其公司职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2018年12月10日的证言中亦陈述其与原告是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的职工,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自负一部分损失,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提供的施工设备倒塌所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自负3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分包、转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依据,按照同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44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700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日工资110元并提供工友**证言证实,被告主张日工资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日工资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19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43.16元,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时间为90日(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120日没有依据,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455.60元(护理90日)。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应为267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1180元、鉴定费6972元,证据充分,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假肢安装费312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赔偿权利人确需配置辅助器具,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到十年,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本次需赔偿原告假肢安装费三次(维护费需12年)产生的费用137160元(33000元/次×3次、维护费1980/年×12年、更换训练费4800元/次×3次)。其余配置辅助器具的损失原告可待达到更换年限时,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0678.10元,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建设、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兴林360678.10元;
二、驳回原告裴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1元,由原告裴兴林负担3151元,被告淄博泰通钻探有限公司负担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秉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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