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启明咸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潍民辖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学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山东启明咸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光全,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与原审原告所诉争议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根据被告上诉人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山东启明咸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昌乐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是,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原审原告起诉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对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由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