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凯捷税务师有限公司审计经理,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5427547T。
法定代表人:文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上诉人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604471.89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实际缴纳17.50万元出资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调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现金缴款单清晰的记载了上诉人***履行了缴纳17.50元出资款的事实,工商登记、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税务局的完税证明、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东内部出资证明书、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分红的凭据都能够证实出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也证实了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华中公司请求支付股东股权回购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华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鉴定费88458.00元由***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华中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与***协商股份回购价格,并提供股份回购价格的依据,***不认可该依据才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谁主张、谁负担”的规定,该项费用应当由***承担。
***辩称: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根据新诉讼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或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答辩人拒不提交评估资料且拒不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8845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人民币853350.62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被告的4.505%的股权,计算方法是按照鉴定报告中原告的意见净资产1894.23万元乘以4.505%得出,以及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853350.62元止的利息(利息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加上同期贷款利率50%计算,即按7.12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85300.00元,以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费用3158.00元。
华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向华中公司补交出资款400500.00元;2.判令***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淄博市张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2012年10月28日华中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出资情况表一份、企业的基本信息一份、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股权份额为被告注册资本的4.505%。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原告实际出资只有5万元。
2.营业执照一份、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淄博市张店区工商局出具的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一份、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召开的2016年度股东会会议过程中,反对将公司的经营期限由2003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延长为长期的决定,经原、被告双方对股权收购价格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股权。被告对于营业执照、视频、淄博市张店区工商局出具的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股东会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营业执照、淄博市张店区工商局出具的章程修正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决议将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为长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被告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过程中,反对将被告的经营期限延长为长期的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3.启新鉴字[2012]12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2月末被告的净资产已达2278万元。被告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4.启新验字[2007]196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截止到2007年11月23日,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份额为3.2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实际出资只有5万元。
5.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28日,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已达4.505%,股权转让合同后面有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对股权转让情况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实际出资只有5万元。
6.社会保险交费证明、2014年至2015年每年通过穆颖账户给原告分红,证明穆颖是被告员工,原告的股东身份、出资和持有被告的股权比例,被告每年持续盈利。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出资,也不能证明出资情况和出资比例,只能证明从穆颖账户转到原告账户4505元。
7.审计报告一份、招投标文件一宗,证明原告要求按照所有者权益34726830.16元乘以4.505%为计算依据,计算出价格为150万元左右,出于让步只主张120万元作为回购价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审计报告中数字是为了投标,数据有夸大成分,不真实,原告在评估结果作出前不能依据其他证据要求股权回购价格。被告提供启新会审字[2016]18号审计报告的复印件、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于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副总、注册会计师赵玉岩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启新会审字[2016]18号审计报告不是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审计报告是伪造的,原告要求按照该审计报告中所列的所有者权益计算回购股权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如果对焦方政、赵玉岩的盖章及签字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该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的编制单位为被告,即使该审计报告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为伪造,也不影响本案依据以盖有被告公章的资产负债表为判案依据。被告提供博华会审字(2017)第61号审计报告,证明从2015年至2017年被告方的资产负债真实情况,被告的所有者权益为7756903.17元。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同时提出该审计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不能证明被告的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情况。
被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启新会审字[2016]18号审计报告为伪造,对原告提供的启新会审字[2016]18号审计报告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博华会审字(2017)第61号审计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2016年2月21日被告的所有者权益情况,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8.2004年8月4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受到焦建勇、牛思富、文学军的控制,三个人是公司董事,公司一切行为受到他们控制,因此,他们不具有证人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管证人身份如何,两名证人是原来股权转让人,对自己给原告的股权是否交纳出资有最直接的证明作用,所以具有证人身份。
9.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焦建勇和文学军与被告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10.验资报告一份,证明2005年3月11日原告的10万元增资已经交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仅仅证明出资的形式,是否真实出资,具体资金从什么地方什么账户交到公司账户应当以法院到银行调取的凭证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华中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的原经营期限到2017年10月16日,在原告起诉时(2016年5月4日)离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还有一年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被告的经营期限已经变更为长期均无异议。
2.住建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份,证明园林绿化二级资质要求注册资金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公司回购原告的股份将导致公司的二级资质降为三级资质,影响公司的经营,侵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通知上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股东会决议四份,证明2005年3月7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其中原告应当出资10万元;2006年7月15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股东焦建勇将股权转让给原告10万元;2007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其中原告应当出资7.5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股东文学军将股权转让给原告12.5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提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进账单,证明2005年3月11日被告增资的资金来自于淄博鲁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80万元,原告的出资10万元没有实际缴纳;2007年11月23日的增资资金来自于牛思富账户54.5万元、尹兆英账户95.5万元,原告的出资7.5万元没有实际缴纳。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在办理工商登记、增资财务记载的过程中,受到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控制人文学军的控制,任何记载均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出资,法院调取张店区农村信用社票据违反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工商登记增资过程中,工商登记的管理机构以及银行工作人员已经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凭证,法院不应为被告调取证据,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在法律上出资证明书是投资人取得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的凭证,无论是被告提交的还是通过法院调取的2016年12月之前的材料与2012年12月6日的出资证明书不符合,都应以2012年12月6日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05年3月11日增资10万元和2007年11月23日增资7.5万元已经缴纳,对于被告主张2006年4月15日受让股权10万元没有缴纳、2012年10月28日受让股权12.55万元没有缴纳,被告既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出资,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假如焦建勇、文学军瑕疵出资,依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5.焦建勇、文学军证言,证明公司股东焦建勇转让给原告的股权10万元、文学军转让给原告的股权12.55万元,原告均没有支付对价,没有向公司实际出资。原告提出焦建勇、文学军不具有证人资格,也未到庭质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鉴于焦建勇、文学军出具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6.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公示的资产负债表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15年度报告一份、山东凯发税务师事务所(原告现在的工作单位)的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底的所有者权益为767万余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中记载的财务数据不具有一致性且相互矛盾,该三份证据是在被告没有提出原始财务报表、会计账薄的情况下,由被告提供的不真实的财务数据作出,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企业登记信息、淄博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提供的报告书业务范围仅仅是税务代理,而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经营范围具有审计资产评估资质,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中均不显示车辆,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能够显示运输设备,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房产和车辆,并没有遗漏,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提供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7.华中园林股权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股权的形成过程,原告名下的股权是被告多次量化配置到其名下,被告及其其他股东包括原告都知情,该说明中其他股东都签字确认,无论是直接增资给部分股东还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确认给相应股东都是被告公司股权量化的方式,股东都未进行实际出资,转股只是形式,不能以形式掩盖事实,原告未实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原告提出该说明不属于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方的说明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不应被法院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以2016年2月21日为时间点确定被告回购原告的股权回购价格,经过委托,山东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启新鉴字(2018)32号对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回购价格的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我公司鉴定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准则、技术文件、行业标准,独立计算的华中园林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29日的净资产为1341.78万元,按账面实收资本1000万元计算,每股价值为1.34178元。在与原、被告双方沟通时,双方异议相左,分歧较大,故在此将根据双方意见计算的评估结论作如下披露:若根据原告意见,净资产为1894.23万元,按账面实收资本1000万元计算,每股价值为1.89423元。若根据被告意见,净资产为1183.54万元,按账面实收资本1000万元计算,每股价值为1.18354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经过本院委托,山东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对***案的说明[报告原编号:启新鉴字[2018]32号]:1.我公司在评估时已做好函证准备,但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函证所需的基本信息,导致函证程序无法执行。2.2018年11月收到法院转来函证地址和期后付款资料。我公司按此联系方式发函7份,回函7份,回函金额与账面金额一致。另9户应付款项的后期付款资料显示该9项债务已于评估基准日后全部付清,付款金额与账面一致。上述补充鉴定工作对原鉴定意见无影响。3.鉴定意见与原报告鉴定意见一致。原告对该说明提出异议及请求:1.被告应于10月22日之前提交函证资料,但大部分函证资料于11月5日才提供,对延迟提交函证资料及未提交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检察院调取账务资料不应成为被告延迟提交函证资料的理由。2.对后期支付部分,鉴定机构未提交后期支付原始凭证,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后期支付凭证及原始凭证。因吕翠霞、赵东宝、石家庄栾城区楼兰苗木种植基地、王皑涉及金额均在10万元以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供或由鉴定机构提供除支付凭证及原始凭证外,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合同资料及该4笔账款的账务资料(从开始发生业务截止付清为止的所有账务资料)。3.南京江园花木场因涉及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或鉴定机构提供合同资料及该笔账款的账务资料(从开始发生业务截止付清为止的所有账务资料)。4.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供大地园林、刘晓辉、刘兆泉的相关合同和账务形成记录(含从账务开始至截止2016年2月份的全部凭证)。5.对公司回函,只有公司盖章,无相关责任人签字,且大地园林未在账务相符中打“√”也无回函日期和核对人签字,只是流于形式,不能作为认定该笔账务实际存在的证据。请求贵院责令被告对大地园林款项作出说明账务实质的说明,从启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摘要部分看,该笔账务为被告于2010年2月收大地园林玉龙河工程款,该工程早已完工,该笔负债已不存在。原告提供企业信息三份,证明三个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具体信息,在三个专业合作社中从事工作的人员并无吕翠霞、赵东宝两个人,青州市瑞申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赵东宝、青州市睿涛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青州市潘村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与吕翠霞没有关系,补充鉴定报告中两笔应付款项不真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未加盖工商机关公章,作为收款方可以是公司业务人员、公司指定人员,被告将款项打给上述两人是应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多张及原、被告、鉴定机构人员签字的2018年5月15日至5月17日启新评估公司前往被告江都苗圃清点物资、苗木差旅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5300元、支出费用3158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2012年10月28日华中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出资情况表、企业基本信息、出资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华中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注册资本的4.505%的股权份额,对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主张按照原告实际出资额5万元计算原告的持股份额为0.5%,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过程中,反对被告将华中公司的经营期限由2003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延长为长期的决定,被告对于该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被告的股权份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2016年5月4日)离公司原经营期限到2017年10月16日还有一年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的股份将减少被告的注册资本,导致公司资质降低,影响公司经营,侵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权益,因此不同意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的股份,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的股份的价格问题,经过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过原告申请鉴定,山东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启新鉴字(2018)32号鉴定意见和对***案的说明[报告原编号:启新鉴字[2018]32号],被告在2016年2月29日的每股价值为1.34178元。该鉴定意见和对***案的说明[报告编号:启新鉴字[2018]32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对***案的说明[报告编号:启新鉴字[2018]32号]所提异议及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按照该鉴定意见,被告收购原告所持股份的价格应为604471.89元(1.34178元乘以450500股),被告应按该价格收购原告所持被告的4.505%的股权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股1.89423元收购其股份,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每股1.18354元计算收购价格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中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853350.62元止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因为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股权收购价格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通过评估确定股权收购价格。因为原、被告双方未能确定股权的收购价格,所以不能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股权收购款的数额和时间,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公司需支付股东股权收购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因为被告华中公司决议通过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原告***不同意该项决议,导致本案诉讼并通过评估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综合本案案情,应当由被告负担鉴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85300.0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3158.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5300.0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3158.00元,共计88458.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中公司要求原告***补交出资款400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该院调取的被告增资时的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2005年3月11日增资的资金来自于淄博鲁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80万元,原告的10万元没有实际缴纳;2007年11月23日增资的资金来自于牛思富账户54.5万元、尹兆英账户95.5万元,原告的出资7.5万元没有实际缴纳。原告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出资证明书不能推翻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证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实际履行该部分出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向被告补缴出资款17.5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受让焦建勇、文学军的股权而取得的被告的股权22.55万元,原告与股权出让人焦建勇、文学军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被告无权单独要求原告支付因受让股权而取得的股权的出资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受让股权而取得的股权的出资款22.55万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604471.89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所持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4.505%的股权份额;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鉴定费88458.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补交出资款1750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5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74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59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否补缴出资款175000.00元;二、华中公司应否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604471.89元之日止的利息;三、一审鉴定费88458.00元应由谁负担。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调取的华中公司增资时的银行进账单,证明华中公司2005年3月11日增资的资金来自于淄博鲁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3日增资的资金来源于牛思富、尹兆英。***辩称其已实际出资该两笔资金,银行现金缴款单上面记载的“缴款部门”为***,验资报告和出资证明书亦能证明***已实际出资。本院认为,虽然银行现金缴款单、验资报告和出资证明书均记载出资人为***,但银行进账单是股东出资的最原始、最直接证据,***亦未按照法庭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银行给其的交款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银行进账单这一最原始、直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补缴出资款17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为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股权收购价格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通过评估确定股权收购价格。因为双方未能确定股权的收购价格,所以不能确定华中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的数额和时间,且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公司需支付股东股权收购款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要求华中公司支付利息理由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华中公司决议通过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不同意该项决议,导致本案诉讼并通过评估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综合本案案情,故应当由华中公司负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3800.00元,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强
审 判 员 苏坤明
审 判 员 边存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葛云雷
书 记 员 孙丰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