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16-2849曹玉荣与华中园林民曹玉荣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3民初28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

法定代表人:文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暂时人民币50万元计算)收购原告的股权;2.本案一切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其以货币出资人民币450500元持有被告4.505%的股权。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园林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农产品、苗木、花卉、草皮种植、销售、养护及相关技术咨询,赏石、花肥、栽植容器销售,房屋出租,化肥零售,互联网广告发布。被告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文学军主持,经股东王文艳、孙鸿涛、李博、张永水、尹兆英、文学军、陈山广、王希胜、王康、李艳霞签字并经公司盖章后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的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的决定。原告在参与该会议中不同意将公司的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的决定。决议后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原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收购申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指实际出资5万元,其余股权没有真实出资,其诉称以货币出资4505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原经营期限到2017年10月16日,现在离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还有一年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园林企业二级资质要求注册资金且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公司回购减少注册资本将导致公司的二级资质降为三级资质,影响公司的经营,侵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终上所述,原告出资不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依,且侵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向反诉原告补交出资款400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系反诉原告的股东,诉称其以货币出资人民币450500元,要求反诉原告回购其股权。反诉被告实际出资只有2004年8月12日出资的5万元。以后的历次增资、受让股权,反诉被告均没有实际缴纳出资。2005年3月11日增值的100000元没有实际缴纳;2006年7月15日受让股权的100000元没有缴纳;2007年11月23日增值的75000元没有实际缴纳;2012年10月28日受让股权的125500元没有缴纳。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出资款400500元没有缴纳,却要求反诉原告按全部出资回购其股权,侵犯了反诉原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反诉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在办理工商登记、增资、帐务记载过程中受到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控制人文学军的控制,任何记载均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没有出资。反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票据,不但违反民诉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更无法证实反诉被告没有出资。淄科信所验字(2005)第115号验资报告能够证实反诉被告2005年3月11日增资的100000元和2007年4月23日增资的75000元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其向公司出资的证明性文件。对于反诉原告主张2006年7月15日受让股权的100000元没有缴纳,2012年10月28日受让股权的125500元没有缴纳,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出资。因此,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庭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暂时人民币50万元计算)收购原告的股权;2.本案一切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增加为:1.判令被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人民币120万元收购原告的股权(计算依据:以启新会审字(2016)18号审计报告中显示所有者权益34726830.16元乘以4.505%,得出1564443.7元,按120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120万元止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

证据1、淄博市张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2012年10月28日被告的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股权份额为被告注册资本的4.505%。

证据2、出资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股权份额为被告注册资本的4.505%。

证据3、企业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股东。

证据4、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股权份额为注册资本的4.505%。

证据5、营业执照一份,证据6、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据7、淄博市张店区工商局出具的章程修正案,证据8、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据5-8证明原告在被告召开的2016年度股东会会议过程中,反对将公司的经营期限由2003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延长为长期的决定,经原、被告双方对股权收购价格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股权。

证据9、启新鉴字(2012)12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2月末被告的净资产已经达到2278万元。

证据10、启新验字报告(2007)196号,证明截止到2007年11月23日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份额为3.25%。

证据11、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28日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已经达到4.505%,股权转让书后面由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对股权转让情况盖章确认。

证据12、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在股东会投反对票。

证据13、社会保险交费证明,证明穆颖是被告员工。

证据14、每年通过穆颖账户给原告分红,证明原告股东身份、出资和持有被告的股权比例,被告每年持续盈利。

证据15、审计报告书;证据16、召投标文件一宗,证明原告要求按照所有者权益34726830.16元乘4.505%为计算依据,该审计报告在2016年1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时间2016年2月21日,以此审计报告中记载了数据、计算回购价格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法院应该予以支持。计算出价格为150万元左右,只主张120万元作为回购价格。

证据17、2004年8月4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受到焦建勇、牛思富、文学军的控制,三个人是公司董事,公司一切行为受到他们控制,因此,他们不具有证人资格。

证据18、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焦建勇与文学军双方与被告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

证据19、验资报告一份,证明2005年3月11日原告的10万元增资已经交纳。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的原经营限到2017年10月16日,现在离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还有一年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条件。

证据2、、住建部《城市园林了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份证明园林绿化企业二级资质要求注册资金且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公司回购减少注册资本将导致公司的二级资质降为三级资质,影响公司的经营,侵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证据3、股东会决议四份。证明2005年3月7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其中原告应当出资10万元;2006年7月15日,被告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公司股东焦建勇将股权转让给原告10万元。2007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其中原告应当出资7.5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股东文学军将股权转让给原告12.55万元。

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进账单,证明2005年3月11日公司增资的资金来自于淄博鲁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80万元,原告的出资10万元没有实际缴纳;2007年4月23日增资的资金来自于牛思富账户54.5万元,尹兆英账户95.5万元,原告的出资7.5万元没有实际缴纳。

证据5、焦建勇、文学军证言,证明公司股东焦建勇转让给原告的股权10万元,文学军转让给原告的股权12.55万元,原告均没有支付对价,没有向公司实际出资。

证据6、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公示的资产负债表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15年度报告一份,山东凯发税务师事务所(原告现在工作单位)的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年底所有者权益为767万余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5,7,10,12-14,17,19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股权份额为被告注册资本的4.505%;2.原告在被告召开的2016年度股东会会议过程中,反对将公司的经营期限由2003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延长为长期的决定;3.原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收购申请。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我院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以评估方式确定被告收购原告股权价格。我院技术室于2016年8月19日给原、被告下达司法鉴定交费及举证通知书和鉴定听证通知书,选定鉴定机构为山东仲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山东仲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说明,“我单位评估人员对被告多次催交资料,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一直未提交资料,导致我单位无法对该案进行评估,现退回该案。”我院技术室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退回函,“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该案鉴定予以终止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可以请求被告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是原告实际出资是多少;三是被告所有者权益为多少。

一、原告是否可以请求被告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被告股东会上,对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投了反对票,并且在被告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后的法定期间提出了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满足了股东起诉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其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后,没有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原告主张自股东会召开之日2016年2月21日起计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5月4日起计取利息。

二、原告实际出资是多少。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商登记和出资证明书等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而若是股东内部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根据我院调取的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2005年3月11日增资的资金来自于淄博鲁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80万元,原告的出资10万元没有实际缴纳;2007年4月23日增资的资金来自于牛思富账户54.5万元,尹兆英账户95.5万元,原告的出资7.5万元没有实际缴纳。原告因受让焦建勇、文学军而取得被告的部分股权,其对股权出让人负有给付对价的义务,并无向被告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5年3月11日增资的10万元和2007年4月23日增资的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因受让焦建勇、文学军而取得被告的部分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所有者权益为多少。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量化后,直接体现为财务报表上的科目是所有者权益,也就是通常说的“净资产”。换句话说,公司的净资产,就是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因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合理的价格”,就是“所有者权益乘以股权的比例”所确定的价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股权回购价格产生争议,经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对股权回购价格进行评估,我院技术室依法受理后,给原、被告下达司法鉴定交费及举证通知书和鉴定听证通知书,并选定鉴定机构为山东仲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但经山东仲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对被告多次催交资料,被告一直未提交资料,导致无法对该案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启新会审字[2016]18号审计报告书中所有者权益是34726830.16元的数额,在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其股份的情况下,回购价格应当为34726830.16元乘以4.505%,得出1564443.7元,原告主张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持有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4.505%的股权,以及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120万元止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补交出资款17.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597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新

审 判 员  于东镇

代理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