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8757号
原告:广东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南浦村沙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0767421XJ。
法定代表人:杨蜀黔,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6178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与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交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加工合同形式:2018年8月3日,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3项目经理部(委托方、甲方)与中铁建工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定作全液压砼侧墙钢模台车2台,包括侧墙台车结构件2台、液压系统2套、行走系统2套,并约定了单价,合同总价按合同单价偿×实际数量结算;第八条“单台付款方式(10万:付至80%;15%;5%)”约定“第一次: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0万元(人民币)整;第二次:每台台车在乙方厂内加工好后,出厂后(最迟为货到甲方工地7天内)甲方付款至单台总价款80%整;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交货,则在台车制作好后二十天内付此款项,否则视为违约;第三次:台车安装好并使用三模,甲方再付单台总价款15%。第四次:余款5%在台车投入使用达陆个月后即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若未能如约付款,每延长一天,乙方每天则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二、证明加工关系存在的其他凭证: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广东中铁建工与浙江交工机场第二高速第4套侧墙台车对账单》;
三、加工产品交付数量:中铁建工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13日《广东中铁建工与浙江交工机场第二高速第4套侧墙台车对账单》显示案涉第4套台车设备于2019年10月26日交付,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1月4日提供有偿服务,浙江交工公司对账人员为***;
四、加工款总价:截至2022年5月31日尚欠817242元;
五、产品交付:2018年10月-2019年10月,根据浙江交工公司指示,中铁建工公司将案涉台车设备送至浙江交工公司指定收货地址;
六、产品验收:2022年5月31日,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3项目经理部盖章的《还款协议》;
七、付款及方式:中铁建工公司自认浙江交工公司已付款3901280元,其中浙江交工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28日、2022年7月1日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0128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
八、浙江交工公司承诺于剩余817242元付款方式为:1.2022年6月30日前,浙江交工公司支付中铁建工公司50万元;2.2022年9月30日前,浙江交工公司支付中铁建工公司20万元;3.2022年12月31日前,浙江交工公司支付完剩余尾款,即117242元;
九、未付加工款数额:317242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情况:1.根据中铁建工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粤0114民初8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浙江交工公司银行存款610312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2.浙江交工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提交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不同意追加;3.2022年3月23日,中铁建工公司员工添加浙江交工公司法务人员***微信,中铁建工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邮寄催款函至浙江交工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卞经理),浙江交工公司法务人员***收到函件后予以确认,双方法务人员自2022年6月6日开始通过微信沟通“还款协议”,由浙江交工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后邮寄给中铁建工公司;4.浙江交工公司系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3项目总承包单位,该项目经理部《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图》显示,***为常务副经理;5.本院审理的(2021)粤0114民初8325号案中,浙江交工公司确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也签订施工合同人员;6.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18日,中铁建工公司的员工一直通过微信与***沟通项目付款、案涉设备交付事宜;
十一、中铁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1.浙江交工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317242元;2.浙江交工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020年7月1日欠款金额即817242元按照一年期LRR的4倍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2022年7月1日欠款金额即317242元按照一年期LRR的4倍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止;以当前欠款317242元按照一年期LRR的4倍从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浙江交工公司承担。
十二、浙江交工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付款。经查询被告公司合同审批系统,被告项目部未与原告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和《还款协议》,原告提交的材料上加盖过“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3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被告所加盖的。2.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款结算,也未向其付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生产并交付钢模台车及新增配件,结算总价为4218522元。”但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供应钢模车及新增配件,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4218522元款项,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共计3901280元”,原告所主张收到的390余万元款项并非被告所支付的。被告系国企,被告项目部所支出的任何一笔款项均要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但是被告从未收到过开具过发票,也未曾向原告付款。3.本案存在相关人员串通伪造公章、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后,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刑事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以维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和《还款协议》系虚假合同,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付款或结算。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实际施工关系的情形下,原告仍然以虚假的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方恶意串通,通过伪造浙江交工集团项目部的印章、捏造虚假的合同、工程量等手段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意图攫取非法的巨大经济利益、侵害国有资产的情形。如在本案中发现确实存在“伪造印章”、“合同诈骗”、“虚假诉讼”等犯罪情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将在庭审过程中发现的相关犯罪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保障涉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付款也未付过款;原告的的主张系虚假事实,提交的诉讼系虚假诉讼,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属于被告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浙江交工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2.如浙江交工公司主体适格,则中铁建工公司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中铁建工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浙江交工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合同签订并自始至终清楚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中铁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向***追款时,其从未拒绝支付。本院审理的(2021)粤0114民初8325号案中,浙江交工公司确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是签订施工合同人员。***代表浙江交工公司签订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浙江交工公司承担。其次,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所涉及的4套全液压砼侧墙钢模台车,系用于浙江交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3项目施工。再次,中铁建工公司向浙江交工公司追款过程中,中铁建工公司曾向浙江交工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函,浙江交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与中铁建工公司沟通还款方案。在此过程中,从未否认浙江交工公司系付款义务主体。最后,浙江交工公司称“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3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其加盖,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并在诉讼中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浙江交工公司的抗辩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即便案涉印章并非真实印章,从中铁建工公司举示的证据亦足以证明中铁建工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浙江交工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浙江交工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浙江交工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其申请本院不予接纳。综述,本案合同向对方为中铁建工公司与浙江交工公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承上所述,第一,浙江交工公司委托中铁建工公司加工案涉全液压砼侧墙钢模台车,《加工承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铁建工公司已完成加工义务并交付给浙江交工公司,双方业经签订《还款协议》对尚欠款项及付款时间进行变更,浙江交工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二,浙江交工公司尚欠中铁建工公司款项317242元未付,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中铁建工公司诉请浙江交工公司支付款项31724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仅对案涉2套全液压砼侧墙钢模台车进行约定,中铁建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4套全液压砼侧墙钢模台车的合同,追加的2套台车的订单应适用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理应作为后交付的2套台车的欠款予以认定,因双方并未就后2套台车签订新的合同,中铁建工公司主张直接适用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双方在2022年5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双方之间事实合同的变更和明确,因该《还款协议》未约定违约金,鉴于浙江交工公司拒不支付款项,造成中铁建工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中铁建工公司诉请浙江交工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的利息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浙江交工公司应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2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17242元;
二、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2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1.5元,财产保全费3572元,由原告广东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4.8元,由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