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81民初272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发展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工公司)、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枫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交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名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商品砼、土石方货款1109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9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包了“**高速”**二标路基三工区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二,被告二委派被告三负责该项目工地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二向原告采购土石方、商品砼等原材料。2022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同意在其结算工程款时,优先直接向原告支付,用于偿还被告二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一对被告二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二施工的项目工地供应土石方、商品砼等原材料。2022年4月5日,被告三代表被告二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拖欠土石方款1697028元,拖欠商品砼1109009元。截止起诉前,三被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1109000元未付。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浙江交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浙江交工公司无需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系被告***向其采购土石方、商品砼等原材料,而并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2)三方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原告供应的土石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土石方欠款,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与三方协议中涉及的土方工程款无关。(3)答辩人与***、***签订三方协议仅约定土石方工程款相关事宜,对商品砼买卖关系并不清楚,也从未就商品砼款项对原告承诺任何事宜。二、答辩人不存在需要与***、名枫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三、答辩人不存在需要对其他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1)三方协议中约定付款仅针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土石方工程款,且该款项已经结清,三方协议从事实上来说已经履行完毕。(2)三方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浙江交工**项目部,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主体,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无效。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3)即使不讨论担保是否有效,协议书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已过担保期间。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需要对其他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或共同付款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名枫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有劳务分包和机械分包,没有材料分包这一块,材料是项目部即被一提供的,在**处采购的材料款应该是被一支付,被一没有把混凝土款支付给我们,被二是证明**的混凝土是用在**高速的。被一目前还欠我们余款400多万元到现在没有支付。
***辩称,被三是代表被二做的相应工程,不涉及个人,还是应由被二承担责任。
另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名枫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所送的商品砼进行接收。
本院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浙江交工公司(甲方)与名枫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濮阳至**高速公路滑县××段××段,包含路基土石方、涵洞、边沟、护坡及排水等工程。乙方为甲方的该工程提供劳务及机械设备。甲方提供的材料名称及允许损耗系数等见《甲方提供材料清单》,乙方应授权专人领用甲供材料。乙方应自带或自购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辅助材料、周转材料,如乙方委托甲方采购,采购费用以含税价从当期中期结算中予以扣除。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见《甲方提供机械设备清单》,乙方应自带除甲供机械设备外的其他全部小型工具和专用工具,提供必要的辅助材料。预估含税合同价为4400304.2元,税率3%。附表2载明甲供材料包括水泥、砼、钢筋等。
2021年12月14日,甲方浙江交工公司**高速滑卫段HWSG-2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名枫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甲方因濮阳至**高速公路滑县××段××路基土石方、涵洞、边沟、护坡及排水等工程需要,于2019年1月7日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现因施工过程中多项工程变更以及对洪涝灾害损毁路段进行修复施工,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不含税金额4272140元,补充合同不含税金额2547296元,调整后合同含税总价变更为7024019.08元,税率3%。同日,双方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计件)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计价),因施工需要,签订本补充协议。原合同不含税金额6490498元,补充合同不含税金额1684361元,调整后合同含税总价变更为8910596.31元。
2022年2月26日,***(甲方)与***(乙方)、**公司项目部(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乙方承包了丙方**项目2、3、4标段工程土石方工程,甲方同意向该项目工程供应土石方。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拖欠甲方工程款1403725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由甲方按17.7元/方单价向乙方承包的丙方**项目2、3、4标段工程供应土石方;供应土石方数量以乙方工地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每10万元结算一次工程款。乙、丙双方同意在丙方向乙方结算工程款时,优先直接向甲方支付,用于偿还乙方拖欠甲方的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丙方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落款有***、***签字确认及浙江交工公司项目部公章。
2022年4月5日,***手写《**段土方款2022年总欠款》,显示:1、到2022年4月5日止,(从2022年1月14日到2022年2月28日)总量为95877立方,合17.7元/立方米,总价为1697028元。2、2021年用商品砼总价1109009元整(注:2021年底所出具的砼欠条作废)。
***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高速滑卫二标路基三工区截止至今,还欠***1109000元材料款,由于**二标项目部至今尚有未支付路基三工区剩余的款项,再加上有三方资金代付协议,本人同意**高速滑卫二标项目部可直接将欠***的1109000元材料款代为支付,项目部代付的资金1109000元从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22年4月29日,***在微信中提供***的账户信息。2022年5月16日,郑州元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共计100万元,备注支付**高速滑卫段**项目购土款。2022年7月18日,开封烁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30万元,备注土方款;7月29日,向***转账397028元。2023年8月1日,郑州元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汇款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16日向***账户支付款项合计100万元,系该公司根据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速滑卫段HWSG-2项目经理部安排,支付*****高速滑卫段**项目的购土款。2023年8月21日,开封烁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汇款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2022年7月29日向***账户支付款项金额合计697028元,系根据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速滑卫段HWSG-2项目经理部安排,支付***供应**高速滑卫段**项目的土方款。
2023年8月30日,名枫公司与杭州烁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高速滑卫段2标劳务、机械至2021年底总计开票金额为9603061.24元,其中劳务开票为4671976.04元,机械开票4931085.2元,开票后总计项目部付款为530万元(其中机械费3175000元,劳务打款含农民工工资,需从项目部调取),所以单以开票额还有430万元未打款。名枫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与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总计开票金额一致。
原告提供多张混凝土发货单,发货单上有名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签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浙江交工公司承建**高速公路滑卫段工程,后与名枫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名枫公司就该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甲方供应部分材料及机械,并在附表中进行详细约定。因施工需要,名枫公司向***采购商品砼,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自认与其产生买卖商品砼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名枫公司,名枫公司亦认可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土石方及商品砼。***代表名枫公司为原告商品砼款项进行结算,名枫公司认可该结算事实。且依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庭审情况可知,原告将商品砼供应到现场,名枫公司人员进行接收及过磅,并在发货单上签字。故***与名枫公司就商品砼产生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浙江交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三方协议,但该协议第一段及第一条明确约定:***为乙方承包丙方的**项目2、3、4标段工程供应土石方,截至签订协议之日,乙方拖欠***工程款1403725元,单价为17.7元/方。乙方虽为***签字,但其实际代表名枫公司,名枫公司亦予以认可。土石方用于案涉工程,浙江交工公司在***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优先直接向***支付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并就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均是关于土石方工程款的约定,并未约定商品砼的供应、单价及欠付数额。后浙江交工公司付清原告结算的土石方款项1697028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商品砼货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浙江交工公司之间形成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浙江交工公司存在对原告商品砼货款进行结算、承诺优先支付原告供应的商品砼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意思表示,故浙江交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依据土石方款项的三方协议内容要求浙江交工公司承担商品砼货物的付款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在结算单及三方协议上签字,但其辩称该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名枫公司亦认可***是其委托的结算人,认可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产生效力。故***并非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名枫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质上已形成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据结算数额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向浙江交工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及利息。***于2022年4月5日进行结算,2021年用商品砼总价1109000元整。故名枫公司应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109000元。因***与名枫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4月5日起以1109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0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10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5元,由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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