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4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汴河办事处206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89559830。
法定代表人:邱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在东,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荆山镇靠山社区(大庆路与荆涂大桥西线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881124210。
法定代表人:常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飞,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泰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往东200米现代名苑小区**9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F3UX7。
法定代表人:陈太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本海,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被告:范久生,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物资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泰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徽建设公司)、汪本海、范久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冠家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我公司没有参与《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也不知情,合同上面的公章和邱在东的签字均系伪造,我公司要求进行鉴定”,上诉人并当庭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仅仅根据“电话录音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认定上诉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来确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友物资公司辩称,2019年6月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汪本海、范久生、泰徽建设公司均在场,汪本海拿着合同到上诉人公司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签章与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相信公章及签字均是真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其公章和签字是伪造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被驳回,一审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徽建设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与上诉人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了承包合同,上诉人未支付任何款项而解除合同,合同约定涉及材料费及各项费用均由是上诉人负担,实际被上诉人所供材料由上诉人使用,所以本案最终承担给付责任的是上诉人。
汪本海、范久生未作答辩。
鑫友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徽建设公司、汪本海、范久生支付钢材款5114182.75元及利息(2020年3月31日前利息合计659584.17元,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14182.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2、皇冠家居公司支付违约金按钢材款5114182.75元的2%计算为102283.66元;3、皇冠家居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泰徽建设公司、汪本海、范久生、皇冠家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泰徽建设公司和皇冠家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泰徽建设公司承建宿州市皇冠家居三期工程2号楼。2018年12月24日,泰徽建设公司和皇冠家居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1.该工程由乙方(泰徽建设公司)垫资施工至五层封顶后,由甲方(皇冠家居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若三层封顶后,甲方提前办理预售许可证,所售款项的80%提前支付乙方的工程款。2.担保事项: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钢筋和混凝土甲方同意提供担保。由乙方在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根据材料单确定的数额支付给材料商。届时,如因甲方未能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从而导致无法按时如数支付材料款,应当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甲方业已完成支付义务,乙方拖延支付材料款的,材料商有权向乙方主张权利”。2019年3月28日,汪本海以挂靠的方式与泰徽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由汪本海对案涉工程承担实际施工。
2019年6月17日,鑫友物资公司(供方)与泰徽建设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汪本海、范久生作为代表签字。《钢材购销合同》中,担保方栏加盖有皇冠家居公司的印章,并有代表邱在东的签名。合同约定(摘要):泰徽建设公司从鑫友物资公司处购买各类钢材;鑫友物资公司为泰徽建设公司垫资1000吨钢材,如一个月内不到1000吨即所垫资钢材货款次月按2分开始计息,第二个月继续垫资到1000吨为止并于次月按2分开始计息;送完这1000吨后泰徽建设公司需支付70%的货款并结清利息,余下的30%货款在一个月内连利息一起付清;鑫友物资公司为泰徽建设公司垫资1000吨后,每送一次钢材需在一个月内付清本月钢材货款及以上货款和利息,如未付清需方需支付供方2分利息;所有钢材货款及违约金需在送完最后一批钢材时付清;如需方逾期未付则按照月息3分付给鑫友物资公司。违约责任:如供方未按照要求及时供货或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总钢材款2%的违约金。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鑫友物资公司自2019年6月17日开始供货,其中2019年6月17日供货300.674吨1280791元、7月29日供货73.71吨328603.80元、8月19日供货202.038吨855725.95元、8月30日供货33.36吨143118.6元、9月3日供货40.622吨165896.48元、9月7日供货117.96吨500751.56元、9月12日供货87.264吨363032.64元、9月21日供货32.52吨140649元、10月16日供货76.33吨326081.20元、10月24日供货243.734吨1009532.52元,合计1208.212吨总货款为5114182.75元。2020年3月26日,范久生和项目负责人之一的胡正国在《安徽泰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违约金明细2020年3月31日》上签字,范久生签字意见为“情况属实,数字以对”(原文),胡正国签字意见为“同意”。2020年4月1日,范久生和胡正国在《承诺书》中签字,确保汪本海在4月2日给鑫友物资公司打款。并声明“明天不给我们给,给多少我常友不计较”。2020年4月5日,鑫友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孙锦勤和邱在东通话,邱在东对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明确是按大合同担保的,并说明合同后面有备注。2020年4月22日,泰徽建设公司(乙方)与皇冠家居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并约定:乙方在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28日施工的实际人工费、项目经理及安全员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及钢管租赁费用由甲方结算付款;乙方施工的工程量的结算由实际施工承包人汪本海跟甲方结算。
以上事实由各方提供的企业、个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钢材购销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销货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鑫友物资公司依据2019年6月17日与泰徽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泰徽建设公司承包的宿州市皇冠家居三期2号楼工程供应钢材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泰徽建设公司、汪本海、范久生、皇冠家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泰徽建设公司和汪本海:泰徽建设公司陈述的事实和《建筑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表明,宿州市皇冠家居装饰建材城2号楼工程是由汪本海挂靠泰徽建设公司施工,泰徽建设公司是承包方,汪本海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汪本海挂靠泰徽建设公司,以泰徽建设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购买施工所需钢材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汪本海是实际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汪本海应当承担清偿货款本息的责任。由于《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有泰徽建设公司宿州皇冠家居三期项目部的印章,属于挂靠方汪本海以被挂靠方泰徽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合同的名义权利义务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不一致。对于买卖合同而言,泰徽建设公司和汪本海之间的挂靠关系属双方内部关系,《建筑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对鑫友物资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因此,被挂靠方泰徽建设公司作为名义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泰徽建设公司不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辩解,因该印章还被泰徽建设公司用于工程的日常监理等事务,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范久生:范久生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也列明了是代表的身份。至于2020年4月1日范久生和胡正国签名的《承诺书》,是对于汪本海付款的督促,而并非是范久生个人对于清偿责任的保证。《承诺书》“明天不给我们给,给多少我常友不计较”的语气既非范久生作出保证的自愿,金额也没有具体约定。因此,范久生不应当承担案涉钢材款的清偿责任。但是,签字就应当承担后果。由于《承诺书》中列明范久生承担未明确金额的给付,鑫友物资公司诉请范久生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酌定范久生虽然不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但对于案件受理费承担共同负担的责任。
皇冠家居公司:鑫友物资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通过中间人陈同伟加盖了皇冠家居公司的印章,对于加盖的过程,鑫友物资公司并没有在场亲见,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影响皇冠家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和一审法院同意皇冠家居公司鉴定印章及签名真伪要求的前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本案中,邱在东在鑫友物资公司后期催要期间对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表态是因其曾经和泰徽建设公司在《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于保证的方式和范围有过约定。因此,根据电话录音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能够得出皇冠家居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且对于担保责任,是否书面签订保证合同,并非是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只要是皇冠家居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皇冠家居公司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皇冠家居公司对于《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及邱在东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申请,因皇冠家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合同是被他人拿去盖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皇冠家居公司虽然辩称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工程款已经结算、已经给付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欠款利息计算。鑫友物资公司诉称泰徽建设公司、汪本海、范久生拖欠货款的金额为5114182.75元,因销货单上有范久生的签字确认(2019年6月17日1280791元的销货单由吴克柱和范久生共同签字),列明情况属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欠付货款属于垫资、月利率2%的约定,因钢材行业资金占用大、系合同双方约定等因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安徽泰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违约金明细2020年3月31日》中2019年8月30日的36935元及利息4506.07元;2019年11月1日的106588元及利息8598.1元,合计13104.17元,系对于欠付款利息结算的再次结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鑫友物资公司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鑫友物资公司在将买受人、被垫资人列为被告却没有诉请买受人、被垫资人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仅起诉保证人皇冠家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可以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说理支撑,但也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友物资公司诉请泰徽建设公司、汪本海、范久生支付钢材款5114182.75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为502957元,再自2020年4月11日起算,该起算日期以诉讼请求为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且,本案审理的是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泰徽建设公司、汪本海、范久生、皇冠家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挂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权利义务关系,则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泰徽建设公司、汪本海、范久生、皇冠家居公司之间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鑫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5114182.75元及利息(202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为502957元;再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安徽泰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鑫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98元,由安徽泰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本海、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范久生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皇冠家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欠款的担保责任?案涉证据表明,皇冠家居公司将其开发的“宿州市皇冠家居三期工程2号楼”工程发包给泰徽建设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担保事项: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钢筋和混凝土甲方(皇冠家居公司)同意提供担保。”鑫友物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主材供应商之一,与泰徽建设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皇冠家居公司按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进行担保,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现皇冠家居公司否认《钢材购销合同》系有其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虽然其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依据案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认定不具备鉴定必要性而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又提出《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皇冠家居公司印章也是伪造的理由,但与其在一审庭审时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意见相悖,且其对上述《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担保事项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以《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皇冠家居公司印章均系伪造为由,要求改判其不承担案涉钢材欠款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皇冠家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6元,由上诉人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红旭
审判员 王朝霞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