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泰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往东200米现代名苑小区12#9办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F3UX7。

法定代表人:陈太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国,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泰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19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19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泰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受聘于泰徽公司,并在泰徽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泰徽公司也为***购买工伤保险,并且泰徽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伤保险申报变更登记表上明确表明此表视为签订劳动合同,加之,泰徽公司账户也为***发放过部分工资,故***与泰徽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关于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明显错误。***与泰徽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泰徽公司工作,泰徽公司理应支付工资,泰徽公司一直未全额支付上诉人工资,明显存在过错。

泰徽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实际承包人汪本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没有接受我公司的管理,它是工程项目上面的工人即使是管理人员,他也是实际承包人雇佣的。与劳动法上没有异议的,劳动法上面的规定的劳动关系是不符合的。因此他主张的这些费用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按照目前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上面的工人在受伤过后,可以参照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但是泰徽公司没有受伤的情况,依法不应认定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泰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泰徽公司支付***未付工资210787元及补偿金52696.75元;3.泰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999元;4.泰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称,2019年5月20日应聘至泰徽公司的宿州市皇冠家居项目部担任项目总经理,没有和泰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工资报酬。***认为自入职起至2020年8月,泰徽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其工资。2020年,***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泰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泰徽公司支付***未付工资210787元及补偿金52696.75元;3.泰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999元。2020年11月4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1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提交的《宿州市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变更登记表》(词表视同签订合同)显示,填报单位为泰徽公司,参保人员包括***,加盖了泰徽公司公章。***提交的《泰徽公司(皇冠家居项目部)公司薪资待支付情况表》显示,自2019年5月份至2020年4月,未付***工资总额为160789元,***平均月工资为16666元,已付工资为29980元。该表加盖了泰徽公司项目部印章;***提供的《岗位职责》显示,***系项目总经理等。该表加盖了泰徽公司印章,***签名。

再查明,2020年6月20日,怀远县法院作出(2020)皖032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汪本海挂靠泰徽公司以泰徽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汪本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泰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了《宿州市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变更登记表》、《公司薪资待支付情况表》、《岗位职责》等证据,泰徽公司均不认可。《宿州市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变更登记表》仅能证明***在案涉项目部劳动,泰徽公司为其购买了建筑工地项目工伤保险;《公司薪资待支付情况表》、《岗位职责》上虽加盖了泰徽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没有泰徽公司授权或泰徽公司的追认。本院认为,***没有提供泰徽公司发放其劳动报酬和在泰徽公司的具体劳动情况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泰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泰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自称其系案涉项目总经理,其提供的由项目部制作的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公司薪资待支付情况表及岗位职责,拟证明其工资待遇和泰徽公司拖欠其的工资数额,证据明显不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泰徽公司约定了劳动报酬、数额、实际支付情况,现要求泰徽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首先,***提供的《公司薪资待支付情况表》《岗位职责》仅加盖了泰徽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无泰徽公司授权或泰徽公司的追认。其次,***提供的《宿州市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变更登记表》仅能证明***在案涉项目部劳动,泰徽公司为其购买了建筑工地项目工伤保险。***提供的2019年12月18日泰徽公司一次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与泰徽公司存在稳定的工资支付关系,且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与泰徽公司陈述的***系案外人即皇冠家具项目部实际施工人汪本海雇佣人员相吻合。因此,***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泰徽公司存在实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稳定的工资支付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鉴于***与泰徽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丽

书 记 员 夏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