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18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楼南村胡上郢组,统一社会代码91340122396019241E。

法定代表人:李方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系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亮,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庐阳区钢苑新村****,统一社会代码91340100MA2MXBWX4C。

法定代表人:韩文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沪港安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方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沈培亮,被告(反诉原告)图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被告(反诉原告)图志公司申请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等鉴定,扣除审限197天。

沪港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15665.2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为6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萧县经济开发区东部片区建设PPP项目三期标准化厂房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在合同中还约定了铝合金门窗的数量、单价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制作和安装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2739665元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下的工程款。现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仍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未履行,并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工程款应当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图志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0万元;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暂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萧县经济开发区东部片区建设PPP项目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中门窗和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工期90天,同时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且达到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示范工程。但是,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存在拖延进场、私自改变图纸设计材料型号、采购不合格材料等问题,导致工期违约且致使案涉工程质量并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反诉被告无权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阶段性尾款,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沪港安徽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工期逾期是由于疫情原因导致无法施工,是不可抗力,反诉被告并未违约;2、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按照合同约定,图志公司应向沪港安徽分公司发送纸质开工单,但是图志公司并没有发送,工期因为疫情导致顺延,沪港安徽分公司不存在违约,不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图志公司要求沪港安徽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到目前为止,沪港安徽分公司并未看到因为延期施工给图志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不存在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沪港公司私自违反施工要求,擅自将图纸设计要求的70系和100系门框材料,改换成50系门框材料,导致窗户强度变小,尤其是一层门连窗稳定性明显不足,随时会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图纸设计铝合金防雨百叶,但现场使用的是装饰百叶,叶片间距变大,致使防雨功能降低,每到雨天,案涉工程均会出现渗水、漏水情形。沪港安徽分公司使用的幕墙型材也不是指定品牌,水密性、气密性、耐久性能不符合要求,还存在衔接不稳定等质量问题。同时,沪港安徽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严重超期,应当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对证据3已付工程款明细的最后一笔有异议,最后一笔已付款应为267426元,已付款总额应该是2747091元。对证据4厂房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完工情况,双方按照案涉合同第19.1条约定“完工验收条件:经发包人、监理、承包人、分包人共同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对证据5检测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2栋楼的检测报告虽显示符合有关标准,但在竣工验收后存在大片质量问题,图志公司对其他楼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1#、7#楼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基于沪港安徽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存在客观问题,图志公司请求法院对工程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2020年12月5日的付款有异议,沪港安徽分公司认可图志公司多付7426元,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检测机构合肥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能证明送检的12号楼窗户的抗风压性能、气密性、水密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本院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二、沪港安徽分公司对图志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14.1条约定材料进场后,由分包人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及承包人、现场管理人共同验收,确保满足施工图纸及现场施工要求;第14.2条约定门窗材料进场后,必须及时通知项目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施工使用,说明沪港安徽公司进场施工的材料均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施工图纸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图纸的规定和具体的施工方案有差距,主要是门窗的材料,更换门窗不仅得到图志公司的同意,也符合门窗规范化要求,否则该工程也不会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于《关于萧县经济开发区东部片区PPP项目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整改通知》有异议,是因为2021年2月6日春节前图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沪港安徽分公司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去索要工资,故图志公司向沪港安徽分公司发放整改通知。关于工期及质量问题是保修问题,沪港安徽分公司积极配合。对于现场照片属于后续保修问题,沪港安徽分公司到目前为止第一次看到,与沪港安徽分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的微信视频有异议,4号楼是2020年4月进场,全部完工是2020年7月,2020年8月厂房验收。对于被告现场负责人刘少山和原告现场负责人樊宗树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无法证明沪港安徽分公司工期延工。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其项目经理陈超与萧县质量检测站郝站长的通话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严格按照案涉合同19.1条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本院审查认为,沪港安徽分公司对图志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报告无异议,该鉴定报告认定了沪港安徽分公司施工的12号楼存在质量问题,沪港安徽分公司虽辩称门窗的型材由设计70系、100系改为50系,是经图志公司同意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图志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沪港安徽分公司认可1#、2#楼系2019年10月进场施工至2020年3月完工,超过合同工期90天,但2019年年底至2020年2月份全国疫情严重是客观事实,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可以顺延至2020年3月,图志公司同意顺延一个月,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根据合同约定,图志公司应向沪港安徽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图志公司未提供开工通知,不能证明3#、4#、7#、12#楼的进场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其主张12#楼系2020年10月完工,亦与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对图志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沪港安徽分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通话录音与竣工验收报告相互佐证,而图志公司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三、沪港安徽分公司对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是按照重新施工的方案鉴定的维修费用,并不在维修范围内;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与沪港安徽分公司施工时的价格相差甚远,不能作为重新施工的参考依据;施工的汇总内容中有冬雨季施工增加的费用,非夜间照明费等不可控因素在里面。图志公司对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根据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换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门窗的修复方案,在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实地勘查丈量核实计算后,依据萧县2021年10月的信息价及相应定额规定的取费标准得出的结论。当事人双方对修复方案无异议,而更换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门窗,需要拆除、重新制作和安装,工程量比较大(12#的建筑面积为15224.68㎡),修复费用比单纯的制作、安装费用要高。修复施工时遇到冬雨季及在非阳光条件下施工虽是人为不可控的因素,但这些因素会大概率发生,采取防雨、保温措施及非夜间照明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取费范围,沪港安徽分公司的质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图志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沪港安徽分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图志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萧县经济开发区东部片区建设PPP项目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1#2#3#4#7#12#厂房和宿舍楼所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沪港安徽分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1#2#窗框在2019年10月10日以前进场安装,4#3#窗框在2019年12月10日以前进场安装,12#窗框在2019年12月10日以前进场安装,具体周期以发包人施工计划为准;工程质量合格且达到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示范工程;工期延误,乙方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价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金额20万元,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门窗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壁厚、节能指标以及相关参数必须满足图纸图集、规范标准、建设单位要求等相关要求;分包人每栋窗框单体安装完毕后发包人次月15日以前按每平方米单价的25%支付进度款,每个单体全部完工具备交工条件后付至实际完成金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在招标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并完成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等。沪港安徽分公司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7日经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061478元,图志公司已付2747091元,剩余款项未付。沪港安徽分公司起诉,要求图志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90%的剩余工程款915665.2元及相应利息。图志公司以沪港安徽分公司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及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沪港安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400万元(暂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图志公司申请对12#楼的工程质量、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12#楼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皖1322法鉴字110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1、萧县经济开发区东部片区建设PPP项目12#(宿舍楼)一层玻璃门联窗、二~十一层外窗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210-2018第3.2.1条的相关要求。二~十一层部分窗框安装不牢固,开启不畅,三~十一层宿舍推拉门安装不牢固,开启不畅,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210-2018第6.3.3条的相关要求。2、外立面百叶窗普遍存在连接件松动,不牢固现象,局部百叶有变形、脱落等现象,丧失防雨功能。修复措施:更换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门窗,安装质量应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210-2018的相关要求。2、重新安装开启不畅的宿舍门,安装质量应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210-2018的相关要求。3、重新安装不牢固、脱落的外墙百叶,安装质量应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210-2018的相关要求。图志公司花费鉴定费137202元。根据上述修复方案,本院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12#楼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皖淮基鉴字(2021)123号鉴定报告,鉴定12楼的修复费用为3784521.03元。图志公司花费鉴定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沪港安徽分公司与图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沪港安徽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图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沪港安徽分公司工程总价款的90%。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图志公司已付款2747091元,剩余工程款为908239.2元(4061478×90%-2747091),沪港安徽分公司要求图志公司支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082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6210元。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经鉴定确认案涉12#楼存在质量问题,沪港安徽分公司愿意履行保修义务,但经多次维修,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图志公司不再让沪港安徽分公司维修,而让其支付维修费用,沪港安徽分公司亦同意支付维修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维修费用为3784521.03元,图志公司要求沪港安徽分公司支付该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沪港安徽分公司认可1#、2#楼于2019年10月进场,于2020年3月完工,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其辩称系疫情的原因延期交工,符合客观事实,图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沪港安徽分公司发出3#、4#、7#、12#楼开工通知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不能证明3#、4#、7#、12#楼的工期延误,对图志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908239.2元、利息6210元及其他相应利息(其他相应利息以9082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照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784521.0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57元,由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9元,由反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8201元;鉴定费257202元,由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43元,由反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3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芹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丁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鑫鑫

书 记 员  董冰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18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楼南村胡上郢组社会代码91340122396019241E。

法定代表人:李方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系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亮,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庐阳区钢苑新村****社会代码91340100MA2MXBWX4C。

法定代表人:韩文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沪港安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方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沈培亮,被告(反诉原告)图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被告(反诉原告)图志公司申请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等鉴定,扣除审限197天。

沪港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15665.2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为6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萧县经济开发区东部片区建设PPP项目三期标准化厂房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在合同中还约定了铝合金门窗的数量、单价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制作和安装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2739665元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下的工程款。现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仍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未履行,并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工程款应当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图志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0万元;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暂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萧县经济开发区东部片区建设PPP项目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中门窗和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工期90天,同时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且达到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示范工程。但是,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存在拖延进场、私自改变图纸设计材料型号、采购不合格材料等问题,导致工期违约且致使案涉工程质量并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反诉被告无权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阶段性尾款,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沪港安徽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工期逾期是由于疫情原因导致无法施工,是不可抗力,反诉被告并未违约;2、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按照合同约定,图志公司应向沪港安徽分公司发送纸质开工单,但是图志公司并没有发送,工期因为疫情导致顺延,沪港安徽分公司不存在违约,不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图志公司要求沪港安徽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到目前为止,沪港安徽分公司并未看到因为延期施工给图志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不存在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沪港公司私自违反施工要求,擅自将图纸设计要求的70系和100系门框材料,改换成50系门框材料,导致窗户强度变小,尤其是一层门连窗稳定性明显不足,随时会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图纸设计铝合金防雨百叶,但现场使用的是装饰百叶,叶片间距变大,致使防雨功能降低,每到雨天,案涉工程均会出现渗水、漏水情形。沪港安徽分公司使用的幕墙型材也不是指定品牌,水密性、气密性、耐久性能不符合要求,还存在衔接不稳定等质量问题。同时,沪港安徽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严重超期,应当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对证据3已付工程款明细的最后一笔有异议,最后一笔已付款应为267426元,已付款总额应该是2747091元。对证据4厂房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完工情况,双方按照案涉合同第19.1条约定“完工验收条件:经发包人、监理、承包人、分包人共同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对证据5检测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2栋楼的检测报告虽显示符合有关标准,但在竣工验收后存在大片质量问题,图志公司对其他楼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1#、7#楼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基于沪港安徽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存在客观问题,图志公司请求法院对工程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2020年12月5日的付款有异议,沪港安徽分公司认可图志公司多付7426元,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检测机构合肥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能证明送检的12号楼窗户的抗风压性能、气密性、水密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本院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二、沪港安徽分公司对图志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14.1条约定材料进场后,由分包人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及承包人、现场管理人共同验收,确保满足施工图纸及现场施工要求;第14.2条约定门窗材料进场后,必须及时通知项目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施工使用,说明沪港安徽公司进场施工的材料均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施工图纸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图纸的规定和具体的施工方案有差距,主要是门窗的材料,更换门窗不仅得到图志公司的同意,也符合门窗规范化要求,否则该工程也不会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于《关于萧县经济开发区东部片区PPP项目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整改通知》有异议,是因为2021年2月6日春节前图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沪港安徽分公司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去索要工资,故图志公司向沪港安徽分公司发放整改通知。关于工期及质量问题是保修问题,沪港安徽分公司积极配合。对于现场照片属于后续保修问题,沪港安徽分公司到目前为止第一次看到,与沪港安徽分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的微信视频有异议,4号楼是2020年4月进场,全部完工是2020年7月,2020年8月厂房验收。对于被告现场负责人刘少山和原告现场负责人樊宗树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无法证明沪港安徽分公司工期延工。图志公司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其项目经理陈超与萧县质量检测站郝站长的通话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严格按照案涉合同19.1条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本院审查认为,沪港安徽分公司对图志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报告无异议,该鉴定报告认定了沪港安徽分公司施工的12号楼存在质量问题,沪港安徽分公司虽辩称门窗的型材由设计70系、100系改为50系,是经图志公司同意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图志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沪港安徽分公司认可1#、2#楼系2019年10月进场施工至2020年3月完工,超过合同工期90天,但2019年年底至2020年2月份全国疫情严重是客观事实,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可以顺延至2020年3月,图志公司同意顺延一个月,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根据合同约定,图志公司应向沪港安徽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图志公司未提供开工通知,不能证明3#、4#、7#、12#楼的进场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其主张12#楼系2020年10月完工,亦与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对图志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沪港安徽分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通话录音与竣工验收报告相互佐证,而图志公司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沪港安徽分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三、沪港安徽分公司对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是按照重新施工的方案鉴定的维修费用,并不在维修范围内;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与沪港安徽分公司施工时的价格相差甚远,不能作为重新施工的参考依据;施工的汇总内容中有冬雨季施工增加的费用,非夜间照明费等不可控因素在里面。图志公司对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根据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换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门窗的修复方案,在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实地勘查丈量核实计算后,依据萧县2021年10月的信息价及相应定额规定的取费标准得出的结论。当事人双方对修复方案无异议,而更换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门窗,需要拆除、重新制作和安装,工程量比较大(12#的建筑面积为15224.68㎡),修复费用比单纯的制作、安装费用要高。修复施工时遇到冬雨季及在非阳光条件下施工虽是人为不可控的因素,但这些因素会大概率发生,采取防雨、保温措施及非夜间照明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取费范围,沪港安徽分公司的质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图志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沪港安徽分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图志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萧县经济开发区东部片区建设PPP项目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1#2#3#4#7#12#厂房和宿舍楼所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沪港安徽分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1#2#窗框在2019年10月10日以前进场安装,4#3#窗框在2019年12月10日以前进场安装,12#窗框在2019年12月10日以前进场安装,具体周期以发包人施工计划为准;工程质量合格且达到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示范工程;工期延误,乙方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价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金额20万元,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门窗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壁厚、节能指标以及相关参数必须满足图纸图集、规范标准、建设单位要求等相关要求;分包人每栋窗框单体安装完毕后发包人次月15日以前按每平方米单价的25%支付进度款,每个单体全部完工具备交工条件后付至实际完成金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在招标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并完成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等。沪港安徽分公司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7日经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061478元,图志公司已付2747091元,剩余款项未付。沪港安徽分公司起诉,要求图志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90%的剩余工程款915665.2元及相应利息。图志公司以沪港安徽分公司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及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沪港安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400万元(暂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图志公司申请对12#楼的工程质量、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12#楼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皖1322法鉴字110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1、萧县经济开发区东部片区建设PPP项目12#(宿舍楼)一层玻璃门联窗、二~十一层外窗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210-2018第3.2.1条的相关要求。二~十一层部分窗框安装不牢固,开启不畅,三~十一层宿舍推拉门安装不牢固,开启不畅,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210-2018第6.3.3条的相关要求。2、外立面百叶窗普遍存在连接件松动,不牢固现象,局部百叶有变形、脱落等现象,丧失防雨功能。修复措施:更换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门窗,安装质量应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210-2018的相关要求。2、重新安装开启不畅的宿舍门,安装质量应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210-2018的相关要求。3、重新安装不牢固、脱落的外墙百叶,安装质量应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210-2018的相关要求。图志公司花费鉴定费137202元。根据上述修复方案,本院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12#楼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皖淮基鉴字(2021)123号鉴定报告,鉴定12楼的修复费用为3784521.03元。图志公司花费鉴定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沪港安徽分公司与图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沪港安徽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图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沪港安徽分公司工程总价款的90%。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图志公司已付款2747091元,剩余工程款为908239.2元(4061478×90%-2747091),沪港安徽分公司要求图志公司支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082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6210元。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经鉴定确认案涉12#楼存在质量问题,沪港安徽分公司愿意履行保修义务,但经多次维修,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图志公司不再让沪港安徽分公司维修,而让其支付维修费用,沪港安徽分公司亦同意支付维修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维修费用为3784521.03元,图志公司要求沪港安徽分公司支付该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沪港安徽分公司认可1#、2#楼于2019年10月进场,于2020年3月完工,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其辩称系疫情的原因延期交工,符合客观事实,图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沪港安徽分公司发出3#、4#、7#、12#楼开工通知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不能证明3#、4#、7#、12#楼的工期延误,对图志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908239.2元、利息6210元及其他相应利息(其他相应利息以9082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照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784521.0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57元,由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9元,由反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8201元;鉴定费257202元,由反诉原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43元,由反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3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芹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丁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鑫鑫

书 记 员  董冰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