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3215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员,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楼南村胡上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96019241E。

法定代表人:李方池,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48196592G。

法定代表人:苏小兰,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钢苑新村23号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BWX4C。

法定代表人:韩文骏,职务:总经理。

被告:萧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中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256H。

负责人:徐鹏,职务:局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萧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黴分公司承包的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水利局PPP项目工程,其中7#楼、12#褛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工期暂定2个月,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质量要求、安装要求、工期要求保质保量的安装完毕。截至2020年9月30日结算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25590元,扣除己支付的113236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工程款的百分之五)1127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74.5元,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脫,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被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被告萧县水利局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邮寄送达传票等文书,文书退回理由:“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致无法向被告安徽图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且经本院与原告确认,被告萧县水利局并非案涉工程发包单位,为不适格主体,属于起诉主体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1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争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思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