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4民初482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文静,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学,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安徽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B区综合楼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JLU53。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李 雷
审 判 员 王健雯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