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宏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6民初2014号 原告:德州宏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MA3Q7YEU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9号二栋二单元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7826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3月15日生,住四川省丹巴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德州宏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7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司中标承建由平原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平原县2019年坊子乡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泵站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939375.56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筒泵站销售合同》,泵站型号及数量为:250WQ600-12-37kw,1台套;250WQ600-15-45kw,1台套;200WQ300-16-22kw,9台套,共11台套,合同总价款1540000元。该11台套设备完全用于《平原县2019年坊子乡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泵站工程)》项目。2020年5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两被告验收。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12月4日分三次开具1540000元发票给被告。截止2020年11月18日平原县农业农村局拨付给被告项目款240余万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给付300000元、12月31日给付220000元、2021年10月19日给付100000元、2021年6月2日给付150000元,尚欠770000元未支付。故此起诉。 ***司辩称:***司并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不是***司员工,也不是***司任何委托人,因此***与原告的任何经济合同行为,均由***自己承担。原告向***司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司对原告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如有其他款项,也是***与原告产生,与***司无关。发票作为支付价款的唯一依据,因此,***司支付的发票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原告签的合同确实与***司无关,合同上没有***司的任何信息,也没有授权委托。***与原告签的合同确实存在,水泵款给我要就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原告宏润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作为乙方(需方)的被告***签订《***筒泵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1540000元;泵站型号及数量为:250WQ600-12-37kw,1台套;250WQ600-15-45kw,1台套;200WQ300-16-22kw,9台套;共11台;约定安装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全款,如果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拖延时间按银行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2020年6月15日平原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平原县农业农村局将《平原县2019年坊子乡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泵站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司。被告***购买原告的***筒泵站11台套全部用于被告***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2020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司出具了价税50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20年12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司出具了价税分别为52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2020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司汇款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司汇款220000元、2021年6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司汇款150000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司汇款100000元。原告宏润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6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宏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筒泵站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受被告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购买***筒泵站11台套,价款1540000万元的事实。 2、被告***司与平原县农村农业局于202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司承包了平原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平原县2019年坊子乡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泵站工程)工程的事实。其合同中所需泵站是由原告提供的。 3、原告为被告***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三张。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泵站数量11台套、价值1540000元的事实。该发票是被告***找原告开的,开户名称是***司,由***寄给了***司。 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司己支付原告泵站款770000元的事实。 5、《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际债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60元的事实。 ***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猜想***司与***签订合同,原告阐述的事实与其表述不相符。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原告取得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司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司与原告的1540000元工程款已结清,发票是支付的唯一凭证,与***欠原告货款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司采购东西可以转账的方式,也可以现金支付,发票只能证明货款已经结清,证明不了其他。1540000元的发票***司认可,且也已结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司付款。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发票只能证明货款结清,***当时把信息发给原告会计,当时发票用不着,所以开的***司的名字。对证据4有异议,***欠原告货款,货款找***要就可以了,***司支付凭证与***无关,***欠原告770000元***认可,另外770000元没人打给我。对证据5有异议,保费原告自己承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筒泵站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涉案泵站的买受人是***,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泵站款770000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法则,该款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司与原告没有合约关系,***司支付原告泵站款只是代***支付货款,被告***司没有偿付义务,不应担责。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于2020年5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自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双方签订的《***筒泵站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拖延时间按银行利率3倍利息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金应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6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泵站款770000元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宏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泵站款770000元及违约金(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德州宏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60元。 三、驳回原告德州宏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0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