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李大成与**、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922民初2746号 原告:李大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新城管委会)武兴二路9号二栋二单元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7826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李大成诉被告**、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凯天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凯天建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川19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凯天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天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李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77.92元(**乡卫生院360元、巴中骨科医院22094.03元、正直镇卫生院3123.89元),护理费7200.00元(60天x120元/天),交通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60天x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住院80天x50元/天),误工费19200.00元(120天x建筑业160元/天),残疾赔偿金172932元(43233元x20年x伤残等级系数20%),精神损害费5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共计239809.92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25577.9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4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川省巴中市**盘水库工程库周交通复建工程(南江县)第四合同段工程由南江县公路局发包给被告凯天建设公司建设。2018年11月27日,被告凯天建设公司与南江县公路局签订了《四川省巴中市**盘水库工程库周交通复建工程(南江县)第四合同段施工合同》。被告凯天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4月,原告李大成在被告**分包工程中做工。2020年5月2日18时许原告与工友***、***、***在桥上支模板干活时坠落在钢管上受伤。受伤后,工友将原告扶送回家。当晚,原告感到多处疼痛加剧,第二天原告到附近的南江县**乡卫生院做了X片检查,确定为多根多段肋骨骨折,医生为其开了吃药。因无条件治疗,原告于第三日入住巴中市骨科医院治疗33天,于2020年6月6日转回南江县正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至2020年7月22日出院。2020年8月14日,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酌定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原告受伤后,生活上带来极大不便,精神上受到极大折磨,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原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受伤时在场的工友外出务工无法到庭作证,仅共同出具一份证明且受伤次日在**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的证据未收集到位,因举证不力被一、二审驳回。原告的三工友对原告作业中摔伤的事实非常清楚,现愿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四川省巴中市**盘水库工程库周交通复建工程(南江县)第四合同段施工合同》***工程中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已收集到次日在**乡卫生院等持续治疗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希判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2021年10月11日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以(2021)川192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22)川19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原告的诉称,其在工地受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属工伤,本案是被告凯天建设公司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凯天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有过错,应当由凯天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三、该工程南江县公路局发包给被告凯天建设公司的工程中有安全措施费用,凯天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时没有约定和支付安全措施费用。四、凯天建设公司给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保险,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原告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利于本案最终处理。五、被告凯天建设公司在现场施工管理中没有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管理措施不到位,监管监察不到位,生产教育不到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假设原告是在工地受伤,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八、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来鉴定的,而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故该司法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法院不应采信。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凯天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基于二审终审后的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二、原案件在一审二审对事实均已认定的十分清楚,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三、原告诉称受伤的原因、地点、时间均不属实。四、原告单方做出的司法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在人民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后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事实请求与前诉完全一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意思是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李大成诉称其于2020年5月2日18时许在四川省巴中市**盘水库工程库周交通复建工程(南江县)第四合同段***大桥工地支模板时坠落在钢管上受伤,已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对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包括了本次诉讼的被告**和凯天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也与本次起诉一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以(2021)川192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大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大成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22)川19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虽载明“待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时再行主张权利。”但原告不能就此理解为“有新的证据时可以另案起诉”。因人民法院无法就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作出截然相反的生效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也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因此,原告李大成如认为自己有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而非另案起诉。因本院已经对该案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李大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大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19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主 人民陪审员  吴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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