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3658号
原告: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40.33592万元及利息[(1)以171.714941万元(3434.298828元×5%)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68.620979万元(3403359.20元-1717149.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通过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涪陵区XX道路工程B标,双方签订了《涪陵区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及合同价为2588.93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开工建设,2017年5月完成施工、验收、交付。2018年12月B标段一审审定结算金额3115.92万元,2019年12月19日二审审定3093.962908万元。上述结算内审、结算国家审计按营业税计价模式办理结算。原告认为由于结算内审、结算国家审计均按营业税计价模式办理结算,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项费用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故工程款应该为3434.298828万元[3093.962908万元×(1+11%)],现被告已支付3093.962908万元,尾款340.33592万元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
被告某国投公司提出答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属实,其余事实均不成立,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退还了保证金。原、被告因“营改增”税制改革后导致税金差额发生的争议,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对本项目税金争议事项进行审计核定,该公司已作出审计报告,案涉B标段工程税金差异额为19.139656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可将该19.139656万元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支付给原告,原告随时可领取。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40.3359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某建设公司关于吸收合并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涪陵区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竣工结算税金争议咨询报告书》等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涪陵区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补充协议》、《竣工结算税金争议咨询报告书》、判决书、裁定书、关于原告委托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因“营改增”产生税收争议的复函等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方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于某建设公司名下。2016年4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涪陵区XX道路B标段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原告中标B标段工程建设后,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涪陵区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涪陵区XX镇科展路道路建设工程交与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路基、路面、人行道、电气、给排水等全部内容;2.合同价为2588.931125万元;3.价格调整:(1)本项目不接受市场价格波动价格调整,(2)本合同的相关规定与国家营改增政策相冲突的,以“营改增”政策的相关规定为准;4.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上涨等一切风险。5.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5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委托重庆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自审,B标段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3504.77万元,审定结算金额3115.92万元,另有税金争议金额228.69万元。2019年5月涪陵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涪陵区XX道路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审计局审计中,聘请了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造价咨询。2019年12月19日,涪陵区审计局作出涪陵审报[2019]114号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093.962908万元,对有税金争议的价款228.69953万元未纳入审计。
后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按涪陵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款并退还了保证金,因审计报告未将税金纳入审计,双方仍对“营改增”后的税金发生争议。202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该项目经涪陵区审计局确认最终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3093.962908万元(其中包含税金102.02508万元)”,为及时解决税金争议,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同意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对本项目税金争议进行审计核定,由被告方与恒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2.双方无条件接受恒某公司对税金争议金额出具的审计结论,严格依据恒某公司对本项目税金审定金额进行清算;(1)***公司最终审计核定税金金额大于涪陵区审计局审计已确认税金金额,新增金额计入本项目工程造价,被告严格遵守本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新增工程价款;(2)***公司最终审计核定税金金额小于涪陵区审计局审计已确认税金金额,原告无条件向被告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3.最终结论及权利主张:双方同意以恒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本项目税金争议的最终结论,并严格依据恒某公司对本项目税金审计核定金额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就本项目税金争议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提起诉讼或其他形式主张任何权利。4.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章完毕之日起生效,自恒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清算完毕后终止。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尾部**。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目税金争议进行咨询,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载明:1.咨询的主要目的:为“在二审审定工程量、综合单价、结算价款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B标段竣工结算涉及的税金争议进行咨询;2.咨询范围:涪陵区XX道路工程B标段施工单位所主张的税金争议金额228.69953万元。3.咨询的原因:招投标环节的评审限价、中标价均为营业税计价模式,结算内审、结算国家审计亦按营业税计价模式办理结算,渝建发[2016]XX号执行时间是2016年5月1日,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申请工程价款支付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
恒某公司基于上述目的和要求,依据重庆市城乡建委《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渝建发[2016]XX号)、《关于适用增值税新税率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渝建[2018]XX号)、《关于适用增值税新税率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渝建[2019]XX号)等相关相关建筑业规范,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查阅了施工合同中,特别提示章节,“本合同的相关规定与国家营改增政策相冲突的,以营改增政策的相关规定为准”,运用广联达计价软件将营业税计价模式转换为增值税计价模式,分析出项目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而计算出应交增值税额(应交增值税金额与二审审定结算价款中的营业税及附加金额差额,就是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变化所致的税金差异金额)。其间,恒某公司对原告所实施的管网工程、照明工程、路基工程的合同单价、新增单价,逐项进行了比对测算。2022年1月27日,恒某公司作出《涪陵区XX道路工程A标段、B标段竣工结算税金争议咨询报告书》(渝恒正工咨[2021]XXX号),其咨询结论为:经测算,因建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变化,致涪陵区XX道路工程B标段竣工结算涉及的税金差异金额为19.139656万元。
恒某公司作出咨询报告后,被告催促原告结算,原告认为因营改增税制调整,其损失远大***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2022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因营改增政策而增加工程款184万余元,诉讼中,2022年11月10日原告撤回起诉。2023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23年2月13日给原告***(涪国投函[2023]X号),告知原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以恒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本项目税金争议的最终结论,并严格按审计核定金额进行清算,请原告严格履行补充协议。后原告不认同恒某公司的咨询结论,不愿领取已确认的税金差异款而起诉。
诉讼中,原告认为恒某公司的《竣工结算税金争议咨询报告书》仅仅是针对营改增前后税金调整的差异,并非工程款调整结论,不得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申请本院,1.***公司函证该公司咨询报告是否解决了增值税计价模式下工程款的问题;2.对案涉工程款结算进行造价鉴定。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明确约定“以恒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本项目税金争议的最终结论”,原告方应当接受恒某公司的咨询意见,不同意案涉工程再次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涪陵区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双方均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国家税制的调整双方发生争议后,为解决税金争议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委托了恒某公司就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对税金的变化作出咨询意见。恒某公司接受委托后,明确双方的委托目的(本合同的相关规定与国家营改增政策相冲突的,以营改增政策的相关规定为准),清楚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原因(招投标环节的评审限价、中标价均为营业税计价模式,结算内审、结算国家审计亦按营业税计价模式办理结算,渝建发[2016]XX号执行时间是2016年5月1日,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申请工程价款支付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依据重庆市城乡建委渝建发[2016]XX号、渝建[2018]XXX号、渝建[2019]XXX号及相关建筑业行业规范,结合案涉工程资料,对案涉项目中的管网工程、照明工程、路基工程等的合同单价、新增单价逐项将营业税计价模式转换为增值税计价模式,逐项分析出项目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而计算出应交增值税,其计算过程清晰,故恒某公司的咨询结论具有可信度,本院应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认为恒某公司的咨询结论仅仅是营改增后税金差异,未解决工程结算价的问题,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按营业税计价模式结算价为3093.962908万元,***公司对整个案涉工程各子项目单价就营业税改增值税计价模式后的税金差异进行了测算比对,案涉工程的税金差异为19.139656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恒某公司的咨询意见应当认可,其在无充分证据证***公司的咨询意见有违双方委托咨询目的、其咨询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再次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款进行造价鉴定,不符合再次鉴定的条件,且被告也不同意再次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鉴于国家税制调整,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应多承担相应的税金,该税金差异应当计入工程结算款,被告对此应当支付原告。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不愿意领取,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139656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8元,减半收取18499元,由原告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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