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12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二路9号二栋二单元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7826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复议申请人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沅陵法院)(2025)湘12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沅陵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凯天公司及鑫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8月20日作出(2023)湘12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凯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07,572.75元;二、限鑫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律师费80,000元,并自2023年4月4日起以1,717,194.11元(1,807,572.75元×9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自2023年6月30日起以90,378.64元(1,807,572.75元×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7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德公司承担。”
凯天公司、鑫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湘12民终21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从鑫德公司处承接的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A7标段扫尾工程已经完工,经***与鑫德公司结算确认,鑫德公司尚欠***工程款1,806,402.75元及利息46,271.13元(从2023年4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LPR标准计算)。二、鑫德公司不可撤销的委托凯天公司在凯天公司欠付鑫德公司1,852,673.88元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工程款1,852,673.88元。凯天公司承诺,自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凯天公司账户收到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A7标段项目建设方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凯天公司在欠付鑫德公司1,852,673.88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但涉及维稳事宜到账工程款(限于20万以下)且由建设方指定支付给第三方的除外。***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沅陵支行,账号;6217003020103412358。***要求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向凯天公司提交其本人签字的工资表(应包含农民工本人身份信息、收款账户信息、从事工种及工期)。三、鑫德公司确认人凯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06,402.75元及利息46,271.13元后,有权从凯天公司应付鑫德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鑫德公司应当立即向凯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承诺自行承担承包项目相关的民工工资、材料款、验收整改等债务责任,如因该类债务导致凯天公司或鑫德公司承担责任的,***应向凯天公司或鑫德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追偿的律师费。五、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凯天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逾期未解除账户冻结措施的,***按冻结资金的4倍LPR利率自冻结之日起向凯天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六、本案一审诉讼费10,627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二审诉讼费22,868元,减半收取11,434元,由凯天公司承担10,534元,鑫德公司承担900元。七、除本协议约定外,案件各方再无其他争议。”
二审调解后,凯天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并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2025)湘1222执2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凯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105××××003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52673.8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2023年4月27日,凯天公司颁发《关于“成立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A7标段”扫尾工作领导小组的函》[(2023)014号文件],内容为:“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A7标段”扫尾工作及缺陷整改工作已接近尾声,为确保扫尾工作、结算工作及维稳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A7标段”扫尾工作领导小组,专职负责本项目的扫尾工作。名单及职责如下:组长:***。职责:全面协调处理该项目的扫尾工作、缺陷整改工作、交工验收工作、竣工资料报送、结算工作及维稳工作的推进。此函!”
2024年10月27日,***就该执行案向湖南省第十七巡视组信访。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湖南省第十七巡视组的交办,于2024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信等5人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沅交投信处字(2024)4号文件],意见为:“…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进一步督促凯天公司中标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A7标段的最终结算工作,在尊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12民终2164号民事调解书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道路A7标段结算工作,在未完成结算之前,道路A7标段要在近期内与您协商一个支付比例并支付到位。”
2024年11月11日,凯天公司承建的该A7标段施工扫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在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写明:“凯天公司沅陵分公司承诺对***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共1,8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如果2025年1月25日之前未完成结算工作,我们将在2025年1月25日前保证支付比例达到80%(80%的结算款包含所有农民工工资)。”***签名,并加盖了凯天公司沅陵分公司的公章。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凯天公司的异议事由能否成立并阻却本案执行。本案中,凯天公司在异议中提出其向***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终止(2025)湘1222执2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解除凯天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冻结、划转措施。经查,(2025)湘1222执2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2023)湘12民终216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第二条中有“凯天公司账户收到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A7标段项目建设方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凯天公司至今未履行,***多方寻求解决未果,便向湖南省第十七巡视组信访。之后,凯天公司承建的该A7标段施工扫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于2024年11月11日在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出具了“凯天公司沅陵分公司承诺对***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如果2025年1月25日之前未完成结算工作,将在2025年1月25日前保证支付比例达到80%”的书面承诺。***作为凯天公司任命的该A7标段扫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付款承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凯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凯天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凯天公司请求终止(2025)湘1222执2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凯天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划转措施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凯天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沅陵法院(2025)湘12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终止(2025)湘1222执2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解除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执行冻结、扣划措施。事实及理由:1、自(2023)湘12民终216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起至今,复议申请人尚未收到任何一笔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A7标段项目建设方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责任尚未形成,未达到强制执行立案的法定条件;2、《关于***等5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签字人***既没有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亦非凯天公司沅陵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使用分公司的公章,沅陵分公司也无权代替复议申请人作出变更调解书约定付款条件的决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凯天公司在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是否还存在应收工程款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需要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5)湘12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