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5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睿创某某科技(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新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被上诉人睿创某某科技(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某辛公司支付货款776367.88元及违约金(以776367.88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自2021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某辛公司承担律师费33000元;3.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有误:首要问题在于项目关系界定不明,未清晰界定某辛公司与***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诸如转包、挂靠等情形是否存在,直接误导了责任划分。此外,此类关系的模糊还直接影响了合同效力及违约主体的认定,构成关键事实的重大遗漏。二、合同签订过程审查缺失:未充分核实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签署方式及标的物交付细节等核心要素,导致合同效力被错误否定,严重侵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伪造印章行为的审查上存在疏漏,未能深入探讨***等人自认的伪造印章行为与其无权代理之间的内在联系,同时,对于某辛公司与***等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侵权也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从而造成了事实认定的不全面。三、一审法律适用错误:1.伪造印章的责任归属判断存在偏差,某乙公司作为善意第三方,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而某辛公司,作为印章的合法持有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在法定时效内未行使撤销权,因此,无权以印章伪造为由进行抗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某辛公司默示接受债务履行,应自行担责。3.第二份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该合同签订��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某壬公司名义无权代理,但基于第一份合同签订惯例,某乙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且某乙公司善意无过失,因此合同应认定有效。某辛公司及***等人应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某辛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并非善意,该合同某丙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此前已签署《材料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主体印章不同,内容高度雷同。某乙公司明知***等人未获某辛公司授权仍与其签约,主观存在过错。***等三人实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及受益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货物签收、货款结算等条款,且三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故本案货款责任应由实际履约方***、***、***共同承担。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某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后***等三人形成合伙关系并实际承建。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工程承包及用钢主体变更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货款支付责任理应由实际履约方即***、***、***承担。综上,某乙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某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某癸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不服金额:728941.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关系不成立,《钢材购销合同》某丙壬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已查明,《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建设会昌县庄口镇某某项目部专用章”系***、***、***私自刻制,且凯某某公司未授权其使用该印章,因此该合同某丙壬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分包给***等三人,实际交易主体为其三人。某乙公司明知交易对象非某辛公司。货款对账确认函与出库单上的签字均为***、***等人所为,某甲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交易过程。此外,项目部所使用的印章系***等三人私自刻制,某乙公司因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等人获得了某辛公司的正式授权,故应自行承担因举证不足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责任主体混淆。1.***等三人作为实际债务人,私刻印章签订合同,并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受益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署,进一步印证了其作为责任主体的地位。2.某辛公司在此事中并无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某辛公司未授权***等人进行对账或签收,某乙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主观恶意。即便某乙公司对此不知情,某甲丙公司既未实际使用钢材,也非合同的直接受益人,一审法院判决某辛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合同性质及履行。某辛公司主张以材料采购合同否认货款支付义务,与事实不符。2020年8月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某甲丁公司全额付款采购230吨钢材。后因凯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等人申请,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改为垫资供应。该合同经某辛公司授权人员***、***确认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工程分包关系。某辛公司声称将工程分包给***等三人,但同时又主张这三人是承包方,这种说法在法律上存在矛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不得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且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一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等三人因缺乏合法分包资质且未获得建设单位认可,其行为构成违法挂靠。某辛公司未能出示任何分包合同或建设单位许可文件,明显隐瞒挂靠事实,意图逃避相应责任。三、印章及履约问题。某辛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然而,其既未向警方报案,亦未采取其他法律手段,反而持续履行合同义务,如2021年2月1日支付的10万元利息所示,此举无疑彰显了其对合同效力的默认接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代理人若对违法行为知情而隐匿不报,则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四、善意第三人保护。某乙公司因信赖某辛公司授权代表的签约行为,故而成为合法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信赖利益应受保护。某辛公司企图以印章争议否定合同效力,实为逃避法律责任。综上,某辛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维护某乙公司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辛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84932.36元,并支付违约金335882.23元(以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从2021年2月2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详见计算清单),并以欠付货款784932.3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二、判令某辛公司承担本案某乙公司支付的律师的代理费33000元;三、判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辛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辛公司为完成赣州市会昌县某某大桥项目(以下简称会昌项目)施工需要向某乙公司购买钢材数量230吨,按当日赣州地区“我的钢铁网”价格上浮140元/吨(含运费),某某数量以某辛公司转款,某乙公司发货实际数量为准,单价按照购买当日国家或市场公布价格结算;某乙公司负责运至某辛公司工地指定地点并及时卸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某甲己公司工地后,某辛公司按行业标准及设计要求验收,某乙公司须随货提供产品出厂材质单等技术资料原件(加盖红章),某辛公司在货到工地后1日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异议须在货到30日向某乙公司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某辛公司将货款转入某乙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后,由某乙公司安排发货,某辛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时视为已支付该笔材料款;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某辛公司所购产品,根据影响施工的程度,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因某乙公司的产品质量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因凯某某公司计划不及时而影响某乙公司供货,某甲庚公司自行承担等;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某乙公司和某辛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签字并盖章。
同日,某乙公司与某辛公司、***、***、***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甲辛公司,乙方(供方)为某乙公司,某辛公司因会昌项目施工需要向某乙公司采购钢材;某辛公司因会昌项目向某乙公司采购钢材,总需求量约230吨(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需提前三日提交采购计划至某乙公司。某辛公司授权人(签收员)为***,某辛公司签收员中任何一人在该工地上负责开具验收单或者签收某乙公司的送货单及结算单等相关凭证,某甲壬公司收货且对货物数量、品种规格及货款金额的确认;价格以到货当日赣州地区“我的钢铁网”相应品规价格上浮140元/吨结算,某乙公司同意为某辛公司全额垫资钢材款,垫资货款从每批次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月息壹分陆厘(1.6%/月)计利息支付给某乙公司,以先息后本方式,利息每个月付清一次,并由私账转入某乙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垫资时长为某乙公司第一车货到工地开始5个月,垫资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某辛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办理垫资结算,指定垫资款收款账户为某乙公司。某辛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的垫资货款最长期限为某乙公司提供第一批钢材开始起算5个月内,某甲癸公司必须全部付清垫资货款及利息(以上所有利息均不含税),如未全部付清垫资货款及利息,未付清所造成的违约款项,违约金按所欠货款自货到工地日起在结算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某乙甲公司违约,某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某乙乙公司所欠货款(含货款本金、利息)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自愿某丙壬公司在本合同中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某某期限至某辛公司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2年。某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涵盖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某某期限自某辛公司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延续2年。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处盖有“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会昌县庄口镇安远某某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某某部章),乙方处盖有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担保方处有***、***、***签名并捺指印。
2020年9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辛公司供应钢材34.261吨,货款共计146467.31元,该笔交易由***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9月18日,某乙公司再次向某辛公司供应钢材34.057吨,货款总额为141252.35元,此次出库单由案外人刘某签收。10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辛公司供应钢材34.087吨,货款总计140753.7元,此次由***签收出库单。10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辛公司供货钢材38.443吨,计货款160307.58元,由案外人***在出库单上签字。11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辛公司供货钢材29.309吨,计货款132023.19元,由案外人***在出库单上签字。11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辛公司供货钢材25.713吨,计货款116699.25元,由案外人刘某在出库单上签字,刘某在出库单备注栏中注明:规格¢12E短缺7根,规格¢20E短缺15根。以上供货重量合计195.87吨,金额为837506.38元。
2021年2月1日,某辛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100000元。
2022年6月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对账确认函》,确认2020年8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20年共实际供货6次,实际供货重量合计195.87吨,金额为837506.38元,应收利息271958.37元,在2021年2月1日收到某辛公司款项100000元,该100000元也应反算利息,截至2022年6月17日供货金额及利息共计1009464.75元。
另查明,2024年1月3日,某乙公司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3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200元。某甲公司为某辛公司的唯一股东。某辛公司、***均认可在某辛公司承担工程后,某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一是《材料采购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二是货款金额的问题;三是某乙公司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材料采购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经某乙公司与某辛公司盖章签字,并作为证据提交,系双方真实意愿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有法律效力。《钢材购销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31日,与《材料采购合同》中记载的签订时间相同,但是所盖印章不同。《钢材购销合同》所盖章为某某部章,《材料采购合同》为某辛公司。另外,该两份合同同一天签订,某乙公司与某辛公司在当天有足够时间洽谈详细的合同条款或签订补充合同,无需再签订一份主要内容大致相同但部分条款有差异的合同。因***承认某某部章是私刻,某乙丙公司授权,因此,《钢材购销合同》与某辛公司不具有联系,仅《材料采购合同》某丙壬公司与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钢材购销合同》作为主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不生效。
二、关于某乙公司向某辛公司交付货款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辛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在某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后,某乙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某辛公司已授权***处理钢材的数量和价款对账及签收事宜。***在对账单中认可***等人签字的出库单,根据对账确认函的法律效力,***的对账行为和***等人的签收行为应由某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以业务经办人的身份向某乙公司出具了《对账确认函》,但该函件未能对某乙公司少交付的钢材进行扣减,且***确认的利息及计算方法与《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不符,某乙丁公司的负担。因此,钢材的价款应以出库记录为准,应收利息及计算方法应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虽然某乙公司出库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为某辛公司或赣州某某大桥,某乙戊公司承包的工程在会昌,据此可认定某乙公司出库单记载的数量、价格与某辛公司具有关联。鉴于无法精确计算缺少的每根钢材重量,一审法院依据同一类型钢材的平均单价进行核算,确定某乙公司少交的钢材价款共计8564.48元,该款项应从某乙公司的总货款中扣除。某乙公司实际向某辛公司交付的钢材货款为828941.9元。
关于某乙公司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共向某辛公司交付的钢材价款为828941.9元,某辛公司已付给某乙公司款项100000元,某辛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728941.9元。《材料采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某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供货并影响施工需承担全部损失,某乙己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辛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辛公司只有某甲公司一个股东,由于某甲公司不能证明某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某甲公司应某丙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连带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庚公司和***认可分包关系,但是《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是某乙公司与某辛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且未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约定其三人与某辛公司为共同责任主体。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对其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仅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壬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负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等由某辛公司承担,故对某乙公司第四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某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28941.9元;二、某甲公司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18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929元,某辛公司、某甲公司负担15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税全国开票系统截屏2张、增值税发票10张(票面金额合计837506.38元)。拟证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辛公司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国税全国开票系统显示,某乙公司开票后,某辛公司能实时获取开票信息,表明其对案涉钢材交易知情。经质证,某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某乙公司向某辛公司开具过发票,某乙辛公司已抵扣该发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10张增值税发票与出库单信息相符,且发票详情与全国开票系统截屏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年5月6日向“卖钢筋简老板”微信转账20000元的截图一份。拟证明,***已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指出转账用途不明且收款方非本公司账户;某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其能证明***与某乙公司(涉及人员***)有经济交易,间接表明***等人为与某乙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本院认为,该截图信息不足以证明转账为某乙公司案涉货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代理人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申请向赣州市会昌县庄口镇人民政府(庄口镇政府)调取会昌项目的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办理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设计施工文件、施工许可申请资料、安全生产、环保、消防许可等行政审批文件、材料采购合同、质量整改通知及整改记录等与会昌项目相关的材料。本院准许并签发调查令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持令到庄口镇政府处调取了相关证据,庄口镇政府在调查令回执载明:“现提供如下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清单支付报表;3.护栏整改情况说明(加图片一张)、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某乙壬公司在履行会昌项目承包合同过程中,均使用了项目部印章,某辛公司对项目部印章频繁使用是知情的。某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某乙癸公司公章某乙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是使用公司公章,***等人持有的项目部印章无法代表某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清单支付表、项目整改通知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某辛公司对于以上材料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事宜并不知情,***等人使用项目部印章也并未得到某辛公司的授权,上述材料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不能证明***等人有权代表某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该证据无意见,表示有两枚项目章,某丙甲公司给的,另一枚是其与***和***私刻的。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结合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2020年8月10日,某丙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辛公司承建会昌县庄口镇安远某某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会昌县庄**镇**村。某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会昌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某丙丙公司印章。项目总工***、安全员***。在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清单支付报表、护栏整改情况说明、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盖有“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会昌县庄口镇安远江口项目部专用章”。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21日及2022年6月17日,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平台,某丙丁公司开具了总额837506.38元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材料采购合同》与《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2.某乙公司的钢材款具体金额是多少?3.***、***、***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伪造印章的责任归咎于某乙公司,此判定事实认定模糊,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某辛公司持否定态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符合:代理人是否表现出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且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系善意无过失。本案中,***、***、***作为某辛公司承包会昌项目的分包人,与某乙公司协商钢材采购事宜,并签订了指向会昌项目建设的《材料采购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明确采购主体为某辛公司。上述行为充分展现了***、***、***三人具备代理权的表象特征。根据***和某乙公司庭审时陈述,上述两合同订立过程中,***、***先与某乙公司达成先付款后供货协议,后因资金周转问题,双方商定变更为某乙公司垫资供货。两份协议同日签订,流程均为某乙公司先盖章,再由***、***转交某辛公司审批签字。即便在***、***等人与某乙公司协商钢材买卖事宜时没有出具相关授权文件等材料,某乙戊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了对该钢材买卖事宜的确认。虽然在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同,但项目部印章在建筑工程领域具有普遍使用惯例,且凯某某公司在案涉会昌项目的其他材料中亦有使用该某某部章。某丙戊公司和***所述,其某某部章管理不当,《钢材购销合同》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为***等人私刻,某丙己公司和***所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知晓某辛公司与***、***、***等人之间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的限定,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存在主观恶意或过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与某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另从合同内容看,《材料采购合同》与《钢材购销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前者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而后者则是垫资发货,这使得某乙公司在交易中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在其他约定事宜中,《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除因业主设计变化原因变更外,双方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或解除,需双方同意且以书面形式确定。若一方不同意,原合同继续有效。此约定属于双方关于合同修订的约定,《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符合该约定的形式要件。《钢材购销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在内容上虽有不同之处,但这并不构成对《材料采购合同》效力的否定,而是对结算方式进行了调整。《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符合《材料采购合同》中其他约定条款的要求。
再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钢材已用在了某某公司会昌项目上,某乙公司亦向某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自2020年9月8日起至11月27日某乙公司供货完成,某辛公司均未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将货款先行转入某乙公司基本账户,而是在2021年2月1日才支付10万元钢材款,双方的实际交易模式更符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即由某乙公司垫资供货,而非《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发货模式,某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某辛公司不但没有否认***、***及***等人的合同行为,反而接收某乙公司以垫资形式所提供的涉案钢材,如此更加深了某乙公司视某辛公司为案涉钢材交易对手的确信。某丙庚公司以《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某某部章为私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辛公司与某乙公司仅在《材料采购合同》中成立合同关系,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不成立合同关系,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实际交付给某辛公司的钢材货款总额为828941.9元,某丙辛公司已偿付的10万元,尚余728941.9元货款未结清。某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实际供货金额为837506.38元,并要求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先息后本原则,某丙壬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进行还款计算。某辛公司则辩称,其不应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署满足《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该合同某丙壬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供货数量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为某辛公司授权人(签收员)。依据2022年6月17日双方签署的《对账确认函》,某乙公司在2020年期间实际供货6次,供货总量195.87吨,涉及金额共计837506.38元。***在确认函上签字,某丙癸公司对供货数量及金额的正式确认。尽管2020年11月27日的出库单备注栏中提及钢材存在少交付的情况,但鉴于《对账确认函》的签发日期晚于出库单备注时间,应视为对送货量的再一次确认,一审法院以出库单备注信息为依据对钢材供货量进行扣减不当,应予以纠正,某乙公司实际向某辛公司交付钢材应认定为195.87吨,货款为837506.38元。
关于货款本息支付顺序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的同时,还需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其他约定,应按照以下顺序履行: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是主债务。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每批次供货后垫资期间的利息和先息后本的支付顺序。某乙公司主张收到的10万元应当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先息后本方式计算还款金额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钢材买卖采取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某辛公司如不及时支付货款,始终占用某乙公司的资金,鉴于当前资金使用成本普遍较高,某乙公司确实遭受了实际损失。然而,案涉合同约定的垫资月息1.6%及逾期加价(每天每吨4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的违约责任,显然超出了通常资金占用损失的范围,在某乙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某乙公司亦主动调低利息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垫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具体金额为:截至2021年2月1日,某乙公司垫付的货款本金为837506.38元,按照不超过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算得利息金额为46370.04元(计算方式详见下表)。
算至2021年2月1日
供货日期
供货数量
(吨)
供货金额
(元)
天数
月利息标准
利息金额
(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34.261
146467.31
146
0.0385×4
10977.24
2020年9月18日
34.057
141252.35
136
0.0385×4
9861.30
2020年10月9日
34.087
140753.7
115
0.0385×4
8309.16
2020年10月27日
38.443
160307.58
97
0.0385×4
7982.25
2020年11月15日
29.309
132026.19
78
0.0385×4
5286.33
2020年11月27日
25.713
116699.25
66
0.0385×4
3953.77
合计
46370.04
2021年2月1日,某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支付方式,首先扣除利息46370.04元,剩余53629.96元用于偿还本金,某乙公司应收货款本金为783876.42元。某乙公司主张货款776367.88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的4倍计算,从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上限,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乙甲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由此产生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某辛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某丁乙公司追偿因欠付货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该约定系双方以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33000元,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有相应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佐证;某丁甲公司违约引发诉讼而产生。上述费用均属于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某乙公司主张某辛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自愿为某辛公司在合同中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范围涵盖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债权实现费用。某某期限至某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2年。三人已在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在诉讼中亦未否认其签名真实性,应视为***、***、***三人对《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在某辛公司未能依约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某丁乙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而某辛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第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367.88元及利息(利息以776367.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
四、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
五、被上诉人睿创智能科技(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新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新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184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7元(新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8738元,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1089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