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35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福,安徽中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A-2号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2862XC。

法定代表人:李跃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耀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35号鑫达投资公司1栋综合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458574XD。

法定代表人:施新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娜,安徽中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筑公司)、安徽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福,被告安徽华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谈耀宗,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华筑公司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以及迟延退还保证金利息142500元(按照年利率6%计息,暂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总计642500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安徽华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借安徽德强公司的资质欲承接安徽华筑公司承包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村湖畔新村复建点B地块的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安徽华筑公司要求缴纳500000元保证金。***按照安徽华筑公司要求将款项于2014年11月24日过安徽德强公司银行账户转给了安徽华筑公司,但是安徽华筑公司却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其他单位,***未能承建到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多次找安徽华筑公司还保证金,但是安徽华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华筑公司辩称:1.本案***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安徽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所谓的“保证金”系本案第三人汇入至安徽华筑公司帐户,安徽华筑公司对***拟借用他人名义于安徽华筑公司处承接劳务工程并不知晓,也不予认可。从现有材料来看,***是无权要求安徽华筑公司返还所谓“保证金”。2.安徽华筑公司从未要求或允诺***或是第三人在交纳所谓保证金的情形下即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承建。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黄海龙挂靠在安徽华筑公司处施工。案涉工程完全由黄海龙自身筹集资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安徽华筑公司并未参与。安徽华筑公司从未向***或第三人要求其交纳保证金或是授权黄海龙以安徽华筑公司的名义要求***或第三人交纳保证金。3.本案案涉50万元实质并非所得保证金,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个人经过往来,与安徽华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权要求安徽华筑公司偿还该款。正因案涉工程由黄海龙筹集资金施工,该案涉50万元系黄海龙筹集的用于保障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应从安徽华筑公司处的帐户汇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帐户。故第三人应黄海龙的要求直接将其个人筹集的资金汇入安徽华筑公司的帐户,再由安徽华筑公司的帐户汇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帐户。因此,该案涉50万元系黄海龙筹集的资金,是黄海龙个人的经济活动,与安徽华筑公司无关,在性质上并非所谓的安徽华筑公司要求***交纳的承建劳务的保证金。4.对于***增加的诉请要求安徽华筑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安徽德强公司向安徽华筑公司徽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交易摘要为“大杨镇湖畔新镇复建点B地块现金保函”。

2014年11月24日,安徽华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11月24日,交款单位黄海龙,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事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5年1月20日,安徽华筑公司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账1105000元,交易附言“湖畔新城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出具了《合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确认书》,确认内容为“庐阳区重点建设管理局:你单位由安徽华筑公司承建的合肥市董大水库水源保护区大杨镇湖畔新城复建点B地块工程,合同造价2100万元,已按0.5%比例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10.5万元,现予以确认证明”。

2019年2月26日,安徽德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安徽华筑公司:我公司安徽德强公司现委托***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大杨镇湖畔新城复建点B地块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退回事宜。特此授权,代理人无再转让权”。2019年9月22日,安徽德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2014年11月24日汇款我公司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预备以我公司名义承接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湖畔新城复建点B地块的劳务分包的保证金,我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当天就转到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我公司或者***本人,到目前为止5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退还,我公司年年授权***找安徽华筑公司退还该50万元保证金,但是到目前为止安徽华筑公司仍未退还。我公司认可***直接以其本人名义向安徽华筑公司索要50万元保证金或者诉讼”。

以上事实有光大银行贷记通知、证明、授权委托书、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合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确认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安徽华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体为***借安徽德强公司资质欲承接安徽华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按照安徽华筑公司要求缴纳50万元保证金,但安徽华筑公司之后未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给***承建,故应退回其缴纳的保证金。***在本案中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安徽华筑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安徽华筑公司主张收到款项不是***所称保证金,而是案外人黄海龙自筹资金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院认为***提交的转账凭证、安徽德强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安徽德强公司向安徽华筑公司转账50万元,不能证明***与安徽华筑公司直接建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因此***以合同关系主张安徽华筑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38元、财产保全费37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师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