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昊瀚伟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昊瀚伟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6民初16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芳红,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昊瀚伟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于衍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淄博昊瀚伟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汪芳红,被告淄博昊瀚伟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994.80元、经济损失5000.00元(自2011年6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5.8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共计22399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被告将位于周村区棉花市、电厂路两处雨污分流管道工程外包给原告,因双方在此之前已有合作,便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照前一工程(周村区医院2010年雨污分流工程)的价格进行合作,其中棉花市工程从2011年3月17日动工,一个半月完工,电厂路工程从2011年4月17日动工,两个月左右完工。当时约定的具体价格为主管道260元∕米,检查井、引出井1250元∕座,加深翻水井1350元∕座,外运土方40元∕方,以上总工程款为260994.8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42000.00元,余款218994.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淄博昊瀚伟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发包工程属实,双方口头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0年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141782.00元,2011年应付工程款总额188120.80元,共计329902.80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和2011年工程款203782.00元,包括2013年4月11日经周村区法院执行支付原告42000.00元。2010年铺沥青恢复路面被告替原告先行垫付5219.2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顶账给原告一个装载机作价10万元;2011年电厂路工程用的被告的围挡1111.00元;即沥青铺路、装载机、围挡三项共计106330.20元。以上款项要求从工程总款项中扣除,扣除之后未付工程款是19790.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之前曾有合作,2011年初被告将位于周村区棉花市、电厂路两处雨污分流管道工程外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两处工程项目的施工总量无异议;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载明“今收到2010年剩余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收据一张,被告工作人员***载明出具“***2010工程已全部结清,发票已开”说明一张。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经本院协助执行扣划420000.00元。当事人双方对主管道、检查井及引出井的施工单价有争议,原告主张主管道260元∕米,检查井、引出井1250元∕座,对此提交通话录音三份;经质证,被告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经本院审核,从通话录音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主管道、检查井及引出井的施工单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另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55220.00元,对此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经质证,原告主张实际并未收到该款,系为被告做账而出具,对此并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主张沥青铺路、装载机、围挡三项共计106330.20元作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棉花市、电厂路雨污分流工程,工程价款为188120.80元。2011年4月25日、4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45220.00元、10000.00元,2013年经本院协助执行扣划420000.00元,共计支付1072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淄博昊瀚伟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其主张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工程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应为188120.80元。被告以其提供的五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但其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说明及原告书写的收据均认可原告2010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院以此为节点,对被告2011年4月14日当天及以前款项均认定为支付2010年款项,不予审查。综合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的原告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188120.8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7220.00元,应为80900.80元。原告主张支付自工程完工日即2011年6月6日至起诉日2018年1月16日的经济损失,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工程工期,也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本院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按年息5.85%计算到判决之日2018年6月6日为1853.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昊瀚伟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00.80元、赔偿经济损失1853.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0.00元,由原告***负担1469.00元,由被告淄博昊瀚伟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