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合肥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经济开发区龙泉路8号未名医药产业园一期北区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RN5B7B。

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钟帅,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三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RM9EX2。

法定代表人:曹文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制药公司)与上诉人合肥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名制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舜建筑公司赔偿未名制药公司逾期发货违约金80381.13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舜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物品到货时间,只能以查明的延迟到货货物计算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审查不明。2018年11月29日,未名制药公司与大舜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弱电施工安装辅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150500元,合同范围为合同附件的安装材料清单,合同生效后未名制药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预付款920400元,大舜建筑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应在半个月内(2019年1月2日前)完成采购货物并到货。供货材料到场后,由大舜建筑公司通知未名制药公司验收并确认。如任一方违约,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均向对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赔偿金。2019年7月15日,未名制药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收到采购清单中大部分货物,尚有平台操作台(价值3500元)、六类网线19箱(价值14440元)、2.5MM镀锌钢水管400米(价值10000元)、防爆盒8个(价值320元)、管理系统和监控授权设备(价值16000元)未采购。上述事实,有未名制药公司一审提交的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已于2020年5月6日生效的(2020)皖01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在未名制药公司己举证证明已采购物品到货时间及未采购物品清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物品到货时间,只能以查明的延迟到货货物计算赔偿金”为由,而以大舜建筑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发票计算逾期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与己生效判决相悖。二、一审法院以大舜建筑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发票计算逾期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外人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与大舜建筑公司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无关联性。根据未名制药公司、大舜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生效的《弱电施工安装辅材买卖合同》第3.1、4.2条约定可知,大舜建筑公司的义务为采购货物并将货物交付未名制药公司,而货物交付的依据为双方签署的到货验收文件,即一审法院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2020)皖01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019年7月15日未名制药公司代表签署的采购清单确认单。案外人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无法证明大舜建筑公司将货物交付于未名制药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大舜建筑公司的逾期违约金,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2.案外人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舜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所采购货物与大舜建筑公司的关系。大舜建筑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关系说明》阐述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的合作关系,不足以认定大舜建筑公司为未名制药公司采购货物时间,更不能以此确定大舜建筑公司向未名制药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3.案外人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金额,无法作为未名制药公司要求的逾期违约金计算基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对象是签署主体,未名制药公司与大舜建筑公司签订生效的《弱电施工安装辅材买卖合同》附件一:安装材料清单,对各项材料均有明确的价格规定。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及本案当事人,且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格明显低于未名制药公司与大舜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格,如:2019年6月27日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奇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4台网络存储设备金额为337400元,而未名制药公司与大舜建筑公司签署的《弱电施工安装辅材买卖合同》中4台网络存储设备金额为474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以大舜建筑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发票计算逾期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未名制药公司的合法权益。4.大舜建筑公司提交的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发票,也仅涉及大舜建筑公司已采购清单中的一部分,尚有215170元设备,大舜建筑公司己采购,但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发票未涉及相关设备,而一审法院未计算上述215170元设备的逾期违约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舜建筑公司针对未名制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未名制药公司认为应当以双方人员2019年7月15日共同签订的《安装材料清单》作为大舜建筑公司采购货物交付时间的依据,并以此作为计算大舜建筑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是明显不当的。根据案涉《弱电施工安装辅材买卖合同》2.3条约定,本合同及附件采购清单的辅助材料,是为满足“变配电及综合管线工程”施工剩余工程量所需的全部安装辅材,后续根据施工实际需要对材料清单中的内容及数量进行增减,合同附件《安装材料清单》只作为验收参考依据:该工程施工所需要的辅材属于大舜建筑公司的采购义务,主材属于未名制药公司的,大舜建筑公司不仅需要将材料进行采购,还需要将所购的材料进行安装;该工程的设计方是未名制药公司,主材采购方也是未名制药公司,大舜建筑公司购买的辅材为满足设计需要及配合主材的安装配套使用,需要不断地向未名制药公司征询意见,为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及需要,大舜建筑公司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一直与未名制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如项目负责人范华信、项目工程师何世林等人进行微信沟通,要求未名制药公司给出需要采购的材料品牌、型号,技术参数等,案涉合同附件中的《安装材料清单》在验收时并非是唯一依据而是依据工程实际情况对辅材内容及数量进行实际增减;因此,该案涉合同所列的辅材购买并非是一次性采购完毕并一次性交付,而是依据现场工程施工情况及实际需要进行边采购、边交付到场并进行安装的;案涉采购的辅材并非全部统一的是2019年7月15日交付给未名制药公司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安装材料清单》是所有工程需要的辅材全部安装到位后,为案涉合同付款金额结算所做的清单。未名制药公司仅仅依据该清单中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作为未名制药公司延迟交付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明显不能成立的。二、大舜建筑公司与未名制药公司人员就案涉工程所需的辅材多次进行微信沟通,并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及未名制药公司的要求委托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大部分材料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采购完毕的,部分辅材无法及时采购,过错方是未名制药公司方;大舜建筑公司无恶意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1.大舜建筑公司在签订《弱电施工安装辅材买卖合同》后,委托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积极向第三方采购案涉材料,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大部分辅材采购到位;部分辅材因未名制药公司迟迟未给出具体的采购方案、品牌型号、技术参数等原因未及时采购;其中合同附件一《安装材料清单》中18—35项、46项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购完毕的;45项、47—49项因我方有库存,无需采购;1—17项、40—42项需要未名制药公司确定方案后才能采购;43—44项涉及危险品,未名制药公司至今未给出方案,至今无法采购。大舜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就案涉辅材购买型号、数量情况进行沟通,原审中大舜建筑公司提供的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9年1月2日)的部分采购合同及发票,原因是未名制药公司部分辅材迟迟未给出具体采购辅材的数量、型号等。2.大舜建筑公司购买的辅材为满足设计需要及配合主材的安装配套使用,需要不断的向未名制药公司征询意见,为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及需要,大舜建筑公司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一直与未名制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如项目负责人范华信、项目工程师何世林等人进行沟通,要求未名制药公司给出需要采购的材料品牌、型号,技术参数等,从而导致部分需采购的辅材未能及时到货,即大舜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部分购买合同及发票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9年1月2日),但过错方并不属于大舜建筑公司,大舜建筑公司无恶意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以大舜建筑公司提交的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代为采购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超过约定的交付时间,并据此认定大舜建筑公司逾期交付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节点,是不当的;大舜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应当结合双方的微信沟通聊天记录综合认定,综合分析可知,大舜建筑公司延期购买案涉辅材的原因是由于未名制药公司未给出具体方案、品牌型号所导致的,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过于片面。至于未名制药公司疑惑的购销合同辅材金额低于最后结算时《安装材料清单》中辅材的金额,大舜建筑公司需要解释的是,大舜建筑公司不仅需要采购辅材,还要进行辅材的安装、部分设备需要对未名制药公司进行人员培训、指导及后续维护的费用均包含在内。三、(2020)皖01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项目未到货,不能作为计算大舜建筑公司延期交付承担违约金的依据。(2020)皖01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大舜建筑公司未采购的项目中,平板操作台实际上已经采购完毕并交付给未名制药公司;六类网线16箱已经满足了施工需要,后期是无需购买的;防爆盒属于危险品,应未名制药公司要求,故未采购;视频监控设备管理系统和监控授权设备大舜建筑公司也已经购买。因此该判决书确定的辅材大舜建筑公司没有进行购买是事出有因的,并非大舜建筑公司恶意不予采购,而是依据工程实际需要决定的。

大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未名制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未名制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大舜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履行采购义务,大部分材料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采购完毕的,部分辅材无法及时采购,过错方是未名制药公司;大舜建筑公司无恶意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1.大舜建筑公司在签订《弱电施工安装辅材买卖合同》后,委托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积极向第三方采购案涉材料,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大部分辅材采购到位;部分辅材因未名制药公司迟迟未给出具体的采购方案、品牌型号、技术参数等原因未及时采购;其中合同附件一《安装材料清单》中18—35项、46项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购完毕的;45项、47—49项因我方有库存,无需采购;1—17项、40—42项需要未名制药公司确定方案后才能采购;43—44项涉及危险品,未名制药公司至今未给出方案,至今无法采购。2.《弱电施工安装辅材买卖合同》及附件采购清单的辅助材料,是为满足“变配电及综合管线工程”施工需要;该工程施工所需要的辅材属于大舜建筑公司的采购义务,但主材属于未名制药公司自行采购的义务,大舜建筑公司不仅需要将材料进行采购,还需要将所购的材料进行安装;但该工程的设计方是未名制药公司,主材采购方也是未名制药公司,大舜建筑公司购买的辅材为满足设计需要及配合主材的安装配套使用,需要不断的向未名制药公司征询意见,为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及需要,大舜建筑公司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一直与未名制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如项目负责人范华信、项目工程师何世林等人进行微信沟通,要求未名制药公司给出需要采购的材料品牌、型号,技术参数等,从而导致部分需采购的辅材未能及时到货,但过错方并不在大舜建筑公司方,大舜建筑公司无恶意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依据大舜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部分采购合同中记载的供货时间据此认定大舜建筑公司逾期供货时间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明显不能成立;首先、以上采购合同是大舜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并非未名制药公司提供的,不应当成为支持未名制药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其次、大舜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采购合同是结合大舜建筑公司与未名制药公司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证明大舜建筑公司按照未名制药公司工程进度及实际工程需要进行辅材的采购,是为了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相应采购义务的,不能单单从采购合同中的时间机械的计算大舜建筑公司逾期采购的时间。4.原审法院依据(2020)皖0181民初241号判决书确定的部分未采购物品并据此计算逾期采购赔偿金,大舜建筑公司也持有异议:首先,平板操作台大舜建筑公司已经采购并交付给未名制药公司,有照片及视频为证。其次,六类网线根据施工需要并不需要19箱,已经采购的部网线已经满足施工需要,不需要再采购。第三,视频监控平台及管理系统和监控设备,大舜建筑公司也已经采购完成的,未名制药公司自行购买的该设备不能证明大舜建筑公司未采购,且在未名制药公司签收的采购清单中是有该设备确认采购的事实。5.未名制药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1150500元为基数要求大舜建筑公司承担逾期采购赔偿金是明显不能成立的,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未采购部分价值金额为基数,因此应当由未名制药公司举证证明大舜建筑公司存在哪些辅材未及时采购以及未采购的价值金额及逾期时间等,但在原审中未名制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大舜建筑公司的具体未采购的辅材及逾期时间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审法院以自然日作为计算大舜建筑公司逾期赔偿金的计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大舜建筑公司与未名制药公司签订的《弱电施工安装辅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6.3约定:“……若乙方未在半个月内完成到货的,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未到货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赔偿金……”该条明确约定,大舜建筑公司承担逾期采购赔偿金是以延迟的每个法定工作日作为计算逾期赔偿金的时间,原审法院直接以自然日作为计算逾期赔偿金的时间,是有悖合同约定的,即使判决认定大舜建筑公司存在逾期采购并承担逾期赔偿金的,应当以延迟的法定工作日作为计算时间而不是自然日,且未名制药公司诉讼请求中也是请求逾期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五每个工作日计算,原审法院亦是超诉讼请求判决。

未名制药公司针对大舜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2020)皖01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合肥大舜在收到预付款后,应在2019年1月2日前完成采购货物并到货。供货材料到场后,由合肥大舜通知未名制药公司验收并确认。如任一方违约,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均向对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赔偿金。2019年7月15日,未名制药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收到采购清单中大部分货物,尚有平台操作台(价值3500元)、六类网线19箱(价值14440元)、2.5MM镀锌钢水管400米(价值10000元)、防爆盒8个(价值320元)、管理系统和监控授权设备(价值16000元)未采购。上述判决,未名制药公司与大舜建筑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于2020年5月6日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据此,未名制药公司以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要求大舜建筑公司承担2019年7月15日前全部货物逾期发货违约金及截止2020年5月6日未采购货物的违约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舜建筑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未名制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舜建筑公司赔偿未名制药公司逾期发货违约金21859.5元(以合同总金额1150500元为基数,逾期发货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工作日计算,自2019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未名制药公司与大舜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弱电施工安装辅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50500元,合同范围为本合同附件的安装材料清单,合同生效后未名制药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大舜建筑公司预付款920400元,大舜建筑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应在半个月内(2019年1月2日前)完成采购货物并到货。如任一方违约,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均向对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赔偿金(最高逾期赔偿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大舜建筑公司委托安徽天行众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众娱)对涉案物品进行采购,延期交货情况如下:1、2018年12月19日天行众娱与宁波市鄞州禾山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单口信息面板、双口面板等6项采购合同,价值121230元,约定全款到5日内发货,汇款时间2019年1月14日,逾期17个工作日,赔偿金为121230×17×0.5‰=1030元。2、2018年12月19日天行众娱与北京佳德佳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4口光纤配线架、尾纤等4项购销合同,价值106344元,约定2日内汇全款发货,汇款时间2019年1月9日,逾期9天,赔偿金为106344×9×0.5‰=479元。3、2019年1月9日天行众娱与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采购电源线等2项,价值9420元,约定款到发货,汇款时间2019年1月11日,逾期9天,赔偿金为9420×9×0.5‰=42元。4、2019年2月18日天行众娱与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采购电力电缆价值19000元,约定收到全部货物汇全款,汇款时间2019年3月2日,逾期59天,赔偿金为19000×59×0.5‰=561元。5、天行众娱与河南伊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全钢无边静电地板采购合同,价值36000元,约定款到发货,汇款时间2019年1月11日,逾期9天,赔偿金为36000×9×0.5‰=162元。6、2019年6月27日天行众娱与合肥鑫腾升光纤产品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采购24芯单模室外铠装光缆,价值6000元,全款发货,汇款时间2019年6月27日,逾期175天,逾期赔偿金为6000元×175×0.5‰=525元。7、2019年6月27日天行众娱乐与合肥奇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防爆挠管等13项,价值394795元,7-10个工作日交货,逾期182天,赔偿金为394795×182×0.5‰=35926元。8、2019年7月10日天行众娱与北京佳德佳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24口光纤配线架等2项,价值15470元,2日内支付全款发货,逾期190天,赔偿金为154××××90×0.5‰=1470元。9、未采购物品:平板操作台(价值3500元)、六类网线19箱(价值14440元)、2.5MM镀锌钢水管400米(价值10000元)、防爆盒8个(价值320元);未名制药公司为支持视频监控平台正常运行,自行购置管理系统和监控授权设备16000元,上述合计44260元,未名制药公司要求逾期应计算至合肥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2020)皖0181民初214号判决书生效之日(2020年5月6日),逾期489天,赔偿金为44260×489×0.5‰=10822元。上述合计:1030+479+42+561+162+525+35926+1470+10822=51017元。另查明:大舜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开具了本合同全额的发票交付于未名制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未名制药公司、大舜建筑公司签订的《弱电安装辅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舜建筑公司未能按时、全部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应承担违约责任。未名制药公司要求按合同总金额对已采购的物品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7月15日,与事实不符,且双方未能举证明具体物品到货时间,只能以查明的延迟到货货物计算赔偿金。未名制药公司要求对大舜建筑公司未采购货物的赔偿金计算至合肥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2020)皖0181民初214号判决书生效之日,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赔偿金51017元;二、驳回未名制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合肥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名制药公司要求大舜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其应对大舜建筑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经查,大舜建筑公司承接未名制药公司“变配电即综合管线工程”施工,并负责工程所需辅材的采购。大舜建筑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由未名制药公司工作人员何世林、范华信于2019年7月15日签名确认的材料清单,该清单反映除平板操作台、19箱六类网线、400米2.5MM镀锌钢水管、8个防爆盒外其余材料均已买齐,未名制药公司在上诉状中对该清单亦予以认可,该清单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合同供货情况的最终确认,而非合同约定的到货验收文件。案涉合同约定的辅材为工程施工所需,综合双方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远在2019年7月15日之前,未名制药公司主张以该清单的确认日期为材料的实际到货日期,显然不合常理。未名制药公司已于2019年7月15日对材料清单进行了确认,其在做出确认时理应掌握清单所列各项材料的具体交货情况,且按通常的交易习惯,在买方出具最终确认文件后,相关原始单据亦应由买方掌握,未名制药公司在本案中对此未能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虽然大舜建筑公司一审举证的部分采购合同日期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后,但其主张该部分材料需待未名制药公司采购的主材确定后方能进行采购,并提供了与范华信、何世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曾与未名制药公司进行过沟通,未名制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大舜建筑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大舜建筑公司对该部分材料的延迟交货系由未名制药公司的原因造成,不具有可归责性,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材料的逾期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大舜建筑公司对平板操作台、19箱六类网线、2.5MM镀锌钢水管400米、防爆盒8个(总价28260元)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未名制药公司主张的其他货物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大舜建筑公司主**板操作台等已实际交付,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亦不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6.2的约定,大舜建筑公司未能在收到未名制药公司的预付款半个月内完成交货的,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应按未到货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视频监控管理平台已交付,且未名制药公司自行采购的管理系统和监控授权设备的货款16000元已从未名制药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该部分不应再重复计算逾期违约金。故,上述未交货材料的逾期期间应自2019年1月2日计算至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020年5月6日)为334个工作日,大舜建筑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4719.42元(28260元×334天×0.5‰)。

综上,未名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赔偿金4719.42元;

三、驳回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424元,由合肥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由合肥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