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1657号
原告:安徽广发桥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桃州镇亚夏汽车城b区02栋1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MYHF16B。
法定代表人:阮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宇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阿奎利亚一组团130栋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TM412F。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广发桥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桥梁公司)与被告安徽宇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88000元及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日至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定桥梁架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架设位于合肥市美和路桥梁,工程总款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全部义务,被告因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故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安装费余款188000元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然到期未付。
宇駪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广发桥梁公司与宇駪公司签订一份《桥梁架设合同》,约定:广发桥梁公司在宇駪公司指定的项目地点祁门路(包河大道-巢湖南路)、美和路(金寨路-屏山路)进行14片30米箱梁、28片15米箱梁安装等工作,广发桥梁公司提供架桥机一台、运梁车5套、监控设备、避雷装置等满足安装的全套设备,工程包干总价28万元。合同尾部除加盖广发桥梁公司和宇駪公司印章外,还有宇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峰和广发桥梁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阮士华的签名。工程施工完毕后,2019年10月17日,张永峰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阮士华架桥机费用188000元,直到2020年春节前付清。
由于宇駪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广发桥梁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除广发桥梁公司的当庭陈述外,还有提供的双方企业登记信息、桥梁架设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桥梁公司与宇駪公司签订的《桥梁架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宇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峰在广发桥梁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出具欠条,愿意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余款188000元,张永峰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宇駪公司出具,应由宇駪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由于宇駪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支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广发桥梁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广发桥梁公司主张宇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宇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宇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广发桥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广发桥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安徽宇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