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安维盛电力有限公司

**、山东中安维盛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100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妻),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安维盛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111号鲁中五金机电城东区G1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言***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安维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苏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嘉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复兴路8号***8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安维盛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山东中安维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维盛电力公司)、淄博嘉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安维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嘉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2670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在被告嘉美公司从事迁移基建箱变过程中因基建箱顶部的横梁断裂导致原告摔落,原告受伤入住昌国医院,后转院至淄博市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个症状。原告经多次住院治疗后初步恢复,经依法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受伤后,被告均未作出积极赔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承接或联系被答辩人案涉基建箱变吊装移除工作,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案涉基建箱变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并不享有该基建箱变所有权或使用权,也从未承接对其进行吊装移除的工作,从未接到要求答辩人进行吊装移除的通知。其次,2020年1月19日张店区应急管理局询问笔录中仅就被询问人***工作单位记录为答辩人,并未明确本案的责任主体就是答辩人。自事故发生至今被询问人***在四家公司任职,其中因答辩人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享有集团发展优势,最具实力和影响力,因此在对外介绍和宣传时,***均称自己是中安淄博分公司负责人,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个人信息也就将***工作单位写为答辩人中安淄博分公司,而实际上答辩人与案涉事故并无关联,从未参与过案涉项目,***也不是案涉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所表述内容一部分为听说转述,一部分因与张店区应急管理局后续调查了解的事实不符,因此张店区应急管理局询问人和记录人对该份笔录均未在签名处签字确认,到现在张店区应急管理局也未能就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结果或出具任何处理结果,仅是在事故发生后3天将提前准备好的询问笔录让***一人签字,后续也没有对被答辩人**一方或事故发生时操作汽车起重机的司机等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记录,而这两方恰恰是与本案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的当事人。因此,该份询问笔录的制作程序不合规范,记录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自始未认定责任主体。综上,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基建箱变所有权人为淄博辰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淄博辰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辰达公司)承接山东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嘉亿公司)发包的供配电改造项目,双方签订了《供配电工程改造协议》,嘉亿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一台基建箱变,即案涉基建箱变,供辰达公司作电源使用,2018年9月项目完工结算工程款时,嘉亿公司将该基建箱变抵给辰达公司以抵顶欠付的部分工程款,自此该基建箱变设备所有权已由嘉亿公司合法转让给辰达公司,因后续工程项目两公司仍有合作,该基建箱变暂放至案涉事发地待使用,2020年因案涉事发地区域范围要进行商业广场建设,放置在此的基建箱变处于建设范围内,妨碍了广场建设施工,负责广场建设项目的嘉亿公司关联公司淄博嘉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嘉美公司)便通知辰达公司负责人***,要求将辰达公司所有的该基建箱变移除至广场建设范围外,于是***便安排其弟弟***去联系能够完成吊装移除该基建箱变工作的承揽人,因前期被答辩人**与***有过合作,承接过吊装活路,在***联系寻问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即表示能够完成该吊装移除工作,将辰达公司所有的该基建箱变吊装移除至商业广场建设范围外的工作便由被答辩人**承揽。三、辰达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在2020年1月19日张店区应急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在未调查明确责任主体及各方是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采用诱导、引诱式的问话方式,设定案涉吊车(汽车起重机)是雇佣而来,而被询问人***并不懂什么叫雇佣,作为一个从未接触过法律事务的普通人,对雇佣的概念及法律定性并不了解,只是简单的接话回答,因此该笔录才记录成了雇佣吊车(汽车起重机)。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与辰达公司之间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关于承揽合同定义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存在需要被答辩人**向辰达公司交付将案涉基建箱变吊装移除至商业广场建设范围外的工作成果,属于有形工作的完成,即以提供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不存在被答辩人需按照辰达公司要求进行劳务活动,劳务行为本身不是本案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实现的标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2条关于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用于吊装移除基建箱变的汽车起重机、平板货车、绳索、固定用横梁均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起重机司机亦是被答辩人安排驾驶操作的,辰达公司对整个吊装移除工作未提供任何设备或工具,亦不存在辰达公司干涉或支配被答辩人的劳动行为或吊装过程,更不会在人身方面受辰达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吊装方式和时间均由被答辩人自主决定,吊装移除工作均由被答辩人独立完成。再次,双方约定是以吊装移除基建箱变工作成果的交付作为获得报酬的对价,该报酬包括了劳动力价格、自带设备、技术及其他工具费用等,为一次性支付,即时清结,不存在多次的较长工资支付周期,也不是只要被答辩人提供了劳务活动就支付费用。综上,根据辰达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约定合同标的及项下权利义务的体现,证实了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四,辰达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用于吊装移除基建箱变的鲁CM68**汽车起重机的车主为被答辩人**,经查,**自2015年起就已购置该种类车辆用于承揽吊装业务,**名下的两辆汽车均是汽车起重机,证实了**的工作为承接吊装工程。经与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该种车辆2014年后就已移除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名录》,不属于特种设备车辆,无需审核,只需在交管部门登记即可,登记种类为大型汽车,该种车辆能够完成案涉吊装移除基建箱变的工作,案涉鲁CM68**汽车起重机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至事故发生时使用不足半年,属于车况良好的新车,并且**已具有多年从事汽车吊装从业经验,辰达公司对交由被答辩人**承揽吊装移除基建箱变的工作尽到了审查筛选的义务,不存在选任的过错。事故的发生是因用于固定基建箱变的横梁断裂导致的,该横梁与基建箱变是两部分,不属于一个整体,不是基建箱变上的横梁,基建箱变这种设备就没有横梁,而该固定用横梁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的,案涉基建箱变重8吨,用于吊装的汽车起重机载重50吨,吊装完全没有问题,但因起吊过程中,**提供的固定用横梁突然断裂致使基建箱变坠落毁损,站在该箱变上的**也一同坠落受伤,**作为富有吊装经验的车主,在指挥吊装移除箱变工作时不听司机劝阻,执意站在被起吊的基建箱变上,未作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向司机下达起吊指令,最终因事故发生致损,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的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提供固定用横梁断裂和**未做安全防护措施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的两方面因素造成的,被答辩人**对此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案涉事故的发生非辰达公司造成,与吊装的基建箱变也无关,在辰达公司与被答辩人**的承揽合同关系中,辰达公司对选任承揽人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对承揽案涉吊装业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诉求被告担责于法无据,显失公正,恳请法院查明案情,驳回原告诉求,以维护本案中无端牵连的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安维盛电力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将被告一和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实际侵权责任人是吊车司机且事故发生原因系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被告一和答辩人与本案毫无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实际侵权责任人及过错方的法律责任。一、答辩人及被告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实际侵权责任人是吊车司机,且事故发生原因系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一)涉案设备所有权人系山东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国际),工程项目承包人系淄博辰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达建设),在涉案工地上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作业与答辩人及被告一无关,不应由答辩人及被告一作为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以此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证据,证明辰达建设公司与嘉亿国际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了嘉亿国际二期供配电工程改造协议,协议第一、二、五条(协议第1页)明确约定了**达建设承包该工程项目并负责项目范围内的所有供配电设施改造及工期要求;协议第十条第2款第2.1/2.2/2.8(协议第3页)、协议第十一条第4款、协议第十二条第5款(协议第5页)明确了承包方辰达建设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按要求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负责将现场设备、设施清运出施工现场;协议第十条第2款第2.18、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协议第4页)明确约定对因承包方原因及施工过程中造成一切事故责任及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达建设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和后果。事故中台区编号为0001049030,1250千伏安箱变设备的所有权起初归属于嘉亿国际。嘉亿国际和本案的被告三嘉美置业系关联公司,答辩人与前述两个公司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未合作,答辩人没有任何途径接触该箱变设备。因此答辩人对辰达建设承包嘉亿国际及关联公司被告三嘉美置业的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该工地上所放置的涉案基建箱变设备移除工程发包等事项毫不知情,答辩人亦未与吊车所有权人即被答辩人**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二)***作为辰达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承包工程和对外发包承揽工程均代表辰达建设公司,与答辩人及被告一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最终被告一承担责任,被告一名下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足以履行和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也不应作为被告并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社保缴纳证明***在2018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达建设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的社保手续,其真实身份为辰达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信息可查询),证明其承包工程和对外发包承揽工程均代表辰达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2020年1月19日淄博市张店区应急管理局通知辰达建设项目负责人***到监督审理科进行询问,在问及被询问人***的工作单位时,***因担心辰达建设承担责任,隐瞒了该项目系辰达建设承包的事实,而作出担任被告一经理一职和误导询问人员的**内容。导致被答辩人依据询问笔录将无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答辩人及被告一)起诉至法院,该虚假**同时也影响了箱变设备的所有权人自身维权,箱变设备价值20万元以上,被答辩人和司机的违法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涉嫌构成重大事故责任罪,箱变设备的所有权人遭受了重大损失。二、事故发生原因系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且被答辩人**和吊车司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及相关侵权责任。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规定和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业标准,被答辩人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起重机械指挥和操作人员,对吊车作业负有法定的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编号为JGJ276-2012《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业标准第3.0.4规定,起重作业人员必须穿防滑鞋、**全帽,高处作业应佩挂安全带,并应系挂可靠,高挂低用。{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本案事故高度为4米以上}。第3.0.6规定,...吊移操作平台时,平台上面严禁站人。第3.0.18规定,严禁在吊起的构件上行走或站立,不得用起重机载运人员,不得在构件上堆放或悬挂零星物件。严禁在已吊起的构件下面或起重臂下旋转范围内作业或行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在吊车作业过程中,被答辩人**严重违法违规,未佩戴和使用任何劳动防护用品,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不听现场人员劝阻在吊物上站立,强令吊车司机操作吊车进行高处危险作业,导致基建箱变设备横梁断裂倾斜,自己从起吊的位于4米高的基建箱变设备上摔落,引发自身重大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该箱变设备零件散落、设备机体已严重变形,无法使用。对此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过错,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其无视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吊车操作人员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才导致的,同时造成价值20余万元箱变设备完全损毁的重大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仍强令吊车司机作业,造成价值20余万元的重大财产损失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涉嫌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关刑事责任,故依法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答辩人,而答辩人与本案毫无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实际侵权责任人是吊车司机且事故发生原因系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实际侵权责任人及过错方的法律责任。 被告嘉美公司辩称,一、**主张“在嘉美公司从事迁移箱变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嘉美公司与**并没有就“基建箱迁移”建立合同关系,嘉美公司并非劳务接受方;其次,**受伤时,基建箱不在嘉美公司的工地上,嘉美公司对基建箱迁移不具有管理义务。二、嘉美公司对**受伤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向嘉美公司主张法律责任。首先,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吊装设备断裂或操作失误,导致原告跌落受伤,故吊车车主或司机该对**受伤承担法律后果,而非向嘉美公司主张。其次,**作为成年人对存在一定危险的箱变吊装工作自身也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并冒险随箱变一起吊运,故**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嘉美公司认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嘉美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工牌鲁CM68**吊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20年1月16日原告承接了被告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的基建箱变迁移工作。原告在使用吊车进行作业时,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站在了基建箱变上方,因固定基建箱变的横梁断裂,原告从高空跌落摔伤。送至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疝、呼吸衰竭、双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失血性休克,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出院后原告又到淄博市第六人民医院、济南市市中区××大学××博脑科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等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0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1213.73元。 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22年1月6日山东鲁中***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建议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之女于2007年9月7日出生、原告之子于2017年11月6日出生。 桓台县新城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我村村民***,男,身份证号:37032119********,荣淑花,女,身份证号:37032119********,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2475元。(父:27291元×15年+母27291元×13年+女27291元×3年÷2+子27291元×13年÷2)、误工费198526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100642元÷365天×720天)、定残前护理费86400元(120元×720天)、定残后护理费876000元(120元×365天×20年)、营养费36000元(50元×7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30元×306天)、辅助器具费9797元、医疗费655013.73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3815571.7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709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张店区应急管理局对被告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其为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单位主要经营小区的电力设备被配套安装。“问:你是怎么知道有人员受伤的?答:我弟弟(***)给我打的电话,说有人受伤了。随后我就到了人员受伤的现场了。”,“问:受伤人是怎么从临时基建箱变掉落下来的?答:是在吊临时基建箱变时,吊装临时基建箱顶部的横梁断裂,导致临时基建箱变倾斜,使受伤者摔落下来,导致受伤。”*****吊起的临时基建箱变距离地面大约有四米多高。“问:你们在壳牌石油西侧在从事什么工程?答:我们公司的临时基建箱变放置在嘉美国际商业综合体的工地上,由于碍事,需要我们把临时基建箱变挪走,我就让我弟弟(***)找人把临时基建箱变挪走,由于没有地方放,我就在路边的绿化带挖好地槽,想把临时基建箱变放到绿化带里,等过一段时间再把临时基建箱变处理掉。”“问:你有没有和吊车老板签订合同?答:没有。问:有没有和吊车老板签订安全协议?答:没有。问:你雇佣的吊车有没有吊装资质?答:我不知道。问:你没有查看吗?答:没有,我认为是新车,肯定会有的,所以我也就没有看。问:你们平时移动临时基建箱变有没有安全规定?答:我们有的,我们都要求在移动临时基建箱变,旁边不能有人,吊装时也有要求,要从箱体的四边挂绳,然后再吊装移动。问:这次移动临时基建箱变为什么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吊装?答:因为我全部包给了吊车老板,由吊车老板负责把临时基建箱变掉吊走,所以也就没有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医疗保险结算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村委证明、医疗器械收款收据及交易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吊车作业中随车吊站在吊装物上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原告在未按照安全操作要求,未做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仍随车吊站在吊装物上致其从高空跌落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被告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在原告作业过程中现场人员明知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要求继续将案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对原告的此次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中安维盛电力公司应与被告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张店区应急管理局对被告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承接的系被告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的基建箱变迁移工作。综上,对被告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中安维盛电力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美公司并非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嘉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1320元、定残前护理费86400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97元、鉴定费2860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43938.8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72969元÷365天×720天)、医疗费应为651213.73元、营养费应为21600元(30元×720天)、定残后护理费本院酌情先行计算5年(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5年后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因原告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为219000元(120元×365天×5年);被扶养人数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9365(27291元×15年),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赔偿款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0267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按照赔偿比例被告中安维盛电力公司、被告中安维盛电力淄博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5535元(2502674.53元×20%+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案件</span></span></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安维盛电力有限公司、山东中安维盛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05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4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656元,被告山东中安维盛电力有限公司、山东中安维盛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9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