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7000号
原告:万州区走马镇长鼻子装卸经营部,住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岭上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YRRXN69。
经营者:向小红,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镇龙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5718674A。
法定代表人:易鸿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俊燃,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万州区走马镇长鼻子装卸经营部与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卢俊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区走马镇长鼻子装卸经营部的经营者向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卢俊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区走马镇长鼻子装卸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吊车租金24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7290元(以24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月息两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请求:被告一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系“万山国际三期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二卢俊燃系被告成立的项目部内部人员(具体职位不知)。2018年,由于被告一工程用工需要,通过被告二联系到原告并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吊车使用,租金为24300元/月,由原告自己聘请吊车司机并承担司机工资。后被告一实际在2018年10月、2018年12月、2019年2月分三次租赁了原告的吊车使用,但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产生内部矛盾,致使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9年2月的租赁费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找寻两被告催讨租赁费,但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都不愿意承担责任。现两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够査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卢俊燃并非我公司的人员,公司也没有委托卢俊燃联系原告,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俊燃辩称,当时吊车是我喊的,当时是我和伟亮公司董事长说好了的,车我来喊,钱是他们来给。现在要我来给钱,我无法承担这个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的吊车在万山国际三期工程35号楼完成吊砂、吊砖作业,包月一个月,2019年3月25日,由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吊车完工签证单”,载明包月金额24300元,扣除500元,实付23800元。
另2018年10月、2018年12月原告的吊车也在万山国际三期工程完成吊车作业,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1月17日向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52600元。2019年3月13日,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2600元,备注用途为吊装服务费。
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2019年3月13日的委托书,系被告卢俊燃委托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将质保金52600元支付到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需要确定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及被告卢俊燃均认可联系吊车租赁业务的是卢俊燃,同时依据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委托书,已经支付的吊车租赁费也系被告卢俊燃委托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故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应为被告卢俊燃。根据原告提交的完工签证单,被告卢俊燃尚欠租赁费238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卢俊燃支付租赁费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俊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州区走马镇长鼻子装卸经营部吊车租金23800元。
二、被告卢俊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州区走马镇长鼻子装卸经营部资金占用利息:以23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1日。
三、驳回原告万州区走马镇长鼻子装卸经营部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卢俊燃负担199元,原告万州区走马镇长鼻子装卸经营部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句志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冉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