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镇龙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5718674A。
法定代表人:易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一支路22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UOQP77。
法定代表人:黄新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帆洋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管理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伟亮公司按照帆洋公司的指示,向北山公司和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租赁店共计支付的700000元租金,是履行伟亮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认定为是伟亮公司的已付租金。北山公司2019年5月13日与卢俊燃确定的租金结算金额,已经充分映证伟亮公司直接支付的700000元是为伟亮公司支付的租金,而不是为卢俊燃代付的租金。且就算按帆洋公司的当庭陈述,伟亮公司直接支付的700000元也只是其中的550000元是为卢俊燃代付的租金。在付款方与收款方就所付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该款项的性质应当以付款方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不是以收款方的意思表示为准。故一审判决以伟亮公司抗辩事实无证据证明为由,认定伟亮公司直接支付的700000元不是伟亮公司的已付租金不能成立。2.李元全、易和明不是伟亮公司指定的调价确认人。黄新年与李元全、易和明2018年8月18日签署的《钢管租赁调价确认单》无效。帆洋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与伟亮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签订、变更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负责人是付华,易和明、李元全不是伟亮公司指定的调价确认人。2018年8月18日易和明、李元全与黄新年签署的《钢管租赁调价确认单》上已明确记载,该调价单需在2018年8月21日前加盖公章后交给帆洋公司。即按照《钢管租赁调价确认单》本身的约定,此确认单也需加盖伟亮公司的公章确认后,才生效并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也反证帆洋公司明知易和明、李元全无权代表伟亮公司签署该调价确认单。3.易和明签订《租金计算清单》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确认结算结果的行为。4.按照帆洋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节点,以合同约定的单份为计付依据,伟亮公司已支付的万山国际三期31-34号楼建筑租赁物资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伟亮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判令伟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帆洋公司辩称,1.伟亮公司支付给北山公司及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杨柳名下的黄杨柳租赁站的700000元是支付所欠卢俊燃工地所欠北山公司租赁费。首先,因伟亮公司内部与易和明、何建忠分别负责的万山国际项目分别核算,故与帆洋公司分别签订合同。易和明确认的租金计算单中证实易和明工地仅支付40000元,何建忠工地支付30000元后,连租计算单都不愿签,根本没有支付租赁费的意愿。其次,帆洋公司与北山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商事主体,独立签订合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股东分别对两家公司持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两者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帆洋公司并未指定北山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代收伟亮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第三、伟亮公司虽然当庭否认其曾经承认过卢俊燃与北山公司合同一事,但其当庭自认愿意在欠付卢俊燃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付款,伟亮公司接受了北山公司租赁费发票,并将款项也直接支付到北山公司及北山公司指定的黄杨柳租赁站,不管是代付还是直接支付,应当抵减北山公司租赁费的事实足以确认。第四、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年在一审诉讼中述称700000元中的400000元系付易和明工地50000元、何建忠工地100000元、卢俊燃工地250000元,不是帆洋公司的自认,而是引述伟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鸿亮的原话。根据易鸿亮的陈述,完全可以认定伟亮公司认可卢俊燃与北山公司的合同关系,后伟亮公司又否认,导致北山公司与卢俊燃出现两次结算的行为,所以才有了扣减700000元与未扣减700000元两个对账单的情况。均属伟亮公司违背诚信,出尔反尔导致。2.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万州的建筑器材的租赁的市场行情出现上涨,导致帆洋公司调货的成本增加,帆洋公司提出适当调价,得到伟亮公司的认可,有易和明和李元全签字的调价函证实,李元全签字在前,易和明补签在后,而易和明有伟亮公司的书面授权,有权办理公司租赁事宜,易和明的行为属于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签字后即生效,其后易和明签署租金计算,再次确认。故伟亮公司关于调价函未盖章就未生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3.租金计算单经易和明核对之后才签字确认,不是简单的签收行为,且租金计算单上关于租赁物品的品种、数量、起止时间等与双方核对一致的租单及调价函一致。根据合同、调价函据实计算,也是一样的结果。在另一案中,伟亮公司的何建忠就因对租金计算单内容不认可拒签租金计算单,也可以反证伟亮公司是认可租金计算单的内容的。综上,伟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帆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亮公司支付帆洋公司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尚欠的建筑设备租金(含租金、装卸费、丢失件赔偿费、维修费等)401908.5元;2.判令伟亮公司支付帆洋公司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尚欠的建筑设备租金(含租金、装卸费、丢失件赔偿费、维修费等)违约金80953.76元,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伟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甲方帆洋公司与乙方伟亮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万山国际31.32.33.34号楼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甲方送货运输费由甲方承担,上车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归还货物时的运输费和下车费用由乙方支付。四、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管0.005元/天.米(280米/吨),扣件0.004元/天.颗(1000颗/吨),顶托0.008元/天.个(300个/吨),内、外套筒0.008元/天.个,成本价值:扣件螺丝0.45元/颗、顶托圈1.50元/个、顶托板1.50元/个,上下车费均为15元/吨。如需提供发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与税金等额的款项。五、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依据。乙方应在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七、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按照成本价要求赔偿。但是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八、乙方确认付华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易学琼,李达红。十、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附:春节期间除15天租金。”
帆洋公司持有易鸿亮签名并盖有伟亮公司印章无落款时间的《授权委托书》:“兹有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易鸿亮身份证号码:51120219710727****现委托本公司员工:姓名易和明,身份证号码:51222119690307****办理公司租赁事宜。”
2018年8月18日,甲方调价确认人李元全、易和明与乙方调价确认人黄新年签订的《钢管租赁调价确认单》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从2018年8月1日起进行调价,直至下一次调价确认为止。价格调整范围:钢管:原价0.006(元/天/米)调整后价格0.008(元/天/米);扣件:原价0.004(元/天/套)调整后价格0.006(元/天/套);顶托:原价0.008(元/天/套)调整后价格0.01(元/天/套);套筒:原价0.008(元/天/套)调整后价格0.01(元/天/套);上、下车费:原价15元/吨调整后价格运费300元/车。”在《钢管租赁调价确认单》落款时间下面李元全书写:“由于今天是星期六不能盖公章,李元全承诺在2018.8.21日盖公章后交给乙方。承诺人李元全(签名捺印)”。
易和明确认的帆洋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结算日期2017-10-01至2017-11-30,伟亮公司欠款20306.84元。其中10月租金7244.84元、11月租金13062元,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取整数)为2753元、4702元,合计7455元。
易和明确认的帆洋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结算日期2017-12-01至2018-07-31,伟亮公司本次应收租金175454.62+丢失赔偿费2810.50+维修费8.00-报停费7951.75+运费950.00+装车费1041.35+卸车费1520.60+其他费用1151,合计金额174984.32元。扣除本次2018年5月22日、7月27日易雪琼转账支付黄新年租金共计20000元,欠款154984.32元。其中12月至7月的租金分别为17581.63元、18680.78元、9817.67元(已减报停费7951.75元)、24143.93元、25527.20元、15314.97元(已减10000元)、23176.07元、13260.62元(已减10000元),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取整数)为5977元、5977元、2945元、6760元、6637元、3675元、5098元、2652元,合计39721元。
以上《租金计算清单》中的单价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
易和明确认的帆洋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结算日期2018-08-01至2019-05-31,伟亮公司本次应收租金253673.62+丢失赔偿费1122.20+维修费60.00-报停费11738.48+其他费用3500合计金额246617.34元。扣除2018年8月20日易雪琼转账支付黄新年租金20000元,欠款226617.34元。其中8月至5月的租金分别为8788.83元(已减20000元)、31473.30元、34152.09元、33683.91元、32830.82元、26655.28元、5964.59元(已减报停费11738.48元)、17311.68元、15917.87元、15156.78元,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取整数)为1581元、5035元、4781元、4042元、3283元、2132元、357元、692元、318元,合计22221元。
2018年11月20日,伟亮公司支付给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400000元租赁费。2019年2月14日伟亮公司支付给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店300000元租赁费。
一审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15号案件,北山公司起诉伟亮公司、卢俊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北山公司请求伟亮公司、卢俊燃支付租金等2100098.12元。卢俊燃2019年5月12日确认北山公司租金等共计2091629.24元,减除2018年11月20日400000元、2019年2月14日300000元,欠款1391629.24元。卢俊燃2019年5月13日确认北山公司租金等共计2100098.12元。
帆洋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伟亮公司认可如果伟亮公司违约,同意帆洋在本案中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10日,帆洋公司与伟亮公司的众越万山国际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的租赁物与本案合同的不重复。
一审法院认为,帆洋公司与伟亮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帆洋公司与伟亮公司众越万山国际项目部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不同,伟亮公司认为系一个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案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即生效,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易和明与黄新年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钢管租赁调价确认单》是对租赁合同租金单价的变更,伟亮公司授权易和明办理公司租赁事宜,其签订的《钢管租赁调价确认单》《租金计算清单》是基于授权为之,伟亮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项合同内容的变更无效,故《钢管租赁调价确认单》是伟亮公司的真实意思,对伟亮公司有约束力。帆洋公司基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管租赁调价确认单》计算的租金等费用,伟亮公司应当支付。基于结算确认欠付的租金等费用共计401908.50元,帆洋公司要求伟亮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伟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帆洋公司与伟亮公司约定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过高,帆洋公司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伟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帆洋公司在诉讼中核算的每月租金中的报停费与《租金计算清单》中不一致,《租金计算清单》中扣除的报停费总金额大于帆洋公司在诉讼中核算的报停费金额,一审法院在计算报停费当月违约金时仍按照《租金计算清单》中的报停费予以扣除。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69397元,伟亮公司应予支付。帆洋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0由伟亮公司承担,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伟亮公司支付的700000元是否支付本案租金的争议。伟亮公司主张按帆洋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租金700000元,帆洋公司不认可给伟亮公司指定收款人,伟亮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一审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15号案件中伟亮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伟亮公司以该案租金结算金额的变化证明帆洋公司指定收款人的事实亦不能认定。故伟亮公司该抗辩事实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帆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伟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帆洋公司租金等费用401908.50元;二、伟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帆洋公司违约金69397元、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帆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4元,由帆洋公司负担327元,伟亮公司负担4297元。
二审中,伟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会计凭证、付款审批单、发票共计63页,拟证明:案涉700000元并非伟亮公司代卢俊燃支付给北山公司的租金,而是400000元中付易和明班组50000元(即本案租金)、何建中班组100000元,卢俊燃应扣250000元;300000元是支付伟亮公司与帆洋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北山公司质证认为,对伟亮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伟亮公司的单方面记载;300000元虽在记账凭证上载明了帆洋合同,但该记载超出了财务凭证的记载范围。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伟亮公司举示的证据已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且《会计凭证》属原始的记账凭证,应系合法有效;其次,前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年在另案中担任北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陈述的400000元分配方式具有一致性,另外300000元在《记账凭证》中会计科目处载明“……(帆洋合同)”,与本案审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700000元实际收款人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伟亮公司举示的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9日,伟亮公司制作《付款审批单》,向北山公司支付400000元租金,事由为万山钢管租赁。在该审批单右上角备注“易和明班组已扣50000元,何建中班组已扣100000元,卢才国应扣250000元,垫付劳务班组”,该批注与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年在另案中担任北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陈述的易鸿亮安排付账时就400000元的分配方式一致。该笔400000元在伟亮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摘要处载明“11.20农商行0785转北山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付万山钢管租赁”。伟亮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店转账的300000元,在伟亮公司的《记账凭证》摘要处载明“2.14农商行0785转黄杨柳租赁万山钢管租赁,退回重付2019.02.28”,该摘要的会计科目为“应付账款/应付材料设备款/万山国际,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租赁(帆洋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伟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易和明、李元全是否有权代表伟亮公司对2018年8月18日起的租金单价进行调整;2.伟亮公司支付给北山公司的400000元、支付给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店300000元,共计7000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租金及其金额认定问题;3.伟亮公司应否向帆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金额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帆洋公司持有易鸿亮签名并盖有伟亮公司印章无落款时间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伟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鸿亮委托本公司员工易和明办理公司租赁事宜,易和明和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年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钢管租赁调价确认单》,易和明的行为系伟亮公司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易和明和黄新年对租赁合同租金单价的变更对伟亮公司具有约定力,伟亮公司应当按照调价后的租金支付相应的租金,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伟亮公司上诉主张支付给北山公司的400000元、支付给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店300000元,共计700000元,系支付其与帆洋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而非代案外人卢俊燃所支付。为证明其主张,伟亮公司提供了其原始会计凭证及付款审批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案涉400000元款项的《付款审批单》右上方备注“易和明班组已扣50000元,何建中班组已扣100000元,卢才国应扣250000元”,该批注与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年在另案中担任北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的陈述“易鸿亮在安排给我们付账,给易和明的欠款中付50000元,在何建中的欠款中付100000元,在卢才国的欠款中付250000元”是一致的。虽然黄新年辩称该陈述是转述易鸿亮的话,但足以认定黄新年对伟亮公司就400000元付款如何分配知晓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400000元中,有50000元是支付易和明班组即本案租金。另外300000元在《记账凭证》会计科目栏下载明的是“……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租赁(帆洋合同)”,即伟亮公司在2019年2月14日付款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支付其与帆洋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且本院审理的北山公司与卢俊燃、伟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伟亮公司与北山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伟亮公司系代卢俊燃支付的租金,故该300000元应当认定为是支付其与帆洋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因帆洋公司与伟亮公司就众越万山国际项目的31、32、33、34号楼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在无证据证明伟亮公司付款时对两份合同作出了比例区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300000元中支付本案的租金金额为150000元。综上,双方争议的700000元款项中,有200000元是支付本案租金,应从伟亮公司在本案中欠付的租金金额401908.50元中予以减除,即伟亮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帆洋公司的租金金额为201908.5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伟亮公司除一审查明的已付款金额外,还向帆洋公司支付了本案租金200000元,但伟亮公司仍然存在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依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本应重新分段计算伟亮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但伟亮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自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承担违约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伟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由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201908.50元;
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4元,共计13218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609元,由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江莉
审 判 员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