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1行初34号
原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镇龙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5718674A。
法定代表人易鸿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万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115001010086302344。
法定代表人宋玮冬,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明忠,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良才,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亮实业)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第三人张良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万州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张良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亮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谭明忠,第三人张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区人社局认定,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万州区“万山国际三期50-61号楼及4号、6号车库”项目工程的植筋业务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胡洪全。自2018年1月14日起,张良才受胡洪全雇请,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植筋工作。同年9月22日11时左右,张良才在该工地53号楼4层从事夹钢筋工作时,不慎摔下2楼致右肩关节、右肱骨、第12胸椎等处受伤。本案第三人张良才本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确定由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466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伟亮实业诉称,张良才本身是钢筋劳务的承包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张良才完成自己承包业务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46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4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良才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以及张良才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良才按工伤认定程序提出自己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用工主体适格。
2、病历资料。证明张良才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万山国际三期工程53号、56号、57号楼的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胡洪全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万山国际三期工程53号、56号、57号楼的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胡洪全,以及张良才做工受伤的事实。
5、证言、调查笔录。证明张良才做工受伤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后的回复。
7、材料清单、补正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签收表等。证明该局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明确载明乙方是张承木,不是胡洪全,胡洪全自认是张承木的隐名合伙人,但是胡洪全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中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决错误。对证据4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判决结论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良才在该工地受伤,但张良才是钢筋工种的承包人,不是胡洪全雇佣的工人。对其在工地上受伤的经过认可,但不认可工种是植筋工,我们认为第三人是钢筋工种的劳务承包人,不认可第三人是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应该是在检查、督促工人干活时不小心受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张良才不认可证据6内容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张良才的工资系原告方财务人员冉燕明转账汇入。
对该交易明细被告及原告均认可真实性,但原告不认可冉燕明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也不认可其通过私人账户转账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万州区“万山国际三期50-61号楼及4号、6号车库”项目工程的植筋业务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胡洪全。自2018年1月14日起,张良才受胡洪全雇请,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植筋工作。同年9月22日11时左右,张良才在该工地53号楼4层从事夹钢筋工作时,不慎摔下2楼致右肩关节、右肱骨、第12胸椎等处受伤。本案第三人张良才受伤后,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张良才申请仲裁,重庆市万州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万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1418号),认定张良才与原告伟亮实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4日,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良才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万州人社伤险中字[2019]5号)。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不认可张良才系务工工人。后原告伟亮实业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6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亮实业与张良才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2019年8月2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4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良才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并由本案原告伟亮实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伟亮实业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开展了大量调查工作,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所认定的事实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伟亮实业虽然否认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也不认可其是用工主体,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微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对抗被告认定构成工伤的事实判断。其在本次诉讼程序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足以影响认定工伤事实成立的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对张良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伟亮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46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伟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人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