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山村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62194160。
法定代表人:黄杨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年,女,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镇龙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5718674A。
法定代表人:易鸿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俊燃,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亮公司)、原审被告卢俊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山公司上诉请求:增判由伟亮公司对卢俊燃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卢俊燃由伟亮公司缴纳社保,其施工人员从业资质由伟亮公司以其员工身份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前提均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伟亮公司接受了北山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向北山公司支付了700000元租赁费,也应当认定为北山公司认可卢俊燃的行为。故即便卢俊燃与伟亮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也为内部承包,不能对抗第三人;2.职务行为具有职权性、目的性、身份性、时空性,在本案中均符合。虽然卢俊燃曾以其个人名义对其所承揽的其他工地租赁建筑器材,但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是以楼盘负责人的身份代表伟亮公司租赁建筑器材。
伟亮公司辩称,案涉700000元的付款,其中400000元是直接付给北山公司,300000元是付给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租赁店,开出的发票并非是北山公司所称的付给北山公司的700000元,而是针对交易行为开出的发票共809631元。且该700000元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北山公司主张卢俊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现在的主张公司和个人要对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属自相矛盾。
卢俊燃述称,700000元是卢俊燃在财务室出了付款委托书后,委托伟亮公司支付给北山公司的,卢俊燃写了委托书后交给了伟亮公司。该笔款项由两笔组成。
北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亮公司、卢俊燃支付北山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尚欠的建筑设备租金(含租金、装卸费、丢失件赔偿费、维修费等2100098.12元;2.判令伟亮公司、卢俊燃支付北山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尚欠的建筑设备租金(含租金、装卸费、丢失件赔偿费、维修费等)的违约金417488.80元,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伟亮公司、卢俊燃承担。诉讼中,北山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伟亮公司、卢俊燃支付北山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尚欠的建筑设备租金(含租金、装卸费、丢失件赔偿费、维修费等139162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亮公司是“万山国际”商品房工程项目三期50-61号楼的总承包施工单,设立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众越.万山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万山国际项目部),付华为负责人,未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企业登记,也未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7年11月27日,伟亮公司(甲方)与卢俊燃(乙方)签订《万山国际三期工程50、51、54、55、60、61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上述楼栋及相邻车库工程的劳务、机械设备、主材及辅材分包给乙方。工程建筑面积18460.14平方米,合同金额8085541.32元。承包形式:包人工、机械设备、主材及辅材以合同约定承包工作内容按规划许可约定的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卢俊燃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未全部实际履行,在履行约50%左右时退场,现在该工程项目由伟亮公司自行组织施工。2017年10月1日,伟亮公司(乙方)与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洋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承建万山国际31.32.33.34号楼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甲方送货运输费由甲方承担,上车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归还货物时的运输费和下车费用由乙方支付。四、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管0.005元/天.米(280米/吨),扣件0.004元/天.颗(1000颗/吨),顶托0.008元/天.个(300个/吨),内、外套筒0.008元/天.个,成本价值:扣件螺丝0.45元/颗、顶托圈1.50元/个、顶托板1.50元/个,上下车费均为15元/吨。如需提供发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与税金等额的款项。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依据。乙方应在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按照成本价要求赔偿。但是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乙方确认付华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易学琼,李达红。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附:春节期间除15天租金”等内容。双方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负责人处签名。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出租人使用的《建筑物资租单》有时是帆洋公司的,有时是北山公司的。庭审中,北山公司、伟亮公司双方均认可帆洋公司与北山公司为关联公司。在易和明分包万山国际三期31-34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工程中,易和明在帆洋公司租用甲方建筑器材时,由伟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伟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鸿亮委托本公司员工易和明办理公司租赁事宜,并附有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在何建忠分包万山国际三期33、34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工程中,在帆洋公司租用甲方建筑器材时,其租赁合同加盖有出租方帆洋公司印章,承租方加盖万山国际项目部印章。诉讼中,伟亮公司提供一份名为《打结算清单》的纸质证据,载明“何建忠341629元;易和明233623元;卢才国1511712元,其中城市印象:460784元、万山国际1050928元。”经质证,北山公司代理人黄新年认可是其书写;其目的是伟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鸿高要求报单,说明何建忠、易和明、卢才国等人的欠款,用于安排付款。2018年1月30日,由黄新年以北山公司的名义与卢俊燃以伟亮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万山国际项目租用甲方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等,实际数量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管0.01元/天.米,上下车费15元,(280米/吨);扣件0.08元/天.颗(1000颗/吨),上下车费15元;小顶托0.01元/天.个(300个/吨),上下车费15元;内、外套筒0.01元/天.个(300个/吨),上下车费15元;大顶托0.015元/天.个(150个/吨),上下车费15元;方管0.01元/米,上下车费15元(280米/吨)。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还货之日止(还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结货单为结算依据。租赁费每月结算。承租方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按逾期支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租赁结束时,如乙方丢失、损坏器材,则乙方可购买同质量、同规格、同数量的租赁物归还或者按同期市场价格赔付给甲方。乙方确认卢俊燃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负责人预留签字)。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确定合同经办人为卢俊燃(留卢俊燃的身份证号码)。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附:春节期间除15天租金”等内容。双方公司均未加盖印章,黄新年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卢俊燃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因该合同签订日期有更改,黄新年当庭承认卢俊燃从2018年1月1日起已先租用建筑设备,在2018年5月左右补签的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在补签合同时,时间写错了,由卢俊燃更正的;合同没加盖公司印章是因为要由卢俊燃先去加盖伟亮公司的印章后,再由本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卢俊燃在承包的万山国际项目中使用甲方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等。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每月均进行结算,2019年5月12日,卢俊燃与北山公司计算租金,签署《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承租单位伟亮公司(万山国际项目)卢俊燃,本次应收租金2028575.08元、加丢失赔偿33132.90元、加维修费283元、加运费17940元、装车费7601.16元、加卸车费23809.12元、加其他费用54380.29元、减报停费74092.31元,合计2091629.24元,减去本次已收款70万元,欠款1391629.24元。”卢俊燃签名。2019年5月13日,卢俊燃又签署了一份《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承租单位伟亮公司(万山国际项目)卢俊燃,本次应收租金2028575.08元、加丢失赔偿33132.90元、加维修费283元、加运费17940元、加装车费7601.16元、加卸车费23809.12元、加其他费用62849.17元、减报停费74092.31元,合计2100098.12元,欠款2100098.12元。”卢俊燃签名。因金额不同,且北山公司原起诉时以此金额主张权利,伟亮公司提出异议。北山公司代理人黄新年说明,2019年5月13日的结算单中包括卢俊燃在沱口工程项目的租金9012.70元。经按约定计算,至2019年5月止的违约金为294140.63元。2018年11月19日,北山公司申请开据增值税发票400000元,纳税人为伟亮公司;同日,北山公司将该增值税发票交给卢俊燃。2018年11月20日,伟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北山公司400000元,注明为钢管租赁费。2019年2月14日,伟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万州区钟鼓楼建筑设备租赁站300000元,合计700000元,注明为租赁费。北山公司认为该700000元是支付的2018年5月左右由卢俊燃代签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但在庭审中,黄新年陈述2018年11月20日支付的400000元是支付何建忠欠租金100000元、支付易和明欠租金50000元、支付卢才国欠租金250000元;2019年2月14日伟亮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是减的卢俊燃所欠租赁费。卢俊燃承包的万山国际三期工程项目均是以伟亮公司的名义要求出租方开据增值税发票。万州区钟鼓楼建筑设备租赁站、万州区沙龙路三段黄新年建筑设备租赁站、万州区沙龙路三段佳欣建筑设备租赁站分别开据增值税发票,2019年2月2日,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杨柳交给卢俊燃增值税发票31份,金额409631元。2019年5月29日,北山公司与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北山公司认可卢俊燃又名卢才国,是伟亮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伟亮公司员工的名义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伟亮公司认可卢俊燃安全员证挂在伟亮公司,以伟亮公司员工的名义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诉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主体;2.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伟亮公司是“万山国际”商品房工程项目三期50-61号楼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为组织施工设立万山国际项目部。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2017年11月27日,伟亮公司与卢俊燃签订《万山国际三期工程50、51、54、55、60、61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上述楼栋及相邻车库工程的劳务、机械设备、周材及辅材分包给卢俊燃,卢俊燃自行组织施工队伍、租赁建筑设备、购买铺材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伟亮公司设立的万山国际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其以伟亮公司的名义与北山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前未取得伟亮公司授权,签订后也未得到伟亮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对伟亮公司不发生效力。在施工过程中,卢俊燃向北山公司租用建筑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18年5月左右(合同载明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由黄新年以北山公司的名义与卢俊燃以伟亮公司补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租用建筑器材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卢俊燃与北山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北山公司请求卢俊燃支付租金的理由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俊燃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北山公司以卢俊燃是代表伟亮公司与其订立租赁合同为由要求伟亮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责任,其理由是“万山国际”商品房工程项目三期50-61号楼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是伟亮公司,卢俊燃是伟亮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是代表伟亮公司,应由伟亮公司承担法人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首先,卢俊燃是与伟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劳务承包人,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安全员证挂靠在伟亮公司,并以伟亮公司员工的名义建立社会养老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卢俊燃已与伟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并有权代表伟亮公司签订合同。故,卢俊燃在未得到伟亮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伟亮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次,2017年10月1日,北山公司的关联企业帆洋公司曾与伟亮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既有公司印章,又有法定代表人易鸿亮的签名,并指定有项目负责人、合同经办人,说明双方在对外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是严谨的;在诉争合同签订之前,卢俊燃并未代理伟亮公司与北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帆洋公司等签订过类似合同,北山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卢俊燃有权代理伟亮公司签订租金合同的基础,其表见代理亦不成立。第三,从卢俊燃与北山公司的交往看,北山公司与卢俊燃在2019年5月12日、5月13日结算计算租金签署的二份《租金计算清单》,其金额不同,北山公司认可5月13日的结算单包括卢俊燃在沱口工程的租金;在北山公司要求伟亮公司打结算清单付款的便条上载明的卢才国租金中,也包括卢俊燃在城市印象的租赁费,证明卢俊燃之前即与北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综合分析,北山公司主张卢俊燃有权代理伟亮公司签订租金合同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伟亮公司对建筑设备租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或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伟亮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019年5月12日,卢俊燃与北山公司结算租金,签署《租金计算清单》,明确已收款700000元,尚欠款1391629.24元,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已收款700000元,北山公司代理人黄新年证明其中包括支付何建忠欠租金100000元、支付易和明欠租金50000元,但在本案中北山公司坚持请求给付1391629.24元是其依法对民事权利的主张,对未主张的部分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北山公司请求给付违约金417488.80元。2018年5月左右卢俊燃以伟亮公司的名义与北山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结货单为结算依据。租赁费每月结算。承租方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按逾期支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已按约定每月结算,又在2019年5月12日、5月13日总结算,并签署《租金计算清单》。每月结算后即产生支付义务,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应支付约定违约金。北山公司请求卢俊燃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已结算未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294140.6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俊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北山公司请求给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由于卢俊燃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北山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北山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与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构成北山公司的损失,请求卢俊燃支付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俊燃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卢俊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1391629.24元;由卢俊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山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294140.63元;由卢俊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山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驳回北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2元,由卢俊燃承担。
二审中,伟亮公司为了支持其支付的700000元不是代卢俊燃支付给北山公司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会计凭证、付款审批单、发票共计63页,拟证明:案涉700000元并非伟亮公司代卢俊燃支付给北山公司的,而是400000元中付易和明班组50000元、何建中班组100000元,卢俊燃应扣250000元;300000元是支付给帆洋公司的款项。北山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伟亮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伟亮公司的单方面记载;300000元虽在记账凭证上载明了帆洋合同,但该记载超出了财务凭证的记载范围。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伟亮公司举示的证据已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且《会计凭证》属原始的记账凭证,应系合法有效;其次,前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北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年在一审中陈述的400000元分配方式具有一致性,另外300000元在《记账凭证》中会计科目处载明“……(帆洋合同)”,与本案审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700000元实际收款人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伟亮公司举示的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9日,伟亮公司制作《付款审批单》,向北山公司支付400000元租金,事由为万山钢管租赁。在该审批单右上角备注“易和明班组已扣5万何建中班组已扣10万卢才国应扣25万垫付劳务班组”,该批注与黄新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易鸿亮安排付账时就400000元的分配方式一致。该笔400000元在伟亮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摘要处载明“11.20农商行0785转北山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付万山钢管租赁”。伟亮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店转账的300000元,在伟亮公司的《记账凭证》摘要处载明“2.14农商行0785转黄杨柳租赁万山钢管租赁退回重付2019.02.28”,该摘要的会计科目为“应付账款/应付材料设备款/万山国际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租赁(帆洋合同)”。
另查明,北山公司当庭陈述:如果本案争议的700000元不认定为伟亮公司代卢俊燃支付给北山公司的租赁费,北山公司将另案解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案涉争议的7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伟亮公司代卢俊燃支付给北山公司的租赁费。本院针对前述焦点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认定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卢俊燃无权以伟亮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卢俊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卢俊燃,而非伟亮公司。理由如下:首先,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只能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虽然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本案来看,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合同首部乙方处载明的主体为伟亮公司,但合同尾部并无乙方加盖的公章,仅有卢俊燃个人签字确认。而根据北山公司的关联公司帆洋公司与伟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伟亮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会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易鸿亮签字确认,故北山公司在与其他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时,有理由充分知晓应由相对方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卢俊燃无权以伟亮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卢俊燃以伟亮公司的名义与北山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无权代理。
其次,卢俊燃以伟亮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卢俊燃不具有以伟亮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代理权的外观。伟亮公司并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卢俊燃可以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卢俊燃也从未向北山公司出示其具有代理权的任何证明文件,故不能仅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伟亮公司当然的认定卢俊燃具有以伟亮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代理权的外观表现。北山公司对卢俊燃具有代理权的信赖是不合理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杨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城市印象和沱口这两处的工程,均是卢俊燃个人与北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卢俊燃并无对外以伟亮公司名义与北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北山公司信赖卢俊燃具有对伟亮公司的代理权与常理不符。现北山公司主张卢俊燃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并以伟亮公司员工的名义建立社会养老关系,但不能证明卢俊燃已与伟亮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即便卢俊燃是伟亮公司的员工,北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卢俊燃在与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系代表了伟亮公司,或者让对方产生其是代表公司的认知,故北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伟亮公司对卢俊燃以其名义与北山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由于卢俊燃以伟亮公司名义与北山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卢俊燃的代理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卢俊燃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正确。北山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伟亮公司,要求伟亮公司与卢俊燃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争议的7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伟亮公司代卢俊燃支付给北山公司的租赁费的问题。
北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应由卢俊燃、伟亮公司支付其租金2100098.12元,后将诉讼请求中租金金额变更为1391629.24元,存在70余万元的差额。为此,伟亮公司辩称北山公司主张的伟亮公司代卢俊燃支付的700000元,不应认定为是全部支付给北山公司的租金,而是伟亮公司用于支付其作为与帆洋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支付给帆洋公司的租金。为证明其主张,伟亮公司提供了其原始会计凭证及付款审批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案涉400000元款项的《付款审批单》右上方备注“易和明班组已扣5万何建中班组已扣10万卢才国应扣25万”,该批注与黄新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易鸿亮在安排给我们付账,给易和明的欠款中付5万元,在何建中的欠款中付10万,在卢才国的欠款中付25万”是一致的。虽黄新年辩称该陈述是转述易鸿亮的话,但足以认定黄新年对伟亮公司就400000元付款如何分配知晓且并未提出异议;另外300000元在《记账凭证》会计科目栏下载明的是“……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租赁(帆洋合同)”,即伟亮公司在2019年2月14日付款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支付其与帆洋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所应支付的租金。而北山公司主张案涉700000元均是伟亮公司受卢俊燃委托支付给北山公司的仅有其与卢俊燃作出的当事人陈述,而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伟亮公司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北山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700000元均是支付给北山公司的情况下,应由北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案涉争议的700000元中仅有250000元系伟亮公司代卢俊燃向北山公司支付的租金。
卢俊燃与北山公司第一次对账时将争议的700000元进行了扣减,但该笔700000元仅有250000元应当认定为系伟亮公司代卢俊燃支付的案涉租金,而北山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针对该250000元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属当事人对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由于北山公司已当庭表示对争议的700000元另案向卢俊燃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龙江莉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