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一支路22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U0QP77。
法定代表人:黄新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镇龙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5718674A。
法定代表人:易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洋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帆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伟亮公司支付帆洋公司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尚欠的建筑设备租金(含租金、装卸费、丢失件赔偿费、维修费等)713669.3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伟亮公司支付帆洋公司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尚欠建筑设备租金(含租金、装卸费、丢失件赔偿费、维修费等)的违约金116723.44元,赔偿帆洋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伟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经办人张宗伟有权代表伟亮公司提货和结算。结算为会计用语,指把某一时期内的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其授权结算人签名确认自2018年6月22日起调价当然合法有效。2.张宗伟还签过一份租金计算单,计算单中有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而伟亮公司实际使用的方钢等建筑物资的租金,这也是变更了原租赁合同,但也应视为结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张宗伟在该计算单的结算合法有效,又不认定2018年6月22日的租单签名是对钢管及扣件价格调整的确认,有自相矛盾之嫌。3.2018年6月22日帆洋公司提出钢管、扣件调价是基于市场行情,且经过伟亮公司代理人张宗伟签名确认,并非单方调高部分单价。4.伟亮公司既没有按照调价后的价格支付租金,也没有按照调价前的价格支付租金,可见伟亮公司是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履行合同,调价对伟亮公司履行合同并没有任何消极影响,一审判决认定可以适当减轻伟亮公司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允。
伟亮公司辩称,张宗伟是否有代表伟亮公司签署合同变更事项的权利,这一点租赁合同本身的约定很清楚,伟亮公司确认何建中为项目负责人,权限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而张宗伟是作为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两者的权限是有界定的,而且一审庭审中,帆洋公司确认的是何建中在场,当时何建中拒绝签字。依照合同约定能变更合同价格的是何建中,而其拒绝签字,故一审未认定价格调整是正确的。
伟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帆洋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租赁公司)管理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伟亮公司按帆洋公司的指示,向北山租赁公司和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租赁店共计支付的700000元租金,是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当认定为是伟亮公司的已付租金。北山租赁公司2019年5月13日与卢俊燃确定的租金结算金额,已经充分印证伟亮公司直接支付的700000元是为自己支付租金,而不是为卢俊燃代付的租金,且就算按帆洋公司的当庭陈述,伟亮公司直接支付的700000元中,也只是其中550000元是为卢俊燃代付的租金。在付款方和收款方就所付款项性质发生争议后,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则该款项的性质应当以付款方的意思为准。2.按照帆洋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节点,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计付依据,伟亮公司已支付的万山国际三期31-34号楼建筑租赁物资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伟亮公司无违约行为,故不应判令伟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未能按月结算,是因帆洋公司单方强行涨价所致,故就算欠付部分租金,一审判决伟亮公司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也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认为就700000元的争议还涉及未作出判决的另案,但现在另案已经作出判决,确认伟亮公司就该案所涉合同对北山租赁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那么700000元只能是支付伟亮公司自己的货款。
帆洋公司辩称,1.伟亮公司支付给北山租赁公司及黄杨柳租赁站的700000元是支付所欠卢俊燃工地租金。⑴伟亮公司内部与易和明、何建中分别负责的万山国际项目分别核算,故与帆洋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何建中工地在支付30000元后连租金计算单都不愿意签,根本没有支付租金的意愿,且当时何建中工地的欠款尚未达到700000元。伟亮公司一审答辩时自认了两份合同分别核算的事实,后又称两个工地只有一份合同,700000元是一并支付,难以自圆其说。⑵帆洋公司与北山租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商事主体,独立签订合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分别对两家公司持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帆洋公司未指定北山租赁公司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收伟亮公司支付的租金。⑶伟亮公司接受了北山租赁公司的发票,并将款项支付至北山租赁公司及其指定的黄杨柳租赁站,不管是代付还是直接支付,应当抵减北山租赁公司租费的事实足以确定。卢俊燃社保及从业资质均在伟亮公司名下,卢俊燃实际负责伟亮公司承建万山国际项目部分楼盘的建设,显然不是空挂资质的行为,卢俊燃在其职责范围内与北山租赁公司的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伟亮公司所称的承包关系即使成立也应为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⑷帆洋公司在引述伟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鸿亮在支付700000元中第一笔400000元时的原话,说如果给易和明工地付50000元,何建中工地付100000元的话,卢俊燃(卢才国)工地付250000元,那么三家工地分别还欠多少。要求帆洋公司、北山租赁公司将数字报给他安排后续付款,这是引述,不是帆洋公司的自认。根据易鸿亮的陈述,则完全可以认定伟亮公司认可三个工地的租金的,后伟亮公司否认卢俊燃代签的与北山租赁公司的合同,达到逃避支付卢俊燃工地租金的目的。由此才引发卢俊燃与北山租赁公司两次对账,一次对账没有扣除伟亮公司支付的700000元,也就是北山租赁公司立案时主张的数额。一次对账是扣除了700000元之后的数额,原因是伟亮公司此前一直承诺支付卢俊燃经手的租金,在北山租赁公司收到伟亮公司700000元并且下账的情况下,伟亮公司于2019年5月突然改口不再支付卢俊燃经手租金,要求将700000元划到易和明、何建中工地,北山租赁公司担心其少收入700000元,才有了扣减700000元与未扣减700000元两个对账单。2.伟亮公司所称单方涨价导致未能按月结算不能成立。帆洋公司是基于市场行情适当调价,当时伟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建中在场,虽不情愿,但还是让张宗伟在调价的租单上签字,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伟亮公司既不按照调价后的标准付款,也不按照调价前的标准付款,说明其不付款的原因与调价无关。
帆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亮公司支付帆洋公司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尚欠的建筑设备租金(含租金、装卸费、丢失件赔偿费、维修费等)713669.34元;2.判令伟亮公司支付帆洋公司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尚欠的建筑设备租金(含租金、装卸费、丢失件赔偿费、维修费等)的违约金116723.44元,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伟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甲方帆洋公司与乙方伟亮公司众越万山国际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万山国际33、34号楼,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二、每次送货时、归还时运输费和上下车费用由乙方支付。四、器材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管0.006元/天.米(280米/吨),扣件0.004元/天.个(1000颗/吨),顶托0.008元/天.个(300颗/吨),套筒0.008元/天.个,上下车费均为15元。五、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还货之日止(还货当天不计)。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依据。每月结清当月所有租赁费。承租方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按逾期支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七、租赁结束时,如乙方确认丢失、损坏器材的,则乙方可购买同质量、同规格、同数量的租赁物归还或按同期市场价格赔付给甲方。八、乙方确认何建中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张宗伟。九、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附:春节期间除15天租金”。合同上乙方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乙方负责人处何建中签名。
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张宗伟签名的《建筑物资租单》中:钢管154555.6米、扣件88658套、顶托8376个、套筒2071个、大顶托2374套、内套筒5672个、方钢38842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伟亮公司返还帆洋公司:钢管154555.6米、扣件88658套、顶托8376个、套筒2071个、大顶托2374套、内套筒5672个、方钢38842米。前述租赁物资,帆洋公司按单价: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顶托0.008元/天.个、套筒0.008元/天.个、大顶托0.015元/天.套、内套筒0.008元/天.个、方钢0.008元/天.米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金共计124275.83元,部件丢失损失、维修共计6211.9元,春节期间报停费1077.57元,装车费347.15元,合计应收129757.30元,伟亮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30000元租金,余99757.30元未付。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伟亮公司每月应付该批租赁物的租金为:316.54元、1374.99元、903.32元(已减除报停费1077.57元)、26731.05元、4493.82元、-12189.22元(已减除该月付租金30000元)、10954.65元、11707.12元、3255.17元、3124.22元、2086.57元。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18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31%。以前述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为16807元(小数四舍五入)。
2018年4月25日,张宗伟签收《租金计算清单》中租赁物的单价中除大顶托是0.03元/天.套以外,其余与前述单价相同。
2018年6月22日,帆洋公司在编号0002205《建筑物资租单》上批注:“单价:钢管0.01元/m天、扣件0.008/颗天”,张宗伟在该份租单的承租方处签名。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张宗伟或何建中或张成名或**签名的《建筑物资租赁清单》或《建筑物资租单》中:钢管149554.3米、扣件105699套、顶托2954个、槽钢1775米、套筒473个、大顶托150个、碗扣476.4米、内套筒896个、方钢11605.3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伟亮公司返还帆洋公司:钢管119145米、扣件83392套、顶托1935个、槽钢1656米、套筒133个、大顶托66个、碗扣476.4米、内套筒225个、方钢6603.8米。前述租赁物资,帆洋公司按单价: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1元/天.个、槽钢0.12元/天.米、套筒0.01元/天.个、大顶托0.015元/天.个、碗扣0.01元/天.米、内套筒0.01元/天.个、方钢0.01元/天.米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共计609842.63元,掉盖板、螺丝损失、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费、其他费用共计16521.8元,春节期间报停费23298.73元,合计应收613912.06元。
一审法院按未调价的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顶托0.008元/天.个、槽钢0.1元/天.米、套筒0.008元/天.个、大顶托0.015元/天.个、碗扣0.01元/天.米、内套筒0.008元/天.个、方钢0.008元/天.米计算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363218.76元,掉盖板、螺丝损失、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费、税费共计16521.8元,春节期间报停费13807.8元,合计应收365932.76元。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伟亮公司每月应支付该批租赁物租金1739.15元、16670.43元、34049.25元、40631.73元、48236.38元、47610.29元、49319.93元、38594.97元、11966.75元(已减除报停费13807.8元)、28536.11元、20204.2元、11851.8元。依前述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为28149元(小数四舍五入,2019年5月的租金未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15号案件,北山租赁公司起诉伟亮公司、卢俊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北山租赁公司请求伟亮公司、卢俊燃支付租金等2100098.12元。卢俊燃2019年5月12日确认北山租赁公司租金等共计2091629.24元,减除2018年11月20日400000元、2019年2月14日300000元,欠款1391629.24元。卢俊燃2019年5月13日确认北山租赁公司租金等共计2100098.12元。
2018年11月20日,伟亮公司支付给北山租赁公司400000元租赁费。2019年2月14日伟亮公司支付给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店300000元租赁费。
2017年10月1日,帆洋公司、伟亮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伟亮公司承建的万山国际31、32、33、34号楼工程租用帆洋公司的建筑器材,该合同的租赁物与本案的租赁物不重复。
帆洋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10日,帆洋公司与伟亮公司众越万山国际项目部签订的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帆洋公司、伟亮公司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不同,伟亮公司认为系一个合同与事实不符。伟亮公司认为是一个合同即是承认其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事实,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即生效,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2018年6月22日是否发生变更合同单价的争议,帆洋公司认为张宗伟在《建筑物资租单》签名即代表伟亮公司对该单据中注明的租金单价调整的确认,伟亮公司不认可帆洋公司的该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何建中的权限是签订、变更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合同经办人张宗伟有权进行提货、结算。张宗伟虽有权结算,但无权变更租赁合同,结算的依据应该是合同,帆洋公司未提供伟亮公司授权张宗伟变更合同的证据,其主张张宗伟在《建筑物资租单》签名即代表伟亮公司确认调整租金单价的理由不成立。由卢俊燃签收的《租金计算清单》,与合同约定的结算人不符,于伟亮公司无约束力。由此,帆洋公司自2018年6月22日起交付的租赁物单价应予调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22日后新租用租赁物的租金,按未调整的价格计算的租金363218.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8年6月22日前的租赁物有约定单价的,帆洋公司按约定单价计算的租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实际交付的租赁物中有合同未约定单价的租赁物大顶托,帆洋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计算表中按0.015元/天.个计算并未按张宗伟2018年4月25日签收的《租金计算清单》中0.03元/天.个的单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方钢的单价亦未约定,帆洋公司按张宗伟签收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记载的0.008元/天.米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帆洋公司计算的2018年6月22日前的租金等费用129757.30元,已付30000元,余99757.30元未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加上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租金等费用365932.76元,伟亮公司共应支付帆洋公司465690.06元。帆洋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租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帆洋公司、伟亮公司是否违约的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帆洋公司交付租赁物后,伟亮公司应当按月结清租金,伟亮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月结清租金,构成违约,按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共计44956元。帆洋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后不适当的行使合同权利,即单方调高部分单价,亦构成违约,该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消极影响,可以适当减轻伟亮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但伟亮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其义务。因此,伟亮公司支付帆洋公司35964.80元(44956×80%),其余违约损失由帆洋公司承担。帆洋公司主张伟亮公司支付律师费,据合同约定亦属于违约损失的范围,同理,伟亮公司承担12000元,其余由帆洋公司承担。
关于伟亮公司支付的700000元是否支付本案租金的争议。伟亮公司主张按帆洋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租金700000元,帆洋公司不认可给伟亮公司指定收款人,伟亮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一审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15号案件中伟亮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伟亮公司以该案租金结算金额的变化证明帆洋公司指定收款人的事实亦不能认定。故伟亮公司该抗辩事实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帆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伟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帆洋公司租金等费用465690.06元;二、伟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帆洋公司违约金35964.80元、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帆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7元,由帆洋公司负担1659元,伟亮公司负担4468元。
二审中,伟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会计凭证、付款审批单、发票共计63页,拟证明:案涉700000元并非伟亮公司代卢俊燃支付给北山租赁公司的租金,而是400000元中付易和明班组50000元、何建中班组100000元(即本案租金),卢俊燃应扣250000元;300000元是支付伟亮公司与帆洋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北山租赁公司质证认为,对伟亮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伟亮公司的单方面记载;300000元虽在记账凭证上载明了帆洋合同,但该记载超出了财务凭证的记载范围。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伟亮公司举示的证据已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且《会计凭证》属原始的记账凭证,应系合法有效;其次,前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年在另案中担任北山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陈述的400000元分配方式具有一致性,另外300000元在《记账凭证》中会计科目处载明“……(帆洋合同)”,与本案审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700000元实际收款人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伟亮公司举示的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9日,伟亮公司制作《付款审批单》,向北山租赁公司支付400000元租金,事由为万山钢管租赁。在该审批单右上角备注“易和明班组已扣50000元,何建中班组已扣100000元,卢才国应扣250000元,垫付劳务班组”,该批注与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年在另案中担任北山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陈述的易鸿亮安排付账时就400000元的分配方式一致。该笔400000元在伟亮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摘要处载明“11.20农商行0785转北山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付万山钢管租赁”。伟亮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店转账的300000元,在伟亮公司的《记账凭证》摘要处载明“2.14农商行0785转黄杨柳租赁万山钢管租赁,退回重付2019.02.28”,该摘要的会计科目为“应付账款/应付材料设备款/万山国际,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租赁(帆洋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帆洋公司、伟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宗伟是否有权代表伟亮公司对2018年6月22日起的租金单价进行调整;2.伟亮公司支付给北山租赁公司的400000元、支付给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店300000元,共计7000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租金及其金额认定问题;3.伟亮公司应否向帆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金额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帆洋公司与伟亮公司众越万山国际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伟亮公司确认何建中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伟亮公司签订、变更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伟亮公司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张宗伟,有权代表伟亮公司提货、结算。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权代表伟亮公司变更合同单价的人是何建中,而非张宗伟。张宗伟虽有权进行结算,但结算的依据应该是合同。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帆洋公司陈述要求何建中在建筑物资租赁清单中签名,而何建中明确予以拒绝,故一审认定帆洋公司自2018年6月22日起调整租金单价,未得到伟亮公司的确认并无不当,即张宗伟无权代表伟亮公司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关于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而伟亮公司实际使用的方钢等建筑物资的租金,系因帆洋公司按照张宗伟签名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记载的单价主张权利,一审认为计算合理故予以支持,并非一审认定张宗伟有权代表伟亮公司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伟亮公司上诉主张支付给北山租赁公司的400000元、支付给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店300000元,共计700000元,系支付其与帆洋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而非代案外人卢俊燃所支付。为证明其主张,伟亮公司提供了其原始会计凭证及付款审批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案涉400000元款项的《付款审批单》右上方备注“易和明班组已扣50000元,何建中班组已扣100000元,卢才国应扣250000元”,该批注与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年在另案中担任北山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的陈述“易鸿亮在安排给我们付账,给易和明的欠款中付50000元,在何建中的欠款中付100000元,在卢才国的欠款中付250000元”是一致的。虽然黄新年辩称该陈述是转述易鸿亮的话,但足以认定黄新年对伟亮公司就400000元付款如何分配知晓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40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支付何建中班组即本案租金。另外300000元在《记账凭证》会计科目栏下载明的是“……万州区钟鼓楼黄杨柳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租赁(帆洋合同)”,即伟亮公司在2019年2月14日付款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支付其与帆洋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且本院审理的北山租赁公司与卢俊燃、伟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伟亮公司与北山租赁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伟亮公司系代卢俊燃支付的租金,故该300000元应当认定为是支付其与帆洋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因帆洋公司与伟亮公司就众越万山国际项目的31、32、33、34号楼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在无证据证明伟亮公司付款时对两份合同作出了比例区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300000元中支付本案的租金金额为150000元。综上,双方争议的700000元款项中,有250000元是支付本案租金,应从伟亮公司在本案中欠付的租金金额465690.06元中予以减除,即伟亮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帆洋公司的租金金额为215690.06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伟亮公司除一审查明的已付款金额外,还向帆洋公司支付了本案租金250000元,但伟亮公司仍然存在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一审认定因帆洋公司自2018年6月22日起单方调整合同单价,可以适当减轻伟亮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本应重新分段计算伟亮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但伟亮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自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承担违约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帆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伟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由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215690.06元;
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7元,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36元,共计15063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38元,由重庆伟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帆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玉婷
审 判 员 柯 言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