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11民初1595号
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鼎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吉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鼎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从2017年4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鼎泰公司辩称,尚欠工程款8万元属实,原告所做的配电设备功率不达标,要求原告返工,将另案主张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鼎泰化工800KVA/10KV增容工程,包干价款为36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6万元定金,设备到场时被告支付10万元提货款,工程完工,调试合格、通电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8万元,余款为质保金,通电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金额的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被告通电开始使用,期间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付款6万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18日付款5万元,2017年4月6日付款5万元,2018年2月6日付款2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8万元。另尚欠工程款8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先后付款2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按月利率1%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鼎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四川迅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鼎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峰